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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因超载在限额内加扣10%免赔率是否成立

交通事故2016-06-02|人阅读

保险人因超载在限额内加扣10%免赔率是否成立

提要:笔者前不久代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A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三者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也远远超过商业三者险55万元的限额,A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于事故发生时具有超载情形,依据条款约定,应在限额内加扣10%的免赔率。该抗辩观点能否成立。

案情: 2012年4月2日,刘某就其所有的鲁H×××××/鲁H××××挂半挂货车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鲁H×××××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鲁H××××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刘某依约向A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A保险公司给刘某签发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2年4月30日3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车载袁某等4人),沿岚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岚济线156公里+15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孙某驾驶的鲁H×××××/鲁H××××挂半挂货车相撞,致袁某等三人死亡,李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在事故中实施了驾驶超载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的违法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某等无事故责任。后魏某某等受害人近亲属分别就其损失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2)费民初字第2552号、第3651号、第3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等损失73333.34元、赔偿李某损失16895.59元,赔偿陈某等损失73333.33元,赔偿袁某等损失73333.33元;刘某赔偿魏某某等损失267998.35元、赔偿李某6995.85元,赔偿陈某253283.06元,赔偿袁某等损失204334.16元。判决生效后,刘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6月30日,魏某某、李某、陈某、袁某四方与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商业三者险保单金额55万元,由魏某某、李某、陈某、袁某四方一起申请执行,分配比例是36.3%、1%、34.7%、28%。后魏某某等向费县法院申请执行刘某所有的半挂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费县人民法院向A保险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A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提取保险金55万元。后A保险公司向费县人民法院账户中汇入保险金495000元,余款55000元,A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超载,依约应加扣10%为由拒付。魏某某等五原告要求A保险公司支付剩余保险金额中其应获赔偿的19000元,双方协商未果,以保险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至费县法院。

A保险公司辩称,魏某某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向费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费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支付了交强险保险金240895.59元。根据费县法院向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加扣了10%的免赔率,已将被保险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495000元【(500000+50000)×(1-10%)】,汇至费县人民法院账户,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再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向我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费县法院认为,刘某为其所有的鲁H×××××/鲁H××××号半挂货车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A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孙某驾驶投保车辆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情形,A保险公司将该种情形列为免责事由须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明确记载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在被告A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该免责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以字体加黑方式予以显著标志,故应认定被告尽到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A保险公司关于投保车辆超载增加1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A保险公司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加扣10%的免赔率,被告A保险公司已经将投保车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495000元【(500000+50000)×(1-10%)】汇至法院账户,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9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某等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超载加扣10%免赔率”的约定属于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庭审中,笔者提交了完整的投保档案、从保险合同的组成、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具体规定,尤其是该条款内容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相一致等方面论证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约定旨在督促被保险人安全驾驶被保险车辆,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降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实上,超载导致事故发生、损失扩大的风险显著增加,与客观上发生的事故以及损失扩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超载发生保险事故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部分(即加扣免赔率)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否则,对于损失未超过限额的其他被保险人加扣免赔率,而在该案如不加扣免赔率,显然造成适用条款不一致的局面。因此,本案尽管三者损失大大超过了保险限额,因保险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加扣10%的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和条款约定,有效地发挥了法律(含合同条款)指引、评价、制裁、强制的功能。

附记:1、该案裁判文书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4)费商初字第455号。2、本次保险事故另外三者近亲属起诉要求A保险公司支付36000元保险金的案件撤诉结案。

作者: 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 秦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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