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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梦娜律师
胡梦娜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经济型案件诈骗案无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6-05-19|人阅读

刘某诈骗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市伟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本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仅仅是一起普通的经济纠纷,被告人刘某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存在诈骗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公诉人指控刘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虚构能从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获取人民币五十万元的纸包装订单业务,诱骗“被害人”陈某投资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一,被告人通过方某的关系,与**公司展开化妆品包装业务是真实的,并不存在虚构一说。第二,所需投入金额并不等同于订单金额。据刘某陈述“201110月我告诉陈某,上海**公司有业务,当时具体业务多少不知道”(详见20151023##检察院讯问笔录),而据陈某陈述“刘某说手头有个比较急的订单,至少需要三十五万元投入”(详见20151012日,检察院对陈某的询问笔录),众做周知,投入资金金额并不等于订单金额,承接业务还需要购买机器、招用人员、装修场地等成本投入,可想而知,至少三十五万的投入并不等于被告人虚构了50万元的订单。第三、**公司规模大,所需业务量大,被告人预估能与**公司展开更多的业务合作而筹集更多资金,合情合理。后来,双方之所以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存在有诸多客观原因(如:延迟交货、无法开票、设备被法院查封、企业规模小等),合作失败导致订单量缩减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并不能因此给被告人扣上一顶“虚构订单进行诈骗”的帽子。

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虚构能获取更大回报,向陈某提议共同出资开厂并以承接业务为由骗取陈某的资金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人刘某为开展纸质包装业务注册成立的上海@@吸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是真实的,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缴资本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并为公司业务开展添置机器、购买厂房、招用工人与财物人员、找到技术人员杨某一起合作,足以证明被告人与陈某开展合作的行动与诚意。虽然陈某的股东身份并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但是这并不影响陈某基于投资者的身份对被告人刘某及@@公司享有相应权利,本案并不存在虚构一说。

反而,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恰恰也证明了“被害人”投入的资金都用于纸质包装业务的生产经营。而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是每一位商业投资人均应当承担的正当商业风险。经营一旦发生亏损,投入没有回报,就以此认定被告人存在诈骗行为,未免太过荒谬。

二、起诉意见书仅表述“被告人刘某将上述钱款使用殆尽”,而并没有查清所有资金的去向以及被告人诈骗的动机、目的,本案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三第一款(三)规定:“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然而,本案中几个关键性的重大事实并未予以查清。

1、本案大部分资金去向未查清。被告人在多次供述中均提及,陈某在2013年投入的资金主要用于PET膜的生意,其中36万元支付给了彭某购买货物,部分资金作为清关打点费用支付给了清关公司的申某,最终因货物不合格一直堆放在金山亭林镇货场。关于此节,被害人陈某也承认在2013年,他随刘某、马某等人到越南考察PET 膜的生意,并支付了5万元给彭某用于购买PET膜。刘某母亲胡某的证言及支付给申某的单据亦证实,胡某帮刘某支付了两笔清关费用合计84634.6元给申某,该笔费用非整数且精确到角,为清关费用的可能性极大,而侦查部门并没有向申某核实情况,也没有去金山货场核实PET膜货物的真实情况,同时也没有向彭某、马某、木某等人了解相关情况。侦查机关对该部分巨额资金没有查清楚,只是囫囵吞枣以“使用殆尽”一词一笔带过,罔顾公民的自由与生死,明显是滥用公权力插手经济纠纷的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

2、诈骗的动机、目的未查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已将钱款使用殆尽为由,认定被告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着实荒谬。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动机不良之处,刘某多次建议陈某投资都是基于真实的交易与义务拓展需要,并不存在任何非法占有的动机与目的,公诉机关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在诈骗的动机与目的的情形下,贸然提起公诉,是典型的“客观归罪”,违反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3、本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曾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亦反映侦查机关对本案调查不客观、不全面,存在诸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本案先后于2015619日、830日被##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而两次补充侦查的材料并没有强有力的能够证明被告人诈骗的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在事实未查清、证据不充足的情形下,贸然提起公诉,违反了刑法“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诈骗的证据明显不足

