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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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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与保证责任

债权债务2016-09-29|人阅读
甲对乙享有金钱债权,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届期未清偿,甲乙约定以乙名下A房产抵偿原金钱债务。乙仍未履行,甲诉请丙承担保证责任。【推理】作为一种人的担保,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无偿、单方法律行为。严格意义上的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独立性和补充性。与设例密切相关的,是如何理解其从属性,即主债务消灭,保证债务随之消灭。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或为债之更改或为新债清偿(包括无争议及理解上有不同两类),故笔者从这两个角度简要探讨丙之保证责任承担问题(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以物抵债发生后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存在特约的,依其约定,本文不讨论)。债之更改。债之更改又称债务更新,是指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之契约。虽多数认为应当包括债之主体变更,笔者认为将其限制在债之内容、客体变更似较妥当,至债的主体变更可归入债权让与、债务转移等制度予以解决(如将债之主体变更也纳入债之更改范围内,《担保法》第22条、第23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28条、第29条等,也已对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保证债务对应之主债务固然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但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所有债务均应由保证债务担保履行,当属逻辑必然。债之更改的首要效力就是旧债消灭,既然债权人与债务人一致意思以新债消灭旧债,两者自应判然有别,除非保证人另有为新债之履行提供保证之独立意思表示,否则,保证人对新债不负保证担保责任(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675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832页,等)。《日本民法典》第519条规定,更改当事人,于旧债务标的限度内,可以将担保旧债务的质权或抵押权转移于新债务。但是,其质权或抵押权为第三人提供者时,应经该第三人承诺。解释上有两点值得注意:1.第三人为债务提供担保,则债务更改后仅在该人同意时发生担保的转移,如第三人为保证人,亦应同理;2.担保为债务人提供时,对该条首句或有不同认识,但笔者赞同更改当事人需以特约使旧债担保随同移转于新债的观点(前引史尚宽书,第832页)。尚需厘清的问题为:1.如何理解《担保法》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这涉及到债之更改构成要件的把握问题。通说认为,债之更改中的新债务与旧债务须异其要素(《日本民法典》第513条第1项:当事人订立变更债务要素的契约时,其债务因更改而消灭)。如果债之内容的变化没有达到相当重大程度,就应认为所谓“新债”与“旧债”不失同一性。此时,应按前述法律特别是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保证债务的承担问题。何为债之内容的重大变更,应依当事人意思及一般交易观念定之。依一般社会见解,利息、违约金、担保等从债务,给付物体数量,履行期、履行地或约为分期支付等内容的变更,不发生更改效力(前引史尚宽书,第832页)。相应的,债之法律原因(买卖价款→消费借贷)、给付物性质(种类物→特定物,但种类物通过特封等方式转化为特定物的除外)变更等,应属债之更改所必要的债之要素变更。此外,把附条件债务变为无条件债务,对无条件债务附以条件或变更条件,均应视为变更债务要素(《日本民法典》第513条第2项)。由此可见,《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前述相关规定所指情形并非针对债之更改,其意旨系在规范“新债”与“旧债”不丧失同一性情形下的保证债务承担问题;2.债之更改协议即便解除,旧债亦不因此复活。债之更改为诺成契约,当事人自然有权合意解除。但除非新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旧债因债之更改不存在而不消灭,否则旧债在新债成立时即已消灭,故恢复原状之义务仍仅在于债务人;3.依照《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之内容若发生不丧失同一性的变化,只要未实际履行,即使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也要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债之更改中,即使当事人未实际履行,保证债务仍然免除;4.既然如此,在主债务附有保证担保时,债权人还有无可能与债务人达成更改契约?笔者认为,这取决于债权人对保证人清偿能力与更改后债权实现可能性、便捷性等的优劣评估与决断。不过,为更好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在当事人针对“消灭旧债”的约定明确无误时运用债之更改处理(可参阅“民商辛说”2016年9月6日“以物抵债法律性质刍议”一文)。新债清偿。新债清偿中,新债之负担是为了清偿旧债,而非消灭旧债。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债不履行时,其旧债仍不消灭。既然旧债(附有保证债务)在新债未履行前依然存在,保证人自应按约承担责任。含义有二:1.新债清偿中新债的设立,并不豁免保证人对旧债的担保责任;2.保证人对新债的履行不负担保责任,除非另有特约。尚需厘清的问题为:1.新债履行前,旧债诉讼时效如何进行。对此,有中断说和中止说的不同见解。邱聪智教授认为,惟时效一度中断,须重新起算;如嗣后视为不中断,时效回溯表见中断自始继续进行。对于债务人嗣后不履行新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时,中断说似有轻重失据之虞,解释上宜认为仅生类如时效不完成之效力。为免混淆,特称之中止(《民法债编通则》,1997年修订6版,第503页注27-1,转引自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541页)。比较而言,中止说在均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方面更优;2.旧债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进行,对保证人而言利益重大。如债权人通过与债务人订立新债清偿契约,客观上导致保证人在一定程度上丧失期限利益,参照《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2款之规定精神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应较为适宜。【心得】以物抵债,不论其性质为债之更改抑或新债清偿,均属债的清偿范畴。保证人责任承担问题应从相应法律关系中旧债存废入手,作进一步的精细分析;不能仅考虑是否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据此,机械适用《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相关规定,认定和处理保证债务承担问题,并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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