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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晓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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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性骚扰大声说“不”

名誉/肖像/人身权2022-09-22|人阅读

日常生活中,你是否遇到过这样的困扰,被偷窥、尾随,收到骚扰电话、短信、微信,遭受言语或肢体骚扰。对此,你该怎么办?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首次明确规定性骚扰系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且明确了相应的民事义务及责任。作为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性骚扰既需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又有其独特之处。

一、性骚扰行为的认定

性骚扰通常指行为人违背受害人意志,以身体、语言、文字、语音、图像等方式,对特定受害人实施的与性有关的侵害其人格尊严或者与性有关的民事权利的行为。

性骚扰的行为主体、受害者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性骚扰既可能发生在同性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异性之间。性骚扰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性暗示、性暴力、性挑逗、性贿赂、性要挟、性强迫等行为均可能构成性骚扰。该行为的共性表现为与性有关,侵害的法益均是受害人对于性的自主权。性骚扰行为发生的场景不局限于工作场所。

二、损害后果的特殊性

性骚扰行为的损害后果具有多样性,如精神损害、身体权、健康权、人格尊严、隐私权的损害、财产损失等。性骚扰行为的损害后果具有隐秘性,使受害人难以举证,故在此类案件中,不应过于苛求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举证。

性骚扰侵权案件中,不应将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为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考量因素,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从立法文本分析,《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以侵权行为作为立法导向,并未对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出规定;另一方面,从立法目的分析,性骚扰行为作为一种与性有关的侵权行为,必然会给受害人带来相应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后果,若以严重损害作为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可能导致某些案件中,受害人难以寻求救济,加重原本轻微的损害后果,不利于实现立法的预防目的。

三、主观过错的特殊表现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明确规定了性骚扰系违背他人意愿的行为。在性骚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探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即行为人在实施性骚扰行为时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可换位思考,将该主观过错客观化为该性骚扰行为是否违背受害人的意愿。

在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几方面判断是否违背受害人意愿:

1.针对性骚扰行为,受害人有无口头、文字、行为等回应,回应的内容是否涉及减少与行为人接触的场合、减少类似性骚扰环境的产生、直接拒绝行为人等;

2.针对性骚扰行为,受害人是否有向单位、他人求助的行为;

3.受害人是否因性骚扰行为,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或疾病等;

4.受害人对性骚扰行为没有回应的,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也应认定该性骚扰行为系违背他人意愿的。

四、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方面,对于涉及直接侵犯身体权、健康权的性骚扰行为,可参考一般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

另一方面,对于性骚扰行为与精神痛苦或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苛责受害人通过鉴定等方式举证。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性骚扰行为与精神痛苦或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

1.性骚扰行为的内容、时间、频率、范围等;

2.性骚扰行为影响持续时间内,受害人是否因精神问题就医等;

3.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单位或机构出具的书证等在案证据材料,判断处理性骚扰的过程中有无涉及相关受害人精神痛苦或疾病的内容。

五、赔偿范围及

承担责任的方式

首先,若性骚扰行为导致身体权、健康权益受损,与其他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类似,受害人可以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人身权益损害若构成伤残等级的,还会涉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其次,若性骚扰行为导致受害人精神痛苦或精神疾病,受害人也可主张要求赔偿上述费用,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按照侵权责任填平原则,考量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由法院酌情判定。

最后,从侵权人的角度,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除赔偿上述费用外,还可能包括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当面对性骚扰行为时,请勇敢站出来,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的一系列规定,为我们提供了说“不”的底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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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翟 珺

人像摄影:施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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