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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潜律师
李潜律师
天津-天津
主任律师

“证据确实、充分”原则在辩护实务中的运用

刑事辩护2016-07-06|人阅读
作者:李常永律师李潜律师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犯罪事实成立所要达到的程度。我国刑事立法确立的是“严格证明标准”,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对于何谓“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三项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上述三个条件既是层层递进的关系,又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犯罪事实成立。 在辩护实务中,尤其是在当事人涉嫌多个罪名、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中,承办律师应时刻保持警惕,仔细梳理证据链条,吃透全案证据体系。一般来说,证据捋清楚了,辩点也就会“水落石出”了。下面,笔者结合几则亲办案件,谈一谈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与运用,待有识之士批评指正。 例一:C某走私固体废物案——有证据指向涉嫌的犯罪事实,但是据以定案的最关键证据、最客观证据缺失的,不能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 《起诉书》指控:青岛广大公司一共进口了四个集装箱的货物:先进口一个集装箱,后又进口三个集装箱。其中,先进口的一个集装箱对应的报关单号是12342234,重量为25吨;后进口的三个集装箱对应的报关单号是56786678,重量为73吨。根据天津某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后进口的三个集装箱取样后检测结果为“已硫化橡胶”,属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同时,本案三名被告人阿凤、C某、阿浩等人的供述均认为,前后两票货物情况应该一致。据此,《起诉书》将先进口的一个集装箱(25吨)也一并计入走私数量。 从表面上看:涉案的两票货物均是从同一个外商处进口;青岛广大公司与龙桥公司就两票货物也是签订的一个《代理协议》;三被告人以往的供述也都承认,两票货物为同种货物,数量认定似乎没有问题。然而,果真如此吗? 在庭审中,我们发表了这样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第一批25吨货物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在计算走私数量时,应将该批货物排除在外。主要理由是:第一批货物在通关后,由阿凤负责销售到河北省,该批货物没有被查获,也就是没有实物证据;相应地,也就没有针对该批货物的《检验报告》,不能确定是“已硫化橡胶”;阿凤供述,涉案的货物是通过一个叫阿基的朝鲜族男子从韩国进口,而阿基目前没有在案,无法核实二批进口货物为同一种货物;虽然阿凤、C某、阿浩三被告人都认为是“已硫化复合橡胶”,但是他们都没有亲眼见到过、查验过该批货物,欠缺对该批货物的直接感知,三人的认识都是建立在猜测、推断的基础之上。因此,在没有物证并对物证作出鉴定且证据链条不完整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第一批货物是固体废物。 最终,某中院采纳了上述意见,第一批25吨货物没有计入犯罪数量。 该案让我们认识到:在进行证据审查时,律师首先应当关注据以定案的“最佳证据”是否在案。就本案而言,据以定案的“最佳证据”应该是物证及其相关鉴定——只有查获物证并通过技术检测手段确认,才能最终判定是否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可见,即使有多项证据指向犯罪事实,但是假如“最佳证据”缺失的,仍然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成立。 例二:T某盗窃案——证与证之间存在矛盾,且有罪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不能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 《起诉书》指控:T某趁月黑风高之夜潜入被害人阿福家中,盗窃珠宝、首饰等财物十余件。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物品购买发票等证据。 在接案后,我们对全部诉讼证据和诉讼文书进行了梳理,并制作了相关图表。我们注意到:《起诉书》指控的“7.699克千足金摆件,鉴定价值2348元”一项存在问题。 首先,在案证据中没有物证。其次,被害人陈述与《保证单》、《鉴定意见》之间不能印证。被害人阿福的历次陈述中,均提及丢失千足金摆件1个,重量30多克,这与被害人阿福提供的《六福珠宝保证单》(千足金摆件壹个,重量7.699克)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千足金摆件1个,重量7.699克,价值2348元”存在直接的矛盾。第三,对于上述矛盾,阿福没能给出合理解释(至少《笔录》中没有),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 在法庭上,我们提出了上述问题,并在庭后与检察官、法官进行了坦诚交流。最终,该项指控没有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情况非常多。常见的抢劫、盗窃、侵占、职务侵占、诈骗、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贪污等罪名,往往会涉及多项犯罪事实,有的多达数十项、上百项。不同的犯罪事实,其证据结构是不一样的。有的犯罪事实对应的证据十分充足,而有的犯罪事实可能证据欠缺就比较严重。遇到类似的情况,笔者建议,应当尽量以表格的方式,对全部证据进行仔细梳理,这样能够很好地呈现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之处。 例三:P某职务侵占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成”有罪事实,而无罪事实又不能被“证伪”的,属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起诉书》指控: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P某涉嫌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财产一百余万元。其中,2011年某月,P某将本公司名下的宝马汽车一辆,通过天津某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售,非法获取车款六十余万元。 接案后,我们对全部证据进行了仔细梳理,发现:其他几笔职务侵占的事实证据充足,问题不大,被告人也都认可;唯独宝马汽车这一笔,被告人称不是事实,并提供了无罪的解释。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我们陈述了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是:其一,《起诉书》描述的事实顺序(P某联系同事华仔→华仔联系二手车交易市场经理伟仔→伟仔与P某签订书面《协议》→伟仔向P某账户打款六十余万→伟仔联系买家发哥将该车卖出),有的环节没有证据支持,比如书面《协议》欠缺、银行流水欠缺,并且华仔、伟仔的证言多有不合逻辑之处,与常理常情相悖。其二,P某在笔录中及当庭表述的无罪事实,涉及到多名应当收集而没有收集的证人证言、多项应当调取而没有调取的书证材料。控方既有收集调取有罪、罪重证据的义务,也有收集调取无罪、罪轻证据的义务,上述证据未能到案,也就是不能确定被告人P某所讲情况一定为虚假。 最终,法院认为: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多项关键证据缺失,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被告人P某所言属实的可能性,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通过该案,我们认识到:诉讼的最高价值是真相与公正,真相是前提,公正则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必然。“事实”是按照时间顺序产生,呈“流线型”;而“证据”又是从“事实”中衍生出来,那么“证据”也应当是“流线型”。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无缝衔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可以认定事实成立。反之,假如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衔接不流畅、有矛盾,则不能认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令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以上是笔者在以往办案过程中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必须指出的是:不同的罪名、不同的事实,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把握也必然是不同的。运用之妙,存乎一心。个案的差异性决定了律师工作的创造性,这也正是诉讼的魅力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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