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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实务中切实可行的证据审查方法和技巧

犯罪类型2016-10-13|人阅读
各位刑辩届的前辈和律师同仁,十分有幸能在中华毒品犯罪联盟微信群与大家分享我办理毒品案件的一些心得和体会,我今天带来的是两起刚刚办结的毒品案件,这两起案件有几个共性,就是都是“零口供”且均经过了三次开庭,法庭审理前后持续了一年多时间。接下来我会结合具体案例与大家分享实务中对于毒品案件证据审查的一些方法和技巧,通过运用这些方法和技巧,已在实务中取得了一定的辩护效果。 首先是一起现场查获冰毒2公斤的案件,这件案件最终动摇了检材的来源并直接推翻了鉴定意见。我先简单介绍下案情:起诉书指控单某经电话联系,向他人购买一批甲基苯丙胺通过匿名邮寄,在某超市门口接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对货物进行搜查,查获两包白色透明晶状物,经鉴定一包净重997.3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2.64%;另一包净重998.1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1.87%,单某被抓获后一直未做有罪供述。 对于这起案件,初看属于现行行为,似乎没有太大争议,但事实上案件存在的问题较多,具体不再详述,我今天主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对于搜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的审查。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公共场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为避免群众围观或者其他不利影响,往往会直接将犯罪嫌疑人及可疑物品带回办案中心或者相对密闭区域在进行检查而并非是当场检查,但在制作搜查笔录时却往往会记载是当场查获并进行现场检查,这个案件中也存在这个问题,根据该案的搜查笔录载明,抓获和现场开封检查均是在某超市门口,而我在会见单某核实抓获和搜查经过时,单某就指出当时在超市门口被抓获后就马上被公安人员扭送到车里,之后被带到了办案中心,冰毒也是在办案中心开封后查获的,但是光凭单某的陈述似乎只是其单方陈述,于是在仔细查看搜查照片后我惊奇的发现其中一张照片中竟然出现了一个国徽的标志,这个标志出现在一家超市的门口显然是不合理的,于是我又到抓获现场和公安机关的办案中心进行了实地勘察,发现了两个很明显的问题,一是被抓获的超市门口的地面是由凹凸不平粉红色的地砖铺成的,而搜查照片中的地面是划有白线的水泥地,这与办案中心的篮球场是一致的,另外照片中的国徽就是办案中心大楼外墙中所挂的国徽,据此,可以确定该案的搜查笔录和搜查照片是不一致的。因此对于搜查笔录,我认为在实务中可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审查:一是与当事人核实搜查笔录的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二是可以查看搜查照片中是否有标志性建筑或者标志,以便于判断具体搜查地点到底是什么地方;三是实地勘察,比照搜查照片与搜查笔录所记载的搜查地点是否一致。 而如果出现搜查笔录和搜查照片不一致的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就需要见证人出庭或者播放同步录像进行补正。所以接下来最直接的问题就是对于见证人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在该案的搜查笔录中也出现了一个叫白某某的见证人签名,但是他是什么单位,做什么的,哪里人均没有明确,虽然今年5月份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活动有见证人的,笔录材料中应当写明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和联系方式,并附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规定上似乎更为详细,但我认为恰恰还少了最关键的工作单位的信息。对于该案来说单单一个名字显然不能直接对白某某是否属于《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适格见证人情形进行判断。所以我当时的第一反应是资讯时代“凡事不懂问度娘”,果然,将白某某的名字和可能的工作单位一并打入百度,就搜查到白某某作为该边防大队的驾驶员班长,连续三年零事故受到表彰的新闻,通过该网页,就可以认定见证人白某某是刑事诉讼职权的工作人员,不属于适格的见证人。这个情况在我之后要介绍的第二个案例的辨认笔录中也出现类似的见证人,也是通过百度,发现了该辨认笔录的见证人杨某某作为该派出所的民警接受媒体采访的视频。另外。如果通过网络搜索没法查找的话,也可以尝试让家属去办案单位打听见证人是否在该单位上班,在我有些案件中家属干脆把单位公告栏中有见证人的工作照片拍下来发给我,我觉的这也是一种比较切实可行的方法。