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为上述车辆的车主李某办理汽车保险,次月12日该车取得辖区内临时号牌,从车型、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代码可证明该车与许某所购车辆为同一轿车。
汽车销售公司对涉案车辆曾出售过的事实予以自认,其虽否认该车辆使用过,但从保险记录可认定,其出售给许某与出售给闫某的车辆为同一车辆,其提出抗辩却未能举证证明。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涉案车辆有保险、临时牌照记录,即可推定涉案车辆被使用过,且该案中汽车销售公司在向许某销售车辆时,不仅故意隐瞒了该车曾经出售和使用过的真实情况,在合同中约定许某所购车辆为新车未曾使用过这一虚假情形,还多次口头告知许某涉案车辆是新车,足以影响许某是否购买该车辆,故可认定其在向许某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规定以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而是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故,被告应以合同约定价款30万元的三倍计算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