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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永欢律师
邓永欢律师
贵州-贵阳
主任律师

代理词(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其他2015-11-06|人阅读

尊敬审判员、书记员:

我们依法担任原告孙某的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今天的庭审,就其与杨某离婚后财产分割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原、被告离婚时依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某区花果山路某号的房屋进行了约定,各占50%份额。

1、位于某区花果山路某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唯一共有房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争议的位于贵阳市某区花果山路某号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 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 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原、被告离婚时对位于某区花果山路某号的房屋进行了合法处分,也即原、被告各占50%份额。

原、被告于20091229日在贵阳市某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的约定:“双方平分房产。”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拥有的唯一房产即位于某区花果山路某号的房屋。因此,该房屋一人一半,也即原、被告各占50%份额。然而,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就迫使原告搬出共有的住房。无奈,原告只能一人带着离婚时约定由原告抚养的婚生女孙小某在外租房居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规定,对上述夫妻共同房产的分割,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在被告独占共同房产,也从未支付婚生女孙小某抚养费的情况下,结合实际情况,给成长中的女儿一个相对宽松和私密的空间,依法判决将位于某区花果山路某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价值约100000元),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0元,有利于维护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将共同房产擅自出租,其应将出租收益的一半即人民币10000元支付给原告。

20091229日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位于某区花果山路某号的房屋出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等相关法律规定和《离婚协议》的约定,该房屋属于共同房产。被告擅自将其出租,出租所得收益应有一半属于原告所有。然而,被告却将房屋出租所得占为己有,拒不分割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131月至201411月擅自出租房屋收益的一半即10000元原告所有,符合事实并且有法可依。

综上所述,被告独占属于原、被告共有的房产据为己有,擅自出租且独占出租所得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望贵院支持原被告的诉请!

代理人:邓永欢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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