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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1-11-20|人阅读

辩 护 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甲某某被指控犯有挪用公款罪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参与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甲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为了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甲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能构成自然人犯罪。

如何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应从四个方面分析:一看职权,二看身份,三看时空,四看目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从以下几点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甲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第一:甲某某所做的一切均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拓展业务(甚至是争揽业务)、向客户宣传(介绍、推销)金融产品,等等,甲某某所做的一切都是尽职尽责履行银行员工的职责;第二、被告人甲某某直接追求的目标是完成工作任务、提高业绩,这一主观目的和动机完全体现了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公诉人说是为了拿绩效工资和资金,这种提法有失偏颇。任何人的工作投入都会取得劳动报酬,如果说取得劳动报酬是图谋私利的话,那么所有人的工作都成了非职务行为,按此逻辑,本律师今天在法庭上的行为也成了本人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履行律师职责了,因为我今天出庭辩护挣到律师费了。第三、被告人甲某某在宣传、推介产品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如交通费、招待费、烟酒等均由其所在单位中国银行某县支行承担,甲某某个人分文不付。由此可见,甲某某的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

职务行为当然不能构成自然人犯罪,如果具备刑事严重违法性,则有可能构成单位犯罪,但单位犯罪必须有刑法典的明文规定才能认定。挪用公款罪不能由单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甲某某的行为没有改变所涉资金的权利主体、款项用途,根本谈不上唆使或协助他人挪用公款。资金从何某某的个人活期储蓄帐户到何某某的个人货币基金帐户,权利人还是何某某。从资金的用途看,活期储蓄和货币基金等都是金融投资理财,“周末理财”与活期储蓄更是相似,事实上,存款(储蓄)是中国人使用最多、最广泛的一种投资方式。从资金用途上看,活期储蓄与“周末理财”、货币基金本质上完全是一样的,都是金融投资理财产品。至于何某某是否侵占(或贪污)这些资金在储蓄帐户或基金帐户上孳息或受益被告人甲某某无从得知,亦未与何某某有过任何形式的协商。从何某某的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知,在购买货币基金之前,何某某已经侵占了这些资金在储蓄帐户上的利息。也就是说,何某某早已将土地补偿款从村集体帐户挪到其个人活期储蓄帐户上并谋取私利,其挪用公款行为早已发生并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三、被告人甲某某与何某某没有共同的主观故意,不能与其构成共同犯罪。在被告人甲某某的主观动机上,是为了银行的业绩、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至于何某某的主观动机(也许是为了村集体创收,也许是为了自己谋取私利),甲某某不得而知。主、客观相一致,这是刑事追究的基本原则之一,没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或者没有共同的客观行为,是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

四、指控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有许多法律上的矛盾与困惑,如:何时开始挪用公款、挪用公款数额如何计算等均无法界定。涉案土地补偿款从五一村集体帐户转到何某某在建行开设的活期储蓄帐户、再从建行何某某的活期储蓄帐户转到中行何某某的活期储蓄帐户、再从中行何某某的活期储蓄帐户转到何某某的基金帐户,在此过程中,哪个环节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得而知。公诉机关凭什么界定购买基金是挪用公款、而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赚取利息不是挪用公款呢?如果构成挪用公款罪,六笔基金当中有重复计算、周末理财不重复计算而按单笔最高额计算,这种同一案件中不同一的计算方法也令人弗解。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甲某某是个尽职尽责的银行员工,他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不改变本案所涉款项的用途与权属。请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甲某某无罪。谢谢!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认真考虑并采纳。

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方

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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