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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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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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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认定无效的合同,该如何处理?

合同纠纷2016-10-13|人阅读
自《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由于《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作了严格限 定,从而在审判实践中减少了大量的无效合同,对促进交易,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尽管如此,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各种类型的无效合同,如常见 的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等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但并不意味着无效就使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就可以免责 ,就可以依据无效合同来获得非法利益,合同的无效仅仅是不能导致合同签约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 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以上法律规定即是无效合同应承担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依据,综合起来,其法律责任有三种: (1)返还财产及折价补偿;(2)赔偿损失;(3)依法追缴。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上述法 律规定,妥善处理合同无效后所引起的财产纠纷,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仅就返还财产及折价补偿的若干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只有一方交付财产的,作单方返还,双方均交付财产的作双方返还。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的折价返还其价值。返还财产的目的是将因合同无效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财产关系恢复到没有合同关系之前的状态,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财产关系上所造成的影响。以上是通常的作法, 在具体处理时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1.返还财产的关系是一种回复原状的责任形式,因而它不是一种过错责任,不要求返还财产的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只要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关系取得、占有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这种取得因无合法根据,就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  2.返还财产,是以财产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条件的,否则,就构成了《合同法》 第58条所指的“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不能返还”财产,包括事实上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两种情况。事实上不能返还,主要指标的物灭失且无替代品,或者毁损严重无法修复,或者标的物属专有技术、信息资料等无形财产,或者所给付的是各种劳务及物的使用等情形。法律上不能返还,是指财产已经转移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了该项财产所有权,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有人无权向善意第三人要求返还财产。  3.《合同法》上所指的“没有必要返还”,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当事人互相协商 后,认为原物虽存在,但采取不返还原物的方式于双方并无损害,因而以保留各自取得的财产作为处理无效合同的一种方式。但这种保留方式,必须是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其次,原物虽存在,如果返还原物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损失,造成资源浪费 ,不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则也属于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如有的标的物为零部件,该零部件虽然存在,但已装入整机。如返还原物,从整机上拆下,不仅使整机受损,零部件也受损。 因此在具体处理此类无效合同时,如机械地照搬返还原物,则会扩大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与市场经济规律相悖。而只能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采用折价补偿作为“返还不能”和“没有必 要返还”的救济措施。  总之,对“返还财产”的理解和处理,不能机械地、片面地、绝对化地理解为“返还原物” ,由于原《经济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只是笼统地规定返还财产的原则,而未以立法的形式将“不能返还”和“没有必要返还”确定下来。因而在审判实践中,较多的人将“返还财 产”理解为返还原物。并以此作为处理无效合同普遍适用的原则。新的《合同法》虽明确了这一问题,但由于以往的习惯作法,部分审判人员,只要审理无效合同,原物存在的。只要审理无效合同,原物存在的,则总是采取先入为主地采取返还原物,造成有些案件的社会效果、经济效益不尽人意。因此,在处理无效合同时,应注意纠正过去那种片面的做法,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性质 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采取更为灵活、有效,既符合法律又有利于经济效益的办法,来消除因无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财产纠纷。?  4.不法给付能否适用返还财产的原则。?  某甲与某乙均不是国家公务员,某甲想为其儿子谋得一份职业,某乙告知某甲可以为其儿子找到一份警察的工作,但在找工作过程中需要一笔活动经费。某甲遂将6万元交付给某乙。不久,因某甲的儿子染上吸毒的不良嗜好,某甲感到其子不符合当警察的条件,遂要求某乙退还6万元,而某乙则拒绝返还,并称其中3万元已交给他人,未举证。此种情况某甲能否请求法院保护其要求返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从 该案例,我们想到,某甲受不良社会风气影响,其主观愿望是企图通过某乙用金钱替其儿子找一份工作 ,其给付6万元的行为应属不法给付,双方之间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对这种情况的处理 ,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本案某乙并未替某甲儿子找到工作,也未发现某乙另有什么违法犯罪行为,故某甲请求返还可以保护。如某乙用该款已经从事严重违法活动或已通过非法活 动达到非法目的,则应予以追缴。如某乙有构成犯罪的嫌疑,还需另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对不法给付请求返还关键看是否已通过严重违法行为达到非法目的,或虽未达到,但已付诸行动从事严重违法活动。如果是,则应予追缴,不予返还。