证据1:陈某陈述、银行账户明细,公诉机关欲证实被告人以共同投资做业务、共同开厂为由让其汇款,从201110-201310月共计汇款一百九十多万。首先陈某给被告人转款之前都进行了相应的考察。其次汇款一百九十多万中,有一部分是马某、木某、吴某的资金,还有陈某还给其父母的借款利息,并不全是陈某的资金。

证据2:方某的证言、**公司的说明,公诉机关欲证实被告人在相关公司只有人民币9万元的业务。然而,辩护人确认为该份证据反而能证实,刘某与**公司合作的真实性。方某在证言中提及“刘某在交货过程中出现了晚交货……**公司需要开票后再付款,刘某无法开出票来……刘某先前提出要接**公司的其他业务,但因为刘某开设的@@公司企业规模太小,达不到**公司供应商的标准……”,前述原因可能是导致被告人刘某与**公司并未建立长期持久的合作关系的原因。但这并不能否认刘某与**公司洽谈合作业务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刘某存在虚构业务诱骗陈某投资的事实。

证据3:廖某的证言,辩护人认为恰恰证明了被告人经营包装业务的真实性。

证据4:王某的证言,欲证实其和刘某在苏州出资购买机器办加工企业之后2010年运到上海$$厂生产的事实。首先王某在证言中提及“**实业(又叫$$厂)查封是在10年底,因为老板**跑路了”,而据$$厂的厂长王治国的证言陈述“20123月份左右,我们$$厂因为生意不好倒闭了……刘某的设备被法院查封了”,显然双方的证言存在较大的出入。其次,王某陈述,设备有一半是他自己买的,被告人到上海开展业务后,王某没有再参与经营。而刘某自己陈述“2011年通过王某买了一台二手的覆膜机、二台丝印机……陈某第一次汇款三十二万,这些钱买了二台丝印机、覆膜机、**公司的单子……”,很显然,因王某退出经营,刘某用陈某第一期投资款将王某的设备买了下来,合情合理。最后,据王某陈述“我在刘某租借的兴中路那,看到过他生产,我看到都是买的新机器……刘某和我说起过这些机器价值一百多万”,该证言能证明刘某确实将陈某的部分资金用于购买了机器从事生产,而不是诈骗。至于尼桑天籁车,刘某出了部门资金购买该车辆,也是为了为了更好的开展业务装点门面所需,而不是刘某用于个人目的使用。

证据5:王志国的证言,辩护人认为该证据同样能够证实被告人在租借$$厂的场地进行化妆品包装业务的真实性。

证据6:证人周的证言、厂房租赁合同、协议,辩护人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为更好的开展业务,专门租赁了三百四平方米厂房进行生产的真实性,表明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是在努力经营,并未曾想过非法占有、挥霍陈某的资金。

证据7:胡某的证言,公诉机关欲证实被告人没有资金积蓄,家庭条件一般,后在未取得自己情况下将吸塑厂转让给杨某。首先刘某与陈某展开合作的模式是刘某出业务和技术,由陈某出资金,故即便被告人没有资金积蓄也不妨碍双方开展正常的商业合作。其次,刘某将吸塑厂转让给杨某,双方之间签了转让协议书,至于杨某自始至终没有支付对价一事,被告人刘某可依据协议向杨某追回款项,这纯属经济纠纷,根本不涉及诈骗。

证据89:刘某陈述,案发经过,辩护人认为刘某并没有逃匿躲避责任,而是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被告人一直认为自己自始至终都是在和陈某合作做生意,并不存在诈骗的行为,如果是诈骗,被告人完全可以携款潜逃,而不必主动投案。

综上,公诉机关罗列的一系列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更不能证明其存在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诱骗“被害人”投资的行为,以上证据相反还能证实,刘某为履行与陈某共同投资、共同开厂的承诺,购买了机器、租赁了厂房、招用了人员,对外积极的跑业务拉订单,所有资金均用于生产经营的真实性。

