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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阿凛律师
李阿凛律师
吉林-四平
主办律师

诈骗案成功被判缓刑的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7-02-12|人阅读

辩 护 词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挣得其同意,指派李阿凛律师为被告人王某诈骗案件的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详细查阅有关案件材料结合今天庭审情况,现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提出下列辩护意见供参考。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王某: 12014331日至201441日期间,伙同郑某某(已经服刑完毕)以为任某某儿子吕某某办理减刑为由,在公主岭市诈骗任某某人民币7万元。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诈骗金额7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根据被害人任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可知,被害人任某某的儿子吕某某因为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被害人任某某找到被告王某问王某能帮她找人给她儿子减刑不,王某由于和吕某某是同学并且关系很好,就答应帮找找人看看谁能办。过后王某知道他的亲属郑某某(已经另案处理)能帮忙办到,就于20143月份将郑某某介绍给被害人任某某,并于当天在郑某某、王某、任某某、杨某某同时在场的情况下,郑某某当场表示只要任某某能拿出70000元钱就能帮她在法院找到人,帮任某某的儿子减刑。当时任某某没有带那么多钱,就去银行取了20000元交给了王某某,并由王某某当场交给了郑某某。在给了20000元后,郑某某当场表示说:“你放心吧,再拿5万块钱,我指定能找人给你儿子判七年以下”。

根据上述事实,被害人任某某是直接将20000元钱交给郑某某的,被告王某在此期间只是只是把郑某某介绍给了任某某,并且当时王某并不知道郑某某没有办这事的能力,在这个过程中王某仅仅像中介公司一样起到一个中介的作用并且还没有从中获利,在介绍的整个过程中王某对郑某某的诈骗故意并不知情,同时也没有事先与郑某某达成诈骗的犯意联络,王某也并没有捏造虚假事实使任某某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任某某之所以掏出20000元钱交给郑某某,是因为听信了郑某某编造的虚假事实,并向其承诺可以为其儿子办事减刑。所以就这20000元来讲,只是郑某某单独对任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和王某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在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刑初字126号刑事判决中,认定了郑某某诈骗20000元的事实。

(二)在任某某将20000元钱交给郑某某几天以后,王某和黄某某及黄某某的司机一起去的任某某家去帮郑某某取上次约定好的剩余的50000元钱,任某某黄某某及司机在场的情况下,当场交给王某,过后王某将这50000元钱交给了郑某某。郑某某收到剩下的50000元钱后,让王亩回去等信。

根据上述事实,在被害人交付剩下这50000元时,首先是听信了郑某某承诺的:“你放心吧,再拿5万块钱,我指定能找人给你儿子判七年以下”的说法,其次任某某的本质是希望通过王某将剩下这50000元转交给郑某某,并不是想将这50000元钱交给王某本人支配。并且王某是在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将这50000元收下的,如果王某有诈骗的故意,按照常理是不会在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收钱的。王某在收这50000元的过程中,只是在一片好心驱使下的同时稀里糊涂的帮助了郑某某的诈骗行为。通过王某的供述可知,王某拿到这50000元钱以后也确实在第一时间将这50000元钱交给了郑某某。

综上,在整件事情的过程中,王某与郑某某事先没有犯意联络,也没有从中获利。公安机关也没有查清楚王某是否将后来这50000元钱交给郑某某,所以起诉书中认定王某涉案金额是7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辩护人认为,在郑某某对任某某实施诈骗的整个过程中,王某仅仅对后来又拿去的50000元起到了一个次要的帮助作用,按照相关法律应当以从犯论并减轻处罚。

王某在不知道郑某某有诈骗故意的前提下,为了帮助同学而将被害人任某某介绍给了郑某某,第一次任某某将20000元钱交给了郑某某,郑某某当时承诺:“你放心吧,再拿5万块钱,我指定能找人给你儿子判七年以下”。任某某救子心切,轻信了郑某某有能力帮助其办理此事。并在后来让王某帮助其将剩下的50000元转交给郑某某,希望将事情顺利办好。王某帮助任某某转交剩下50000元钱的时候,由于法律意识单薄,加之不知道郑某某的主观目的是实施诈骗。在此种情况下,对郑某某的诈骗行为客观的起到了一个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王某在郑跃坤事实诈骗的整个过程中,完全是是一种过失行为,按照《刑法》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而过失犯只有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王某就是轻信郑某某能够帮助被害人办事才帮助其介绍的,主观上没有以恶意占有为目的,并且实际也仅仅是帮助被害人把钱转交给了郑某某,即使王某的构成犯罪也应当是及其轻微的、简单的一个帮助和传递行为。

三、辩护人认为,王某有前科劣迹,没有参与分赃,能够主动认罪,并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到一个次要的帮助作用,在自己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的情况下,拿自己的钱能够积极主动的退赔了任某某7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符合我国法律从轻减轻情节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5)第三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第六条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第七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第八条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在郑某某骗取任某某70000元的整个过程中,王某仅仅是出于善意本着帮助朋友的想法,无意当中为郑某某的诈骗行为提供了便利。王某本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编造虚假事实的诈骗行为,没有因此获得利益,并且在事发后能够用自己的钱积极主动的退赔、返还被害人任凤云,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王某在此诈骗案中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参与分赃,并且不是主犯。所以王某符合法律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诈骗罪的数额不准确,证据不足,之间存在矛盾,根据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并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望合议庭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同时请法庭能够认定被告人的减轻处罚情节依法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李阿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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