否则,可适用返还原则。  二、关于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是指因无效合同所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 按照所取得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予以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折价补偿的形式同返还财产一样不是过错责任形式,而是按照实际不能返还的财产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财产进行折算,予以补偿,是客观归责。它不是一种单独的法律后果,因而不是一种独 立的责任形式,是返还财产的补偿责任方式,是以返还财产作为其成立的前提的。  对于折价补偿,《民法通则》无明确规定。《合同法》明确 规定了折价补偿的方式,解决了审判实践中处理无效合同在采取折价补偿时无法可依的局面 。但对于折价补偿的价格计算依据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规定,应如何掌握,审判实践中大体作法有如下几种: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由于处理无效合同时采取折价返还而使行为人实现预期的经济目的,因此,折价不能按行为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因为这会造成合同形式上无效,实质上却有效的结果。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成本价或缔约前的进价,即标的物如果是供方生产的, 按产品的成本价,如果是供方购进的,按其购进价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国家规定的市场价格折合成钱款,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以市场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折合成钱款 予以计算;第三种意见认为,只要原合同无效与价格条款无关,即价格条款并不违背法律和法规,又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则应予返还的原物 价值仍可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价格返还。  上述三种意见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不妥。受让方按成本价或购进价折价返还,供方虽不能获利,而受让方则获取了成本价或购进价的利润,这样的处理结果,虽然保护了一方当事人获取利益但却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获取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在实际生产与生活中,合同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来进行商品交易,获取利润,有时由于当事人主观上并未意识到其所订立的合同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而当事人依据这些无效合同所进行的商品交易 ,常常会产生利润,如果不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追缴的条件,人民法院并不随意适用追缴,因而对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利润也应公平合理的处理,才能有效地处理好无效合 同所产生的财产纠纷。如何处理好价格问题,笔者认为将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结合起来,灵活应用,较为符合审判实践的需要。如对一些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履行合同的时间较 短,标的物是可流通的商品,价格波动较为平缓,国家规定的价格和市场价格较易掌握,则可直接参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市场价格予以折价。但对一些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合同履行时间跨度大,缔约时的市场价格与发生纠纷时的市场价格有较大的差异,是适用缔约时的价格还是发生纠纷时的价格或是市场平均价格,难以简单套用。因此在处理这类无效合同时, 可采用第三种意见来处理。这样做的优点为:第一,在合同无效的过错全在财产受让人时,因受让人已无法返还原物,而折价返还时既合理又方便。即使合同无效的过错全在财产转让 人一方,受让人也不应无端享有按成本价接受对方财产的好处。因为在正常交易的情况下,转让人所得的销售利润是受让人应付价款中的必要部分;第二,承认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也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当初合意的一种变通办法。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价格,往往充分考虑了市场的变化,其价格有一定的合理性双方才会予以确认;第三,有些无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 发生争议,双方补充协议进行了结帐或对价款重新进行了约定,或无效合同履行完毕后对价款进行了结帐,并已履行了部分价款,因拖欠余款诉讼的,只要这种价款约定,不违反法律 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意见一致的表示,则处理时同样可直接参照这些价格予以裁判,而无需去按市场价甚至请鉴定部门来重新定价。因为聘请鉴定部门鉴定,既增加诉讼成本,又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甚至给一些无理拖延诉讼时间或企图规避法律的单位或个人带来 可乘之机。第四,笔者阐述的承认原合同对价格条款的约定或事后对价格的补充协议以及结帐,是否与原合同认定无效有矛盾,笔者认为并无矛盾。根据《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因此可以将双方当事人对价格的约定视为《合同法》第57条规定的争议解决方法的内容。在一 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一些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施工队承建,当工程竣工交付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于甲方拖欠工程款,施工方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余款,或尚未结算,则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甲方提出施工方主体资格不合法,合同无效,只同意支付工程直接费,拒绝支付利润,以达到减少支付工程款的 目的。在处理此类无效合同时,对一些不具备承揽工程主体资格的施工队,在施工中不负责技术、选料,合同中仅约定人工价格,这样的无效合同仅支付劳务费或直接费是合理的。但 对那些结构复杂的工程,其主体资格虽不合法,而在施工中包工包料,确实凭其自身的技术、设备、管理、劳动等,按图纸施工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其所承建的工程,甲方则不能只支 付直接费,无端享受乙方利润,具体处理时,如果双方价款约定不明确,则应根据其完成的工程按国家定额标准请有关部门据实结算;如双方对造价约定已清楚,该约定又不违法,则 可直接参照双方约定的造价,至于已结算并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案件,则可直接参照双方的结算判决甲方支付工程余款。  总之,在处理无效合同的折价返还时,为避免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无效合同来获取更多 的利益,有必要把整个合同的效力与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款的效力作为两个问题来看待和处理。这样便于妥善解决折价返还中的一些棘手问题。当然在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时,不能仅适用财产返还和折价补偿这一原则,如果过错方造成了无过错方损失,还应适用赔偿损失的原则。