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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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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不得在执行中直接追加

债权债务2021-05-17|人阅读

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执行依据 违法追加被执行人 程序违法 跟进监督

要旨:执行程序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等确定的执行依据进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或者未经依法改判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对于执行程序中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基本案情:张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0年,张某因销售燃煤急需资金,向魏某借款共计35万元,到期未偿还。魏某以张某为被告向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27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铁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本金35万元”。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6日,魏某向铁力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22日,张某与何某协议离婚。

2015年7月30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铁执字167-2号执行裁定,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何某工资。

何某向铁力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12月28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铁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外,都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驳回何某的异议。何某不服该裁定,向黑龙江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4月11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7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何某的复议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线索来源 2017年5月31日,何某向黑龙江铁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认为铁力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违法。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

监督意见 2017年6月28日,铁力市人民检察院向铁力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铁力市人民法院裁定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建议纠正。7月26日,铁力市人民法院复函,认为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且上级法院已作出执行异议复议裁定,故不予采纳检察建议。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伊春市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11月8日,伊春市人民检察院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生效判决并未确认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环节不应直接改变执行依据,在未经法院改判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将判决确认的个人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既影响判决的既判力,又剥夺何某诉讼权利,使得何某未经审判程序即需承担义务,建议纠正。

监督结果 2018年3月22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7民监1号回复函,认为铁力市人民法院不应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纳伊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4月16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7执监3号执行裁定,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2)铁执字167-2号执行裁定。后铁力市人民法院解除对何某工资账户的冻结。

指导意义:

(一)违法追加被执行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审判和执行程序分工不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应由审判程序予以确定,执行程序通常不应直接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只能依照执行依据予以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之外的,不能变更、追加,否则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虽然是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才明确表述的,但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基本原则、程序一直是确定的,这一规定只是对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既有规则的重申。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二)办理可能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既要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注重保护未共同举债的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利。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事关交易安全、社会诚信和家庭稳定,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既要注意到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要注意到可能存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形,特别是要防止简单化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严格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要严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如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经由审判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三)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处理结果错误,可以提请上级院跟进监督。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发现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以及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或者提请上级院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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