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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效力未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区别

其他2016-08-07|人阅读

比较效力未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区别

摘要:合同按效力有无及大小,可分为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几种类型。其中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的概念容易产生混淆。本文详细比较了这三个类型的合同在合同有效要件欠缺的性质、效力状态、有权主张并影响效力变化的当事人、受时间限制及法律后果方面的异同点,明确了它们之间的区别。

关键词: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有效合同;有效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按照《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合同行为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众利益。

《合同法》第三章专门讲述合同的法律效力,即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拘束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强制力。按照合同效力有无及大小,可分为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几种类型。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因为其欠缺生效要件、不具备或违反法定条件等原因导致合同的效力出现不确定或者无效状态。下面就这几类合同的区别专门做以论述。

一、概念和种类:我国法律关于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及无效合同的规定

(一)《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法》第47条、48条和51条分别规定了效力待定合同的三种情形,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签定的合同和无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和13条,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签订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非纯获利益的合同,因为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在其法定代理人未追认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这类合同因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在被代理人未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无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在经权利人追认前或本人取得处分权前,为效力待定合同。

(二)《合同法》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合同法》第55条和56条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及无效合同的主要区别

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及无效合同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存在不同:

(一)合同有效要件欠缺的性质不同

相对于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都属于相对无效合同,它们欠缺的合同有效要件不是合同的根本有效要件(合同的合法性),一般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往往只涉及合同当事人及合同相关人员的利益。其中,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是由于合同当事人主体能力方面的瑕疵,如限制行为能力,无代理权、无处分权等;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欠缺的是意思表示真实或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合同生效要件,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与效力待定合同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相比,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根本有效要件(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往往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效力状态不同

效力待定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既非无效,也非有效。其有效还是无效取决于第三人或善意合同相对人的是否追认或撤销。可撤销合同在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之前,仍然是有效合同;但当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后,为自始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处于自始、确定、当然的绝对无效状态,合同一经成立就无效,无效状态无法改变,并且无须任何人主张,也无须法院和仲裁机关宣告就无效。

(三)有权主张并影响效力变化的当事人不同

效力待定合同可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认或拒绝追认,或者由善意合同相对人撤销,此追认或撤销都是直接向合同当事人进行,无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可撤销合同只能由受损害的合同方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撤销,不能直接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要求。而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无须当事人主张就本来无效。同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事实,法院和仲裁机关还可主动确认合同无效的事实。

(四)受时间限制不同

效力待定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7条、48条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被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即法律规定的催告追认期间为1个月,在此期间内,第三人应该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可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5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这就意味着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而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时间限制,只要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即为当然自始无效。

三、 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及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59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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