如果是双方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则还应适用 追缴的原则。 请扫描二维码添加关注!被认定无效的合同,该如何处理? 北京姜德福律师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自《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由于《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作了严格限 定,从而在审判实践中减少了大量的无效合同,对促进交易,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尽管如此,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各种类型的无效合同,如常见 的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等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但并不意味着无效就使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就可以免责 ,就可以依据无效合同来获得非法利益,合同的无效仅仅是不能导致合同签约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 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以上法律规定即是无效合同应承担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依据,综合起来,其法律责任有三种: (1)返还财产及折价补偿;(2)赔偿损失;(3)依法追缴。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上述法 律规定,妥善处理合同无效后所引起的财产纠纷,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仅就返还财产及折价补偿的若干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只有一方交付财产的,作单方返还,双方均交付财产的作双方返还。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的折价返还其价值。返还财产的目的是将因合同无效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财产关系恢复到没有合同关系之前的状态,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财产关系上所造成的影响。以上是通常的作法, 在具体处理时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1.返还财产的关系是一种回复原状的责任形式,因而它不是一种过错责任,不要求返还财产的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只要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关系取得、占有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这种取得因无合法根据,就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  2.返还财产,是以财产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条件的,否则,就构成了《合同法》 第58条所指的“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不能返还”财产,包括事实上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两种情况。事实上不能返还,主要指标的物灭失且无替代品,或者毁损严重无法修复,或者标的物属专有技术、信息资料等无形财产,或者所给付的是各种劳务及物的使用等情形。法律上不能返还,是指财产已经转移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了该项财产所有权,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有人无权向善意第三人要求返还财产。  3.《合同法》上所指的“没有必要返还”,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当事人互相协商 后,认为原物虽存在,但采取不返还原物的方式于双方并无损害,因而以保留各自取得的财产作为处理无效合同的一种方式。但这种保留方式,必须是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其次,原物虽存在,如果返还原物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损失,造成资源浪费 ,不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则也属于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如有的标的物为零部件,该零部件虽然存在,但已装入整机。如返还原物,从整机上拆下,不仅使整机受损,零部件也受损。 因此在具体处理此类无效合同时,如机械地照搬返还原物,则会扩大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与市场经济规律相悖。而只能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采用折价补偿作为“返还不能”和“没有必 要返还”的救济措施。  总之,对“返还财产”的理解和处理,不能机械地、片面地、绝对化地理解为“返还原物” ,由于原《经济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只是笼统地规定返还财产的原则,而未以立法的形式将“不能返还”和“没有必要返还”确定下来。因而在审判实践中,较多的人将“返还财 产”理解为返还原物。并以此作为处理无效合同普遍适用的原则。新的《合同法》虽明确了这一问题,但由于以往的习惯作法,部分审判人员,只要审理无效合同,原物存在的。只要审理无效合同,原物存在的,则总是采取先入为主地采取返还原物,造成有些案件的社会效果、经济效益不尽人意。因此,在处理无效合同时,应注意纠正过去那种片面的做法,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性质 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采取更为灵活、有效,既符合法律又有利于经济效益的办法,来消除因无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财产纠纷。?  4.不法给付能否适用返还财产的原则。?  某甲与某乙均不是国家公务员,某甲想为其儿子谋得一份职业,某乙告知某甲可以为其儿子找到一份警察的工作,但在找工作过程中需要一笔活动经费。某甲遂将6万元交付给某乙。不久,因某甲的儿子染上吸毒的不良嗜好,某甲感到其子不符合当警察的条件,遂要求某乙退还6万元,而某乙则拒绝返还,并称其中3万元已交给他人,未举证。此种情况某甲能否请求法院保护其要求返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从 该案例,我们想到,某甲受不良社会风气影响,其主观愿望是企图通过某乙用金钱替其儿子找一份工作 ,其给付6万元的行为应属不法给付,双方之间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对这种情况的处理 ,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本案某乙并未替某甲儿子找到工作,也未发现某乙另有什么违法犯罪行为,故某甲请求返还可以保护。如某乙用该款已经从事严重违法活动或已通过非法活 动达到非法目的,则应予以追缴。如某乙有构成犯罪的嫌疑,还需另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对不法给付请求返还关键看是否已通过严重违法行为达到非法目的,或虽未达到,但已付诸行动从事严重违法活动。如果是,则应予追缴,不予返还。否则,可适用返还原则。  