如果还不能确定身份的话,还可以向有关单位比如说公务员科、福利科等申请信息公开,要求核实见证人的身份,这种方法我在办理污染环境案件中经常使用,当时我向环保局所属的编制办公室申请公开执法人员是否是正式在编人员,并强调要以书面的形式回复,如果不回复的话,将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最终编制办公室是不得不向我出具了书面的回函。总结一下,对于见证人的身份审查我认为:首先是通过百度等搜索平台进行查找,看看网上是否有明确见证人身份的信息,这样既快速又便捷;其次,可以让家属去办案单位打听见证人是否属于该单位的工作人员;最后,如果前面的两种方式均未果,可以选择向相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 当然,如果见证人不适格,还可以通过播放同步录像的方式进行补正,该案在出现上述问题之后侦查机关最终也提供了单某在超市门口被抓获以及在办案中心开封检查的录像,但少了中间押送环节的录像,当时我就提出来中间有过中断并非是同步录像,并提出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办案人员为获取缉毒重金或者立功制作假案的例子,比如2001年甘肃省临洮县的运毒假案,最终法院考虑了毒品含量较高等客观因素对该搜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仍予以采纳,但该案对于检材来源事实上仍是产生了动摇。 接下来我和大家分享的是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这也是我今天与大家分享的一个重点。对于毒品案件鉴定意见的质证和审查,我相信大家都有所了解,需要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的程序和方式方法等进行审查,然而,“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在我们实务中,侦查机关可能只会提供毒品的物证检验报告,后面附有鉴定机构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从形式上看几乎没有任何问题,根本无法进行实质审查,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调取鉴定的内档,但是,最终法院同意调取的有多少?即使真的调取过来了,我们律师是否有这个专业能力去审查?在这个案子中我也提出了申请,要求调取鉴定的内档,但法院给我的答复是这种案子他们办理的太多了,不会有问题的。另外,我也看到对于毒品案件的鉴定人员资质在其他网站有一些观点认为,可以到司法厅去查询,对此我个人是持保留意见,因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看,毒品的物证检验都是由侦查机关内设的物证鉴定中心承担,而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实行的是“自登自管”制度,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鉴定人鉴定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审、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也就说,如果你在司法厅网站上查询到了毒品案件的鉴定人员,那么恭喜你中奖了,这个反而可以证实鉴定人员是没有资质的,因为鉴定人员没有在公安机关的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比如说这本很普通的鉴定人员资质上面就明确根据的是《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事实上我个人还认为,核实鉴定人员的资质在实务中不具有太大的意义,因为从这本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也可以看出,仅会标明鉴定专业:理化检验鉴定,至于是否有资格按照规定的鉴定方法进行毒品鉴定无从可知。那么问题来了,鉴定人员资质没有实际审查价值,鉴定方法不一定看的懂,申请调取内档往往又得不到回应,是不是实务中鉴定意见的审查真的就无计可施呢?接下来我和大家分享下我在办理这个案子过程中发现的一个方法,大家可能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而计量认证信息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所以像我浙江省,就可以直接登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官网的查询中心查询到鉴定机构的计量认证证书,大家也可以去各自省级的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看下是否可以查询到,如果官网不能查询到相关计量认证信息的话,还有一个办法,就是可以直接申请质量监督局信息公开,对于计量认证证书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我之前也已经咨询过质监局法规处的相关领导,得到的答复是“计量认证属于行政许可,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也就是说通过提起信息公开,获得该鉴定机构的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应当是没有问题的,而且计量认证一般是三年审核一次,一旦获取了,可以说很长时间内都是有效的。