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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中俊律师
储中俊律师
江苏-常州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死亡家属获得三份赔偿

损害赔偿2016-04-23|人阅读

律师点评

交通事故与工伤(亡)竞合,是否可获双份赔偿的问题,在本案中法院认定是“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其中不能兼得的是实际支出部分丧葬费,对于本案赔偿部分中最主要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9万元,法院支持了双赔。

另,对于单位为死者办理的商业人寿险的赔偿额10万元,用人单位主张扣减其应承担责任,法院未予支持,理由是违背保险法的规定。但是,对于此类单位缴纳的人寿险获赔额能否抵扣单位责任,在全国范围内各省判决的口径并不完全一致。

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律师,非常专业,通过庭审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其提出的工伤认定异议涉及到另一个很专业的问题:超过退休年龄能否认定工伤?这也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张某甲张某乙C)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C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C)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CW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诉称,我们的母亲张某丙曾系公司员工。2013年11月8日,张某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3月4日,张某丙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后我们与公司协商工亡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们先提起劳动仲裁,但被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公司立即支付我们因张某丙工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551376.9元,其中,丧葬费12276.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

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不认可张某丙的死亡系工亡,张某丙在我公司开始工作时已63岁,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和我公司之间系雇用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我公司无法为张某丙购买工伤保险,张某丙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亡仍然存在争议,我公司已经就此于2015年1月20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第二,即使张某丙的工伤结论维持不变,我公司也不应支付其近亲属主张的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替代责任,该责任只针对那些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本案中,因张某丙自身年龄问题,我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所以张某丙的死亡即使认定为工伤,也不属于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第三,依据仲裁委的决定书,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应作为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案件的处理要受民事法律的约束。就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我方无任何过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死亡从我公司取得了2000元的抚慰金和我公司为张某丙投保意外险所得的10万元的意外伤害赔偿,而且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与事故一方当事人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其至少取得了47万元的交通事故赔偿,合计获得赔偿572000元,已超过了其诉讼请求金额,根据民法损益相抵的原则,再结合有关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四,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是错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适用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基数应为每年24565元。第五,程序上,张某甲张某乙仅提供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二人为张某丙的全部继承人,作为继承人代为索赔的案件,本案中所有死者的继承人均应参加诉讼,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甲张某乙就是全部的继承人,也不能说以后是否还有新的权利人再冒出来,因此是否符合立案及审理的条件,我公司认为是有疑问的。综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张某甲张某乙的母亲张某丙生前在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张某丙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该公司未为张某丙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8日,张某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3月4日,张某丙的死亡经C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工伤赔偿向C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126号仲裁决定书,以张某丙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撤销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126号案件。2014年4月24日,张某甲张某乙诉至C*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公司支付因张某丙工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557223.3元。2014年6月10日,C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钟民辖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将前述案件移送W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在张某丙死亡后,公司给予张某甲一方2000元,对此,张某甲张某乙认为是公司对其的赠予,公司认为是其给予的抚慰金。另外,公司坚持认为张某丙在该公司开始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公司无法为张某丙办理社会保险,公司对张某丙的工亡认定以及本案因张某丙死亡的各项请求持否定意见。

原审另查明,经CW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与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12月26日,经W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某甲张某乙和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及所涉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明确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7.41元、死亡赔偿金504509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500元(含交通费)、车辆损失950元;苏D×××××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35300元。由案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393992元。

原审还查明,张某甲张某乙提供CW**村委的证明,用以证明其系张某丙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直系亲属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CW**村委的证明和法院民事调解书,足以证明其系张某丙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张某甲张某乙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也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本案中,受害人张某丙所受伤害已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故张某甲张某乙可在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后向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因张某丙死亡应获赔的丧葬费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部分赔偿,结合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确定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权利人丧葬费12177.1元。对于赔偿权利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该项目与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并不相同、重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公司应支付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工亡应得的工亡补助金539100元。

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受到工伤依人身意外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能互相替代,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主张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劳动者依人身意外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获得的赔偿金。公司支付给张某甲张某乙的2000元,虽赔偿权利人辩称该笔款项系公司的赠予,但并无证据证明,故该笔费用可以在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中予以扣除。因调解无效,原审遂依照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工亡所遭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549277.1元(已扣除公司支付的2000元);2、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错误。首先,在认定事实方面,至少有三方面的案件核心事实没有认定或认定不清,包括:1、没有查清张某丙是否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要判断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而该条由用人单位代替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本案中张某丙是否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是法律适用的核心条件事实。该事实在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行政判决书中有明确查明:张某丙出生于1949年12月8日(而上诉人设立的日期是2010年3月19日),2013年3月1日,张某丙63周岁时,上诉人才首次通过招聘程序聘用张某丙。因此,之所以张某丙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是因上诉人首次聘用她时她就已经是63周岁了,依工伤保险制度根本不可能参加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这一原因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即不是上诉人“未为张某丙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客观上张某丙无法参加工伤保险,上诉人想缴纳也缴纳不进去,也就是说,张某丙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对于这一最重要的事实,原审判决书没有查清甚至进行了掩盖。2、原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实际已获赔情况。实际情况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不仅通过状告保险公司,通过法院调解,从保险公司处获赔393992元,还在案外和交通事故责任人另行签订了赔偿协议,获赔人民币47万元,且这两笔获赔中都记明包括了“丧葬费”,也没有证据显示这两笔丧葬费赔偿只是对丧葬费的部分赔偿。原审中,上诉人律师调查得到了上述47万元赔偿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亲口承认了上述赔偿,但原审判决书对该项会影响到工伤待遇确定的重要事实完全没有认定甚至不作记载。3、原审没有查明是否张某丙的所有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都参加了诉讼、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因为本案中张某丙已经死亡,所以她的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对本案标的享有同等权利,必须全部参加诉讼,他们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其诉讼程序权利应当得到同等保障。但原审中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是原审仅有的合法原告。