二、关于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是指因无效合同所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 按照所取得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予以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折价补偿的形式同返还财产一样不是过错责任形式,而是按照实际不能返还的财产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财产进行折算,予以补偿,是客观归责。它不是一种单独的法律后果,因而不是一种独 立的责任形式,是返还财产的补偿责任方式,是以返还财产作为其成立的前提的。  对于折价补偿,《民法通则》无明确规定。《合同法》明确 规定了折价补偿的方式,解决了审判实践中处理无效合同在采取折价补偿时无法可依的局面 。但对于折价补偿的价格计算依据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规定,应如何掌握,审判实践中大体作法有如下几种: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由于处理无效合同时采取折价返还而使行为人实现预期的经济目的,因此,折价不能按行为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因为这会造成合同形式上无效,实质上却有效的结果。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成本价或缔约前的进价,即标的物如果是供方生产的, 按产品的成本价,如果是供方购进的,按其购进价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国家规定的市场价格折合成钱款,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以市场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折合成钱款 予以计算;第三种意见认为,只要原合同无效与价格条款无关,即价格条款并不违背法律和法规,又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则应予返还的原物 价值仍可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价格返还。  上述三种意见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不妥。受让方按成本价或购进价折价返还,供方虽不能获利,而受让方则获取了成本价或购进价的利润,这样的处理结果,虽然保护了一方当事人获取利益但却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获取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在实际生产与生活中,合同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来进行商品交易,获取利润,有时由于当事人主观上并未意识到其所订立的合同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而当事人依据这些无效合同所进行的商品交易 ,常常会产生利润,如果不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追缴的条件,人民法院并不随意适用追缴,因而对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利润也应公平合理的处理,才能有效地处理好无效合 同所产生的财产纠纷。如何处理好价格问题,笔者认为将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结合起来,灵活应用,较为符合审判实践的需要。如对一些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履行合同的时间较 短,标的物是可流通的商品,价格波动较为平缓,国家规定的价格和市场价格较易掌握,则可直接参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市场价格予以折价。但对一些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合同履行时间跨度大,缔约时的市场价格与发生纠纷时的市场价格有较大的差异,是适用缔约时的价格还是发生纠纷时的价格或是市场平均价格,难以简单套用。因此在处理这类无效合同时, 可采用第三种意见来处理。这样做的优点为:第一,在合同无效的过错全在财产受让人时,因受让人已无法返还原物,而折价返还时既合理又方便。即使合同无效的过错全在财产转让 人一方,受让人也不应无端享有按成本价接受对方财产的好处。因为在正常交易的情况下,转让人所得的销售利润是受让人应付价款中的必要部分;第二,承认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也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当初合意的一种变通办法。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价格,往往充分考虑了市场的变化,其价格有一定的合理性双方才会予以确认;第三,有些无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 发生争议,双方补充协议进行了结帐或对价款重新进行了约定,或无效合同履行完毕后对价款进行了结帐,并已履行了部分价款,因拖欠余款诉讼的,只要这种价款约定,不违反法律 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意见一致的表示,则处理时同样可直接参照这些价格予以裁判,而无需去按市场价甚至请鉴定部门来重新定价。因为聘请鉴定部门鉴定,既增加诉讼成本,又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甚至给一些无理拖延诉讼时间或企图规避法律的单位或个人带来 可乘之机。第四,笔者阐述的承认原合同对价格条款的约定或事后对价格的补充协议以及结帐,是否与原合同认定无效有矛盾,笔者认为并无矛盾。根据《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因此可以将双方当事人对价格的约定视为《合同法》第57条规定的争议解决方法的内容。在一 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一些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施工队承建,当工程竣工交付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于甲方拖欠工程款,施工方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余款,或尚未结算,则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甲方提出施工方主体资格不合法,合同无效,只同意支付工程直接费,拒绝支付利润,以达到减少支付工程款的 目的。在处理此类无效合同时,对一些不具备承揽工程主体资格的施工队,在施工中不负责技术、选料,合同中仅约定人工价格,这样的无效合同仅支付劳务费或直接费是合理的。但 对那些结构复杂的工程,其主体资格虽不合法,而在施工中包工包料,确实凭其自身的技术、设备、管理、劳动等,按图纸施工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其所承建的工程,甲方则不能只支 付直接费,无端享受乙方利润,具体处理时,如果双方价款约定不明确,则应根据其完成的工程按国家定额标准请有关部门据实结算;如双方对造价约定已清楚,该约定又不违法,则 可直接参照双方约定的造价,至于已结算并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案件,则可直接参照双方的结算判决甲方支付工程余款。  总之,在处理无效合同的折价返还时,为避免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无效合同来获取更多 的利益,有必要把整个合同的效力与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款的效力作为两个问题来看待和处理。这样便于妥善解决折价返还中的一些棘手问题。当然在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时,不能仅适用财产返还和折价补偿这一原则,如果过错方造成了无过错方损失,还应适用赔偿损失的原则。如果是双方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则还应适用 追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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