对于申请信息公开,可能会需要提供准确的证实编号,这里我再提供一个可以查询到公安机关各鉴定机构计量认证证书编号的方法,大家可以搜索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点击信息公开,在系统查询处选择更多查询,在第一项获准机构资质认定查询中输入需要查询的鉴定机关的名称,相关的证书编号就会查询得到,比如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计量认证证书号为:1600060XXXXX1;天津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证书号为:160XXXXXXX3717等。 上面我主要介绍的是获取计量认证证书的方法,而一旦获取该鉴定机构的计量认证证书,我指的是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后,那么该鉴定机关允许使用的鉴定方法是哪些,是否有限制范围,授权签字人是谁都一目了然。在这个案子中,我对比鉴定机构的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不仅发现所使用的方法限制为只能做甲基苯丙胺的定性,不允许做定量,而且鉴定意见所署的授权签字人也与计量认证证书中所规定的不相符,当我在开庭时提交附表并指出鉴定意见存在的合法性问题后,法院采纳我的观点,认为该案需要重新鉴定,也就是说最初的鉴定意见已经是被我推翻了,当时我和法官开玩笑说,我们这个案子还可以重新鉴定,那么对于之前已判处死刑并已执行完毕的当事人,还可以重新鉴定吗?事后,经过重新鉴定,不仅涉案毒品的含量大大降低,而且之前含量高的一包毒品到最后反而含量更低一点,最终连法院对于鉴定意见的权威性也产生了质疑,为我当事人之后在量刑时得到了从宽处理奠定了基础。总结一下,对于毒品案件鉴定意见的审查,我个人认为: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审查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2.可以到所在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官网查询下鉴定机构的计量认证证书附表进行比照;3.如果没有在官网上公布,可以申请信息公开,要求提供书面的计量认证证书附表。 接下来和大家分享的是我另一起刚刚在上个月一审判决的案件,指控4笔贩卖共计65.5克冰毒,最终三笔共计55.5克未予以认定。我也先简单介绍下案情:起诉书指控潘某某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向李某贩卖冰毒两次共计0.6克,在2014年9月初向周某贩卖冰毒5克,在2014年9月底向马某贩卖冰毒10克,在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向黄某某贩卖冰毒两次共计50克。黄某某作为下家也因向他人贩卖毒品与潘某某并案处理,潘某某被抓获后一直未做有罪供述。 这个案子我主要想与大家分享下通话记录和银行交易明细的审查,关于这个话题,我看到在第二十讲的时候,赵兴祥律师已进行了较为系统的阐述,那么我今天主要是围绕案例在实务中进行展开分析。 关于指控的第一笔潘某某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向李某贩卖毒品两次共计0.6克,公诉机关提供了李某的证言以及李某和潘某某的通话记录,但仔细查看通话记录的时间是2014年10月至12月,而起诉书指控的是2014年3月至6月,侦查机关给出的解释是由于只能查询前六个月的通话记录,之前的记录无法提供,提供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证明双方之间是有过通话的,最终该笔指控是未予以认定,未认定的理由是通话记录不具有关联性。因此,通话记录审查第一点,首先要审查通话记录是否是查询前六个月的通话记录,是否属于贩卖毒品期间的通话记录,换句话说就是通话记录是否具有关联性。 而对于指控潘某某于2014年9月初向周某贩卖毒品5克,有周某的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及辨认笔录。根据周某的通话记录,是其主动电话联系潘某某购买毒品,但根据通话记录显示,在9月初均是潘某某的手机主动呼叫周某,而且多次呼叫未接通,唯一一次呼叫通话仅为十余秒。最终该笔指控也未认定,未认定的理由是根据通话记录的主被叫记录显示的是被叫与证人证言证实的主叫不一致,且通话时间很短,不能达到一次正常毒品洽谈交易的合理时间长度。当然,这笔指控最终未认定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推翻了辨认笔录,我发现侦查人员在位于A地的强制戒毒所制作了周某的证人证言,但在1分钟后所制作的辨认笔录却是在与A点起码三四十公里的B地,我开玩笑说侦查人员1分时间就是飞也飞不过去,最终当侦查人员再次制作周某辨认笔录时,其又表示无法辨认出潘某某,最终之前的辨认笔录得以推翻。因此,通话记录实务审查的第二点:审查主叫被叫是否与证人所陈述的通话过程一致,对于主叫、被叫,可能大多数同仁都会理解,我事实上一开始不是很清楚,后来经过了解才弄明白主叫就是自己打出去,被叫就是别人打进来,另外是要审查通话时间的长短,评判通话时间的长度是否符合合理的毒品交易通话时长,特别是第一次洽谈毒品,往往很难在极短的时间内将毒品的类型、价格、数量、交易地点等细节沟通清楚。 