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旨】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制作、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病历失窃致使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说明关键事实无法查明有可归责于医疗机构的事由,因此推定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彭甲因孕周足月,到乙医院妇产科生产,于2014年5月22日顺利产下一子,出生体重3450克,无胎膜早破,产程、羊水、脐带、胎盘无异常。后因患儿出现发热、腹胀,由乙医院妇产科于2014年5月25日以“坏死性小肠结肠炎”转入新生儿科。2014年5月26日凌晨1时20分,患儿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未进行尸检。彭甲认为系乙医院医生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男婴死亡,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根据彭甲申请,法院委托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日上午9:30举行医患双方见面会,会上由于1.本案未进行尸体解剖,具体死亡原因不明,且双方对死亡原因存在争议;2.医方不能提供原始病历,患方对病历复印件存在质疑。为此,该中心以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本案不予受理为由,将案件退回。
乙医院辩称:本案中乙医院不能提供患者病历原件的主要原因是病历被盗所致,该病历被盗事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该病历原件被盗导致不能进行鉴定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病历不完整或者不能够提供病历而推定院方存在过错有着本质的区别,病历被盗是导致院方不能提供原件的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慎重考虑,不应当以此作为推定乙医院存在过错的主要依据。乙医院提供了派出所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乙医院医院法规科工作人员所陈述彭甲病历丢失经过,用以证明乙医院客观上不能提供病历原件是因为病历被盗所致。彭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乙医院的证明目的。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彭甲在乙医院顺利产下一子,出生时无异常,三天后患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彭甲起诉赔偿,并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但因医方不能提供原始病历,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规定,应推定乙医院有过错。对乙医院所称病历原件被盗导致不能进行鉴定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病历不完整或者不能够提供病历而推定院方存在过错有着本质的区别的意见,因乙医院负有妥善保管患者病历的义务,病历原件被盗客观上是导致本案不能进行过错鉴定的重要原因,故应推定乙医院存在过错。鉴于乙医院在鉴定之前,应彭甲之要求,确有将病历材料复印交给彭甲的事实,嗣后彭甲并以此病历复印件作为证据之一向法院提起诉讼,彭甲又对有其亲笔签名来源于医院的病历复印件提出质疑,不予认可,导致本案的鉴定条件完全丧失。因乙医院方不能提供病历原件并非是导致本案不能作出鉴定的唯一原因,故不应由乙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医患双方各承担50%之责。
乙医院不服一审提起上诉称:原审已认定病历是因为被盗而无法提供,仍推定乙医院存在过错,同时,来源于医院的病历复印件仍可以查明案件事实,但彭甲又对有其亲笔签名的病历复印件提出质疑,不予认可,才导致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原审在已经查明此事实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乙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彭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乙医院保管的病历资料是医疗过错鉴定的最重要依据,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重要证据,而病历资料主要掌握在乙医院手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妥善保管好病历资料是乙医院的法定义务,而乙医院称病历被盗,确实有报案记录,但公安局并未对此案进行最后定性,同时,由于其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病历原件丢失,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彭甲手中的病历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导致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让整个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需要承担未尽到保管义务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乙医院、彭甲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乙医院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律师说法】
由于单份病历资料本身对医患双方以外的第三人来讲不存在较大的经济价值,故病历失窃并不常见。
本案,医方声称病历失窃,致使无法提供病历资料原件,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病历失窃的事实真实存在,故法院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主观过错认定条件客观化,进而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律师认为,该处理妥当,若不如是处理,部分医疗机构将有足够的动力去制造“病历失窃事件”,进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将沦为空文,极大加重患方的举证义务和维权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