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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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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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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应属无效

合同纠纷2016-03-14|人阅读

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应属无效 委托理财合同系指委托人将其所有的资金或有价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代为投资股票、基金等金融产品,并由受托人向其交付投资收益的合同。在如今金融市场尤其是股票、证券市场异常活跃的情况下,拥有闲散资金的委托人常常希望投资金融市场,而各种股市、资金等操盘手为了能够获得额外的利益,亦通过代为投资的方式希冀获得超额收益,由此导致各种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层出不穷。但同时,因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投资收益受投资行情、受托人资讯信息等因素的限制,往往出现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受损的情况,因此导致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就此产生纠纷。而在这些案件中,就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往往存在极大争议。

一、保底条款的定义和分类

(一)定义:

保底条款系指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无论投资收益情况如何,受托人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收益或者本金不受损失的条款。

(二)分类: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可分为如下三类:

1、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即受托人保证无论投资理财盈亏情况如何,受托人均按照约定的固定利息向委托人支付收益,并到期返还本金,而投资理财的盈亏由受托人自负。比如:甲委托乙代为炒股,股本金1万元,乙承诺按月息10%向甲支付固定收益,并到期返还本金,炒股额外收益由乙享有。

2、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即受托人保证无论投资理财盈亏情况如何,受托人均按照约定的最低收益率向委托人支付收益。投资收益超过最低收益率的部分,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照约定比例分配。比如:甲委托乙代为炒股,股本金1万元,乙承诺按照每月3%的最低收益率向甲支付固定收益,炒股产生的收益超出3%的部分,由甲乙双方按照甲60%、乙40%的比例分配。

3、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即受托人保证无论投资理财盈亏情况如何,受托人保证委托人本金不受损失,投资所获收益由甲乙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分配。比如甲委托乙炒股,股本金1万元,乙保证甲的股本金1万元不受损失,炒股产生的收益由甲乙双方按照甲60%、乙40%的比例分配。

二、保底条款的性质和效力

对于保底条款的性质和效力,应当根据其不同的类型作具体分析:

(一)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此类保底条款的约定,实质上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委托人将其所有的资金交由受托人用于投资管理,并收取固定收益。受托人占用委托人资金,到期返本,并按固定利率支付利息,占用资金期间所产生的收益由受托人享有,亏损由受托人承担,与委托人一概无关。其实质属于借贷关系,对于此类保底条款,应担按照普通借贷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规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出具最新司法解释,在此不做赘述。

(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此类保底条款中,受托人投资行为产生的结果(盈亏)仍由委托人承担,故而这两类保底条款并未突破委托合同的关系范畴。此时,我们需要考察该两类条款的效力。

根据最高院在相关判例及文章中所表达的观点来看,最高院对于此类保底条款的倾向性意见认为:该类条款应属无效,探究其相关理由,主要包括如下几点:

首先,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民法解释原则,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具有借鉴和引导作用。因此,受托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承诺的保底条款,已然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其次,保底条款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了极为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使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委托人不承担投资的风险,却可期待高额利益,而受托人却承担着高额风险,显然于法之公平原则相违背,因而该条款应属无效。

三、保底条款的无效是否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根据以上分析可见,保底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那么在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是否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呢?

根据相关裁判案例来看,法院采纳的倾向性意见认为: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法院认为:委托人在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之际,其根本目的在于追逐投资之固定收益回报,并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故而,如果没有保底条款之诱惑,委托人不可能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因此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者核心条款,该条款一旦不存在,委托人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亦根本不会存在。所以,保底条款与委托理财合同的其他条款系不可分割的条款,不能独立分析其效力。该条款无效,应当导致整个委托理财合同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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