其次,在法律适用方面,原审仅援引了《工伤保险条例》的两个条文:第三十条是关于医疗待遇,和本案根本无关;第三十九条是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亡待遇,该条本身没有规定由雇主直接承担工亡待遇。所以这两个条文都不构成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张某丙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判断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依据的是被原审判决书刻意回避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根据该条第二款,法律已明确并不是所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都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是只有当“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时,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这两个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才改由用人单位代替承担。而结合前述原审没有查清的本案核心事实:张某丙是因为年龄问题而不可能参加工伤保险,所以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故不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代替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定条件,因此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承担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这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不敢引述具体条文,实则是偷换概念,悄悄地切割了这一条,把法定的两个条件阉割成一个条件,进而错误地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抛开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这两项保险责任是否由上诉人承担不谈,单就数字金额,原审对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也存在计算错误:1、原审认定的539100元工亡补助金,是以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的20倍来计算的,这是错误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是“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3年度的上一年度是2012年,而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4565元。原审把2013年的事故适用同年度的标准,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和C市劳动保障和工伤保险经办部门多次电话联系,都确认C市实践中对于2013年11月发生的事故,就是适用2012年的相关标准。2、原审判决没有对其认定的“12177.1元”丧葬费金额给出计算方式,这一判决本身没有依据。而结合前述原审判决没有查清的被上诉人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获赔情况,两个途径获赔都包含了“丧葬费”项目,在状告保险公司案中两被上诉人请求的丧葬费损失为22993.5元,是全额,调解书并没有说明只赔偿部分丧葬费,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案外另签的47万赔偿协议上也载明丧葬费,也没有说只赔偿部分。所以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两被上诉人已经在该案中获得全部丧葬费赔款。而丧葬费不属于可以在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中兼得的项目,本案中不应再额外支持。

另外,本案程序上也存在严重错误,体现在:1、如前述,原审没有查清张某丙继承人情况这一程序事实,在程序上,张某丙的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对本案标的享有同等权利,必须全部参加诉讼,他们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而如果还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被上诉人是没有权利代替他们行使诉讼程序权利的,这是一个基本的程序问题,涉及到可能存在的案外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如果未参加诉讼,本案将成为一个错案。被上诉人本可以通过提交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的销户证明来证明自己作为原审仅有原告的合法性(上诉人对这些证据的质证、辩论、上诉权应受保障),或者如其举证困难,法院可以通过公告程序通知其他可能存在的权利人来参加诉讼,但现在被上诉人原审中既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也没有公告通知程序,本案程序上违法明显。实践证明,如果张某丙的父母确实尚健在,可能还有其他子女,这就不仅仅涉及到其年迈父母的财产权,还涉及以后财产的流转、涉及到张某丙其他可能存在的兄弟姐妹的财产权,可能后续引发更多的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为没有查清事实和履行法定公告通知程序,以后就存在错案可能,本案即使判了将来还是可能被推翻重来,上诉人也将被再次拖入讼累中,会影响上诉人的权利。2、上诉人在二审庭前阅卷中发现,原审卷宗第38页出现了一份落款为2015年2月1日由*镇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盖章证明两被上诉人和张某丙母子关系的《证明》,该证明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后提供,之前一审庭上,上诉人明确要求保留对被上诉人补充材料的质证权利(见庭审笔录,原审卷宗第139页),但这份材料一审中上诉人从不知道,直到二审才看到。这份材料出现在一审中,可能影响法官判断,而上诉人对此的质证、辩论权利被剥夺了,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和不公。而且,在内容上,这份《证明》也没有涉及到张某丙父母、配偶情况,也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原审合法的、仅有的原告资格。