四、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

1、被告人刘某具有开展业务的资源和项目。刘某在苏州就开始从事吸塑生意,对该行业有一定的业务基础和人脉。到上海后,通过方某成功承接了**公司的订单,亦说明双方存在合作的基础。

2、为扩大生产经营,刘某注册了上海@@吸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机器、租赁场地、招用人员,说明刘某具有履行与陈某之间投资开厂的诚意与行动。

3、在@@公司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刘某积极调整战略方向,在和众人一实地考察的情形下,转向投资PET膜生意,证明被告人一直在积极拓展业务,想要扭转局面,弥补亏损。

4、被告人没有逃匿躲避债务,且一直在积极偿还债务。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没有想要逃匿躲避债务,如果刘某一直是在诈骗,在只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情形下,他完全可以携款潜逃,不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此外,刘某在陈某经济困难时,积极筹措资金,不惜让他的母亲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借款40万给刘某使用(该不跟款项刘某至今未归还),同时帮刘某还了吴某的10万借款,木某的7万借款。根据刘某陈述其在20127-20137月通过个人账户还给陈某35万,陈某亦认可刘某在20135月还给了他37万元(见20141016##经侦支队陈某询问笔录)。双方之间都存在正常的经济往来,发生的纠纷都是商业经济纠纷,刘某并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5、陈某投入的资金均用于生产经营及经营中的日常开销,并未用于刘某个人使用和挥霍。

五、被告人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陈某的资金的行为。

1、2011下半年租借$$厂的场地对外经营是真实的,且陈某在20119月份也去过该场地,见到过几个工人和几台机器,在对刘某经营场地和项目进行考察过的前提下,基于自己的商业判断作出了投资决策,并投入了第一笔资金,并非是刘某通过虚构事实而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的决策。

2、刘某用陈某的资金购买机器是真实的。如前所述,刘某用陈某投入的第一笔资金部分用于购买王某的丝印机、覆膜机设备,因$$厂倒闭,该设备一并给法院查封,后用陈某投入的第二笔资金租赁了新的场地、购买的新的机器继续用于生产经营,此部分事实结合刘某陈述、王某证言、王治国证言、方某证言均可以证实。

3、@@公司是真实注册的,其与**公司、上海&&生物公司等公司的业务合作也是真实的。

4、刘某通过彭某购买PET膜的业务是真实的,且陈某直接参与了PET膜的生意。陈某与被告人刘某一起去过广西及越南考察了PET膜业务的前景,经过自己亲身考察认为该业务可行,遂投入资金交给刘某具体操办。刘某支付了36万元从彭某处购买了5个货柜共计116吨的PET膜,并支付了部分清关费用给申某(有付款凭证),陈某还陈述刘某带他去看过货(201535##经侦支队对陈某的询问笔录),而由于该批货物为残次品,刘某一直在交涉要彭某换货,但是彭某一直未予处理,至今该批货物仍堆放在金山亭林镇的货场。根据一系列证据及被告人多次供述的稳定性、一致性可推定,被告人在2013年用陈某的资金用于做PET膜生意的可能性极大,而该案在退回两次补侦查的情形下,公诉机关及侦查机关均未对该关键性的事实进行逐一核实,反映侦查机关对该案调查不全面、不客观,导致该案存在重大事实不清之处。

六、结束语

本案中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诈骗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诈骗的动机和目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将“被害人”陈某的资金非法占有并肆意挥霍,公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罗列的所有证据反而说明了刘某在践行与陈某共同投资开厂的承诺作出了必要的行动与努力,被告人刘某并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公诉机关对刘某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

本案纯属民事经济纠纷,被告人刘某无罪。请求法院严格依法办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历史和经验表明,相较于放纵一个有罪的人,人们更不愿见到无辜的人被误判为有罪。任何一个刑事错案的出现,必须会严重侵害无辜者及家人的合法权益,更极大地侵害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 要使社会公平正义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彰显。辩护人请求法院宣告刘某无罪!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此致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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