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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智华律师
程智华律师
湖北-武汉
合伙人律师

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的交集——诉讼实务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债权债务2020-10-22|人阅读

不当得利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依据之一,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成立不当得利,需满足四个要件:一方得利;他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 民间借贷,其规范的名称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于是实践性合同,所以其有效成立在法律上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款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贷款人把出借的款项交付给借款人。 乍一看来,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是性质完全不同的纠纷,但是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不当得利纠纷裁判文书的结果显示不当得利纠纷与借贷纠纷具有相当高的关联度:一方面,有相当多的不当得利案件,是由借贷尤其是民间借贷案件转化而来;另一方面,针对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的诉讼,不少被告以与原告之间先前存在借款关系作为辩解事由。 原告先诉借款合同再诉不当得利,既给审判实务如何对待和处理此种问题造成了种种困惑,也为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问题。被告用偿还借款对抗原告的不当得利诉请,也提出了一些值得探究的问题。例如,如何看待原告第二次提起的诉讼,从借贷转向不当得利是违反诚信原则、滥用诉权的行为还是无可奈何之举?再诉不当得利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借贷关系在前诉中被否定能够为后诉的不当得利主张提供强有力的支撑,抑或是先前关于借贷的主张是对后诉中不当得利的自我否定?返还借款是被告对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利器吗?同一笔款项两次起诉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过度耗费司法资源的问题如何解决?本文拟结合裁判文书中的案例对上述问题做初步探讨。 二、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 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是指原告为索要回给付被告的款项,先提起一个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由于未能实现判令被告偿还款项的目的,原告就同一款项,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提起第二次诉讼。原告转诉不当得利具体有三种情况:一是撤回借款合同诉讼后再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二是借款合同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再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三是在借款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年1月1日后上网的“不当得利纠纷”类型的裁判文书中选取20份裁判文书作为样本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的案件,至少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探讨: (一) 再诉不当得利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 先 诉借贷再诉不当得利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关键在于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而关于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又是争议不断的问题。主要存在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进一步划分为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新实体法法说等理论学说。以这些不同的理论检视本文原告先后提起的两个诉讼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学说 内容 先诉借贷后诉不当得利是否构成“一事”? 旧实体法说 以实体法律关系为标准,请求权基础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 否(请求权基础不同) 二分肢说 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作为请求原因的纠纷事实作为识别标准 否(依据的生活事实不同) 一分肢说 把诉讼请求作为唯一标准 新实体法说 把原告提出实体上的请求作为诉讼标的,同一给付请求受到不同的实体法规范支持只构成一个诉讼标的 而就我国的现状来看,目前实务界所认同和采用的基本上还是旧实体法说。因此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那么,为了避免原告两次起诉和被告两次应诉,是否可以考虑新的学说呢?应当明确,即使采用新理论,被告依然要面对不当得利的问题,法院也仍要对此就行审理,因为,按照新理论,借贷和不当得利被视为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所提出的攻击和防御的方法,被看做是法院作出裁判时采用的法律观点。毕竟,新说是以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为其亮点和正当化依据。 (二) 原告再次起诉是否为滥用诉权 再诉不当得利案件的共同特点是——原告向被告转移系争款项的事实是确切无疑存在的,原告之所以会在前一诉讼中败诉或者自感无望而撤诉皆因举不出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对此类案例,如果原告先诉不当得利,反倒是存在滥用诉权之嫌(即便认为原告应对“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不能只是否认,仍需对存在合法原因进行说明),因此若原告先诉借贷,再诉不当得利不宜断定为原告意欲借不当得利,来逃避对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明。另外,从常识判断,当事人在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所主张的事实更符合当事人之间真实的关系,对那些确实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原告再诉不当得利与其说是滥用诉权,不如说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而做出的无奈选择。 (三) 如何看待和评价原告提起的第二次诉讼 对20份裁判文书进分析,可以发现对于原告第二次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法院的态度分为三种: 1、由于原告提起过借贷诉讼,所以对第二次诉讼持否定评价 持此种态度的法院,对于先诉借贷的行为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评价,认为原告自相矛盾,其实并不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关系。先前提起的借贷诉讼,在法官心目中成为了否定不当得利的证据。 2、未对第二次诉讼产生不利影响 持此种态度的法院,一般不会对第一次借贷诉讼作出评价,而是专注于审理第二次提出的不当得利诉讼,原告就不会因先诉借贷在第二次诉讼中一开始就处于下风。 必须看到,由于借贷关系和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不同,法院的审理对象和审查重点也会不同。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尽管原告要对无法律上原因负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解释了自己为何要把款转给被告的原因,此时要求被告进一步说明无法律上原因,无疑是强人所难。被告既然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就应当向法院说明是基于何种理由取得原告给付的款项。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告借贷诉讼的败诉或撤回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原告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 3、借贷败诉是否意味着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 这里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可否由于原告第一次诉讼中主张的借贷被法院驳回就径行认定被告关于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转而要求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并由于被告举证不足,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呢? 在再次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中,尽管原告依然要对无法律上原因这一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无法律上原因是个消极要件或消极事实,原告很难用证据去证明,所以如果被告否认不当得利,在取得原告的利益已经得到证明的情况下,就不能再是单纯否认原告的主张,而必须就他所认为的合法原因提出主张。 但是,认为由于借贷诉讼已经败诉,就直接得出原告关于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转而由被告对取得款项的合法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似乎又转的幅度太大,中间存在着跳跃。在原告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中,法院还应当对被告主张的取得款项具有合法依据的具体事由进行审理,在该事由明显不合理或不可能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存在不当得利。 三、民间借贷抗辩不当得利 在不当得利诉讼中,与借贷相关的,还有被告方提出的抗辩。被告方针对原告给付的款项,常常以该款项是原告向自己偿还借款为理由提出抗辩,以此说明取得原告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在司法实务中,提出此种抗辩的案件不在少数。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年1月1日后上网的文书中选取18个案例作为样本进行分析: 被告以原告曾向其借款,原告给付的款项是偿还借款的案例有12个,其中判决被告败诉的有9个。对于此类案例,法院通常不会轻易相信被告的主张,而是会根据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反驳,进一步审查被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法院会要求被告提供出借时给付款项的证据,尤其是涉及款项数额较大时,被告称是现金方式交付,往往不会被采信。此外,原被告是否熟悉,原被告的经济条件也会成为法官考量的因素。 原告诉不当得,被告以原告汇款的目的在于替第三人清偿债务的案例有6个,其中,法院判决被告败诉的有5个。这类案情更为复杂,系王泽鉴先生所称的“三人关系的不当得利”,法官要确定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不仅要审查被告对案外人是否享有债权,而且要审查原告基于何种原因同意替案外人偿还借款。对此不仅被告证明起来难度较大,法院审查也有相当大的困难。按照一般生活经验,除非与债务人存在某种相当特殊的关系,人们不会同意替他人偿还债务,这可以说是一条盖然性相当高的经验法则,也为法院所认同,因此可在一定程度上解释被告的此种主张大多数情况下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当被告提出此类抗辩时,法院还是应当查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 四、可能的改良 从我国法院处理由借贷转化为不当得利的诉讼实务来看,确实存在着增加当事人诉累、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的问题。那么,如何应对这一问题呢?能否找到一种既能保障原告的诉权,又可避免被告二次应诉,避免法院再次审理的方法呢? 由法院行使阐明权,为当事人提供变更诉讼请求的机会,或许是一种有效的应对措施。审判实践中,由借贷转化而来的不当得利诉讼,一般都是原告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但能够证明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交付金钱,因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和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从借贷转向不当得利并不存在显著的困难。从被告一方来看,转向不当得利也是一种相当自然的过渡和转变。既然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存在,那么要求他对占有款项的合法依据进行说明,也绝非是一种过分的、不合理的要求。 从审判实务来看,被告在否认借款的同时往往会主动向法院陈述原告之所以把系争款项交付给他的原因。这样的辩解往往不是在不当得利诉讼中提出,而是在第一次关于借贷的诉讼中就已经提出。所以对于审判人员来说,通过行使阐明权引导当事人把借贷诉讼变为不当得利诉讼,不仅不存在重大的困难,而且可以说是水到渠成。 另外,对于当事人来说,也应当允许原告采用预备合并的方式提起诉讼。预备合并是指原告同时提起两个诉,其中一个是主诉,另一个是预备之诉。一旦主诉被驳回,便以预备之诉替代之。具体而言,原告可把偿还借款作为主诉,如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则把返还不当得利作为预备之诉。这等于是原告在起诉时就附条件地变更了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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