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又招用了劳动者,那该谁来支付劳动报酬呢?近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长沙市金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文某灿劳动报酬1.5万元,被告长沙市金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013年8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金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重庆公司)与重庆巴南区某小区业主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三天后,金某重庆公司与自然人付某亮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约定甲方的装饰工程任务交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款包括人工工资、材料费、垃圾清运费等在内总价81817元。
内部责任书约定,施工范围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项目单、施工图、材料编制表为标准为进行施工,如果乙方的员工到公司反映和到公司索要工资,公司将在乙方账款中扣除发放给员工外,并对乙方罚款2000元。
责任书签订后,金某重庆公司将业主的房屋装修工程交由付某亮施工,付某亮随即招用泥工文某灿等工人进场施工。
2014年1月25日,付某亮与文某灿进行工资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文师傅泥工(5-1房)工资1.5万元”。
文某灿催收未果,于2014年10月16日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金某重庆公司支付其工资1.5万元,并支付赔偿金1.5万元,仲裁委驳回文某灿的仲裁请求。文某灿不服,遂至法院诉请被告长沙市金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金某重庆公司支付工资1.5万元。
被告金某重庆公司辩称已付清付某亮涉案房屋装修款,应由付某亮支付原告文某灿工资1.5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金某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设计、施工资质,被告金某重庆公司为所隶属企业法人承接其建筑资质范围内业务,故被告金某公司、金某重庆公司均系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付某亮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内容的相应资质,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金某重庆公司与付某亮签订的责任书系违法转包。
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被告金某重庆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付某亮施工,应对付某亮招用的劳动者即原告文某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付某亮欠原告文某灿工资1.5万元,原告文某灿要求被告金某重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5万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重庆公司系被告金某公司申请设立,因此,被告金某重庆公司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金某公司分支机构的债务,被告金某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金某重庆公司仅支付付某亮5-1房装修款60295元,故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遂如上判决。
备注:来源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