上诉人认为,因为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项目的法定条件,所以无论本案“工伤”结论有没有,上诉人都不承担责任。而且上诉人还已就本案所涉“工伤”行政诉讼判决结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很快将进行申诉立案审查,在近年来相关法律修改、司法解释更新的背景下,包括江苏省已经进行户籍改革,取消了“农村户口”,已不再有传统意义上的“农民工”概念,因此,该“工伤”结论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本案赔偿案已是二审,如果贸然判决和执行,可能会给上诉人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至少也要因为程序问题发回重审或者二审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乙的母亲张某丙生于1949年12月8日。2013年3月1日张某丙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公司安排张某丙从事清洁工工作,协议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因张某丙公司工作时已年满63周岁,故公司无法为张某丙缴纳社会保险,但该公司为张某丙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3年11月8日,张某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3月4日,张某丙的死亡经C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工伤赔偿向C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126号仲裁决定书,以张某丙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撤销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126号案件。2014年4月24日,张某甲张某乙诉至C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公司支付因张某丙工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557223.3元。2014年6月10日,C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钟民辖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件移送W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在张某丙死亡后,公司给予张某甲一方2000元,对此,公司认为是其给予的抚慰金,张某甲张某乙认为是公司对其的赠予。公司认为,张某丙在其公司开始工作时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公司无法为张某丙办理社会保险。公司对张某丙的工亡认定及对本案各项诉请持否定意见。

另查明,经CW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与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11月20日,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张某丙(甲方)的代理人,与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王磊(乙方)达成协议,约定:乙方愿意赔偿甲方死亡赔偿总金额47万元,包含保险赔款、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甲方同意放弃起诉的一切权利;甲方配合乙方起诉及提供相关材料证据,代理律师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同意乙方先赔付5万元,其余差额部分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支付等。2013年12月26日,CW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经该院主持调解,张某甲张某乙和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王磊及所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明确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7.41元、死亡赔偿金504509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500元(含交通费)、车辆损失950元,由涉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393992元。该调解书同时查明,张某乙张某丙的长子、张某甲张某丙次子,张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除此二人外,无其它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庭审中,张某甲张某乙认可其已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47万元,同时认可其已从公司获得该公司为张某丙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0万元。对于丧葬费主张,张某甲张某乙称,交通事故是调解结案,并不能明确交通事故中丧葬费具体是多少,故在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55%的责任(视为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因此在本案中主张45%。原审庭审中,张某甲张某乙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公司立即支付其因张某丙工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551376.9元,其中,丧葬费12276.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20年)。

原审诉讼中,张某甲张某乙曾提供CW**村委和W区公安局*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村委*村村民张某丙(已故)婚后只生育两个孩子,分别是张某甲张某乙。”该证明材料系当事人在原审庭审后提供,未进行质证。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材料后即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到W区公安局*派出所调查核实张某丙的户籍信息,经其持本院调查令调查,确认W区公安局*派出所确实在**村委出具的上述证明上加盖印章,该派出所户籍信息显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户口均在*镇,其相互间系亲属关系。该派出所户籍信息无法显示张某丙父母的信息,该派出所也无法出具张某丙父母是否在世的证明。公司认为,根据其持调查令查明的事实,在*镇范围内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两个儿子,派出所不能确认在*镇范围以外张某丙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故张某甲张某乙没有原告资格。

二审中,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出具家庭情况说明,明确:其母张某丙的父亲张敖坤于2001年去世,张某丙之母丁杏珍于1996年去世,张某丙的丈夫张坤芳于1989年10月去世,以上信息真实有效,如有虚假负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审听证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认定职工工伤的法定职能部门,其依职权制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相关当事人无证据否定和推翻的情况下具有优势证明力,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之母张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被C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认定决定经一、二审行政诉讼业已生效,故可认定本案工伤事实成立,在本案中不能免除公司的工伤赔偿责任。关于丧葬费主张,因张某甲张某乙认可其已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47万元,且其与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王磊达成的协议上约定赔偿总金额47万元包含保险赔款、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CW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也涉及丧葬费的赔偿,故张某甲张某乙在本案中再主张丧葬费已无法律依据。同时,其在原审庭审中未就该丧葬费请求的构成、计算依据予以明确,故该项诉请缺乏合理、正当理由,应予驳回。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因张某丙死于2013年11月8日,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上年度即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为标准计算20年,即应为491300元。而本案中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是以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为基数计算的,此显属不当,原审支持该请求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因张某甲张某乙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张某丙仅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些证据包括CW*村委和W区公安局*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其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CW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所载事实等,此应属张某甲张某乙在其能力范围内所能履行的举证义务,且公司为此也持本院调查令进行了核实,确认村委、派出所确有共同出具证明的行为,故能证明张某甲张某乙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而张某甲张某乙也已向本院作出说明,排除了张某丙的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父母、配偶均已死亡),出于对当事人诉讼诚信的基本信赖,本院有理由相信其所言属实。同时,张某丙的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配偶)已经死亡的事实属消极事实,无须由张某甲张某乙举证,若公司认为还存在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则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公司以*镇范围内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两个儿子、派出所不能确认在*镇范围外张某丙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为由,认为张某甲张某乙不具有合法的、仅有的原告资格,该主张显属其主观猜测,并无实据支持,同时也有加重对方当事人举证义务之嫌,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确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误,支持丧葬费请求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CW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

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工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9300元(已扣除公司给付的2000元);

三、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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