第三笔指控潘某某向马某某贩卖毒品10克,有马某某的证言、黄某某的供述,因为马某某是经黄某某介绍向潘某某购买毒品,还有马某某的通话记录和辨认笔录。根据马某某和黄某某的陈述,潘某某的号码是黄某某给马某某的,马某某再联系潘某某购毒,而根据通话记录显示,又是潘某某主叫马某某,另外,马某某还证实在购买毒品后从C地的D处返回到F地称重,刚好10克,但根据通话记录显示在通话时,马某某是位于C地E处并非D处,并且在马某某所谓的购毒前后其手机的己方基站代码根本就没有发生变化过,也就是说马某某证实的购毒的地点与通话记录显示的位置是不一致的,且其这段时间根本就没有移动过,另外,马某某辨认笔录的见证人又是侦查人员的工作人员,法院经辩护人要求两次书面通知马某某出庭作证马某某均未到。但很遗憾,这节事实最终仍是予以了认定,经办人给出的了一个很冠冕堂皇的一理由“指控四笔其他三笔都不认定了,总得认定一笔吧”。目前这个案子已处于二审当中。总结通话记录审查的第三点内容:审查通话时的基站位置是否与证人所陈述的交易地点一致,证人所陈述的购毒的流程是否可以通过通话记录基站位置得到印证。 最后一笔指控潘某某向黄某某贩卖冰毒50克,也未予以认定,当时指控的证据有黄某某的供述、通话记录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由于潘某某与黄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每天都会发生大量的通话记录,因此,银行的交易明细就成了重点的审查对象。根据黄某某的供述,其是于2014年10月21日在H地向潘某某购买毒品时取现支付了毒资5000元,而根据黄某某向他人所借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确实在该日有这笔5000元的取现记录,根据该交易明细显示取现地点是19多少多少行号的银行,经过电话查询,我发现该行号对应的地点却是在P地,而非黄某某供述的H地。所以在开庭我向黄某某发问,问她是否是在H地取现支付毒资给潘某某,得到肯定答案后我马上指出该取现的地点实际上是P地,问黄某某如何解释,最终黄某某道出实情,是侦查机关让其这么说的,其实际上向他人借卡的真实时间是2015年1月,对于之前的交易情况其根本就不清楚,据此该50克指控最终也未予以认定。总结下,对于银行交易明细的审查:我认为首先要找到并确定指控事实相对应的当次交易,因为在很多案件有也出现过侦查机关调取了厚厚几百页的交易明细,但不明确到底是哪笔交易,目的就是让辩护人眼花缭乱,无心审查,其次是判断交易的方式,到底是取现还是转账汇款,是否与证人所陈述的交易过程一致,最后是要审查下交易的行号,这个可以打各银行的服务热线或者是通过网上查询,审查银行交易的具体地点与支付毒资地点之间的关联性。 以上是我对毒品案件证据审查的一点拙见,肯定有很多不足及不当的地方,希望各位大咖和同仁批评“拍砖”,谢谢。一、两起“零口供”案件:1、单某贩卖毒品2公斤案,动摇检材来源,推翻鉴定意见;2、潘某某贩卖毒品案,指控4起65.5克,三起55.5克未认定。二、搜查笔录实务审查要点:1、与当事人核实搜查笔录的内容是否真实;2、可以查看搜查照片中是否有标志性建筑或者标志,以便确定实际搜查地点;3、实地勘察,比照搜查照片与搜查笔录所记载的搜查地点是否一致。三、见证人实务审查要点:1、优先通过百度等搜索平台进行搜索,看看网上是否有明确见证人身份的信息,这样既快速又便捷;2、可以让家属去办案单位打听见证人是否属于该单位的工作人员;3、如果前面的两种方式均未果,可以选择向相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四、鉴定资质证书五、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六、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七、鉴定意见的审查: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审查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2.可以到所在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官网查询下鉴定机构的计量认证证书附表进行比照;3.如果没有在官网上公布,可以申请信息公开,要求提供书面的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八、通话记录实务审查要点:1、审查通话记录是否是查询前六个月的通话记录,是否具有关联性属于贩卖毒品期间的通话记录;2、审查主叫被叫记录是否与证人所陈述的通话过程一致;3、审查通话时间长短,评判通话时间的长度是否符合合理的毒品交易通话时长,特别是第一次洽谈购毒,往往很难在很短的时间将毒品类型、价格、数量、交易地点等细节沟通清楚;4、审查下通话时的基站位置是否与证人所陈述的交易地点一致,证人所陈述的购毒的流程是否可以通过通话记录基站位置得到印证。九、银行交易明细的实务审查要点:1、找到并确定指控事实相对应的当次交易;2、判断交易的方式,到底是取现还是转账汇款,是否与证人所陈述的交易模式一致;3、审查下交易的行号,可以通过打银行的服务热线或者是通过网上查询,审查银行交易的具体地点与支付毒资地点之间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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