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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洁珊律师
张洁珊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只有一张借条,没有借款凭证,是否可以主张索要返还借款

债权债务2017-05-27|人阅读

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证明责任自然由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承担。然而,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原告对于借贷事实的证据只有借条,对于金钱的给付只有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对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构成合理抗辩,法院对本案中的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原告未能进一步补强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证明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上述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原告只提供了借条,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原告对大额现金交付的证明标准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撑,难以成立。

对于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慎认定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大额现金支付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因此在出借人持有借条并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形下,审查借贷是否实际发生存在较大难度。对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及来源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借贷双方的关系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里面,要求原告方除了提供借条之外,还要提交转账凭证或者被告的收条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明出借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的证据,也就是说如果仅仅有借条存在败诉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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