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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笑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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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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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张某民间借贷一审代理词(一份迟来的判决:虚假民间借贷)

债权债务2016-05-18|人阅读

宋某诉张某民间借贷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的委托,指派杨笑伟律师担任其与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人,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全面了解案情,现根据有关证据及法律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首先针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证据严重存疑的综合意见:

首先,对借款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结合原告出借40万款项的能力、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取款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亲疏远近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以唯一一张借条作为依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孤立单一且不能补正的借条并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客观存在。

其次,原告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及款项的实际交付,亦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并未提供此前的转款、取款及其他直接相关证据,对款项来源时间、地点、经过、约定用途、还款方式等细节详细说明并得到被告的认可。

再次,被告提供自2013年到2015年的银行流水明细足以证明其大额小额的交易习惯。该证据证明力显然大于原告,被告的有力抗辩足以动摇借贷关系的基础,足以认定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实质借贷关系不存在,本案基本事实高度存疑且原告证据严重不足。

最后,原告并未有正式工作,亦非土豪,涉案40万元现金支付借款不符合事实、不符合常识、也不符合情理。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非客观真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本案的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双方既非亲属又非桃园之交的所谓朋友,并不存在大额40万元现金借款的基本事实。之所以原告有该借条,是因为在第三人高某与原告双方胁迫下,在原告处书写,第三人高某作为本案知情人,应当参与诉讼,接受调查、查清事实。(被告曾与第三人高某于2007年存在十余万元借贷,且早已超额还清)。《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自然人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该40万现金并未实际交付履行,该合同至今未生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3、为查明基本事实,原告及其亲友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与询问,原告代理人在一审中称借款来源是其本人及亲友,遗憾的是,原告空口无凭,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认定,原告方系举证不能。原告并未提供此前的转款、取款及其他直接相关证据,对款项来源时间、地点、经过等细节详细说明,而对其他一些列相关问题在发问中闪烁其词、避重就轻,其目的、意图显而易见。

4、被告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据属于客观事实、真实有效。不仅能证明被告2013年到2015年的银行取款转款、小额大额财产变动明细,更能证明被告的日常刷卡交易行为习惯(小到二百、六百、八百等小额支取,大到五万、十万、二十万等等的大额支取都是通过ATM 自动取款机或网络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交易),亦能推定40万如此大额现金交易被告不会通过现金借贷的事实。涉案借款不符合被告及一般社会认知的日常交易习惯,原告系虚假陈述。

5、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第一、二、三、五款规定),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现有证据及高度质疑足以证实,本案系虚假民事诉讼。

6、庭审阶段原告方称,涉案的40万元借款在原告家支付给被告,但在被告要查明案件事实的一些列发问追问中原告并不能自圆其说,明确还原当时借款时的基本事实。原告的说法自相矛盾,涉案大额40万元的款项来源不明、是否支付给被告不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不可能借给一个所谓熟悉的陌生人40万元现金,这是显而易见的基本常识。

7、本案借贷关系存疑的前提下,原告的利息诉求无依据。本案中,借条并未对借款、逾期利息作出任何约定。原告称利息为口头约定,单方陈述并无间接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该借款未支付、借贷关系并不存在的大前提下,对利息约定的小前提不具备存在的意义。

审判长、审判员:依法判决应当尊重基本事实,尊重法律规范,尊重证据规则。代理人认为:本案中,无论从举证责任、证据证明力、逻辑推理、法理情理、习惯常识分析判断:原告的借条证据并不具有实际已一次性支付借款盖然性的证明力、40万元的现金借款也不符合被告的日常大额小额交易习惯、原告并未证明其具备提供实际该笔借款的能力,故其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审判员: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不欠债却还钱天理难容。在中央及国家层面提出依法治国的新时代,在法治观念深入人心的今天,人民群众心中都有一杆秤,一杆最基本最原始的公平正义之秤。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一种错误的价值导向,将给人们本就脆弱的内心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一份错误的司法判决,摧毁的是善良的人们对法治信仰的长城。维权之路道阻且长,我们期待一份伟大的正义判决。正义虽不在当下,但,我们等得到!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杨笑伟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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