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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伟律师
李春伟律师
西藏-拉萨
主任律师

关于建议对XXX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其他2019-01-18|人阅读

关于建议对XXX作出

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XX县人民检察院:

XXX律师受XXX的委托和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XXX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中担任XXX的辩护人。本案现由XX县公安局侦查,该局已向贵院提请批准逮捕,而贵院正对本案进行审查批准逮捕中。

辩护律师依法会见了XXX,根据XXX所述,本案基本事实是:

X年X月,XXX伙同XX共同承建了来自XX的加油站项目。傅某是居间介绍人,从XXXXX手上获取了XX万元的居间费用。XXXXX购买了钢筋、水泥、木材、砖等建筑材料并招募组织工人进行了现场施工。

XXXXXXX就工程款结算事宜产生争议,工程在施工了半个多月后停工。XX随后另行组织加油站的施工。XXXXX退出施工工地。

XXXXX的坚持讨要,XX月,XX同意以XX万元的价格对XXXXX修建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分两次将前述XX万元交付给了XXX

X年XX日,XX县公安局以XXX涉嫌敲诈勒索罪将其刑事拘留,现羁押在XX市看守所。

辩护人认为:XXX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其主观上也没有意识到从XX处讨要来的钱款是其恶意夺取,违法所得。XX万元工程款应是对其施工行为包括垫付材料款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等付出及预期收益的合理补偿。且其在与XX磋商工程款结算事宜时过程平和,没有人身攻击、阻拦施工等殴打恐吓性质的过激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XX是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不自愿的向XXXXX支付了XX万元工程款。

因此,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没有逮捕XXX的必要,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XXX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39条的规定,请求贵院对XXX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另,目前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和证据都已经到案和固定;XXX没有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可能;XXX老实本分,品性善良,有家庭有事业,亦不会出现自杀、逃跑或有任何报复社会的行为;XXX作为三代共居的一家之主,承担着照顾老小,供养家庭的重担,因其目前的刑事拘留状态已经导致家庭生活陷入困难境地,其妻子既要照顾家中老人生活又要接送大女儿上学及应付其他生活事务,不得已将两岁的小女儿送到亲戚家代养。

请贵院着重核实涉案事件的前后经过,把握其经济纠纷的本质,合理预估XXX的获利情况和XX的损失情况,评判XXX的行为是否对XX构成足够的强制,导致XX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实施了给付。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39条的规定,依法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XXX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X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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