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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全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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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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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申诉书

其它2016-10-15|人阅读

国家赔偿申

申诉人:,男,汉族,XXX日出生,住陆丰市东海镇X,身份证号:XXX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申请请求:

请求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1995)陆经督字第208号支付令案违法及执行行为违法,并由赔偿义务机关返还申诉人位于陆丰市东海镇X号的房屋。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诉人与陆丰市长城投资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不适用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通知不予受理;第218条规定: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的,或者虽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督促程序;第220条规定: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在本案中,申诉人因欺骗江西省瑞昌市烟草公司货款,自1995年11月13日就逃跑至外地,直至1999年8月2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抓获,并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申诉人妻子杨因害怕,自申诉人逃跑至刑满释放这段期间一直居住在广州亲戚家。期间未曾回过案涉房屋所在地,即陆丰市东海镇X号。于20121025申诉人夫妻俩回到案涉房屋所在地后才知道存在陆丰市X投资公司申请支付令一事,这时申诉人房屋已被法院拍卖抵债。

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申诉人与陆丰市X投资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依法不应适用支付令。条文规定债务人拒绝接收送达的支付令的,法院可以留置送达,但是在该案中,并不存在债务人拒绝接收支付令的情形,而是支付令根本就无法送达债务人,依照规定人民法院理应不予受理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而且申诉人19951113日逃跑,至199982日才被捕归案,在申诉人未被捕这段时间内,应该属于“债务人虽在我国国内但下落不明,不适用督促程序”的情形。

二、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审查不清。

陆丰市X投资公司向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陆丰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申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陆丰法院于1995年作出(1995)陆经督字第208号支付令,支持陆丰市X投资公司的申请请求。支付令内容显示申诉人与陆丰市X投资公司约定了还款期限及30‰的利息,并有借据为证。但事实上借据中只记载了申诉人陆丰市X投资公司借款的数额,对于还款期限及利息在借据中均无体现。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然而法院却直接根据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要求申诉人支付本金及利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支付利息的基本事实不予查明,对明显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错误裁决,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在支付令案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1)陆丰法院法院送达回证上显示(1995)陆经督字第208号支付令于199511291730分留置送达。根据相关规定,在债务人拒绝接收支付令时,法院可以留置送达,但是在本案中,根本就不存在申诉人拒绝接收的情形。在法院送达之前,申诉人就已逃至外地,申诉人之妻也已搬至广州亲戚家居住,在法院送达支付令之日家中早已无人,何以存在拒绝接收的情形。然而法院送达人员却依旧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支付令,导致申诉人及家人至20121025日才知房屋被拍卖一事。

21998421日陆丰法院针对本案出具了两份民事裁定书,案号均为(1998)陆法执字第25号,该裁定书所依据的内容都是一致的,但裁定的内容却存在较大差异。字体较大的一份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评定为946000元,而字体较小的一份案涉房屋的价值仅为400000元,均裁定将案涉房屋按裁定书中的房屋价值抵还陆丰市X投资公司的欠款。同屋不同价,而且还是同一机关同一时间作出,又没有正式文件给予说明哪份是生效裁定书,这对申诉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较大威胁。

3)案涉房屋于19951216日被裁定查封,1998420日被裁定变卖抵债,但法院却未委托相关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裁定书中的价值远低于市场正常价值,这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利益。

四、第三人拍卖取得申诉人房屋属于恶意取得,依法不予保护。

第三人以严重低于市场价的价格28万元拍卖取得申诉人的房屋所有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2条的规定,能够返还财产,予以返还财产。第三人至今也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其他处分,申诉人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纠错并返还申诉人案涉房屋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申诉人已穷尽所有程序,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陆丰市人民法院均不予处理或受理,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陆丰市人民法院均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1) 陆丰市法院拒不受理申诉人的案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8条、第22条、第23条规定,陆丰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但是申诉人在2013年年底、20159月、20161月多次去往陆丰市人民法院立案,均被陆丰市人民法院以该院没有赔偿委员会为由予以拒绝。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以来,陆丰市人民法院也拒不登记案件,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3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无论陆丰市人民法院是否赔偿,都应当受理立案,并作出决定通知申诉人,而不应当以不作为的形式侵害申诉人的合法诉权及权益。

2)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决定存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申诉人通过EMS、顺丰快递向陆丰市人民法院多次邮寄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此足以证明申诉人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出过请求,且事实上陆丰市人民法院没有做出任何决定。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1119日的决定书以申诉人没有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为由驳回申诉人的赔偿申请是明显的背离事实,并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即使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做实体权利处理,也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将此案移送给陆丰市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

3)申诉人已经穷尽所有救济手段,既无法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进行审理,也无法向陆丰市人民法院要求立案。此两级人民法院法律程序上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实质上侵害申诉人权利,唯有依法向贵院申诉,请求贵院纠正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陆丰市人民法院的不当行为。

综上所述,陆丰法院在支付令案依法不适用支付令程序时仍作出支付令,并且对案件基本事实审查不清,违法作出生效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对有关法律文书予以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审判为民,公平正义的形象,维护法律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6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1995)陆经督字第208号支付令案违法及执行行为违法,并由赔偿义务机关返还申诉人位于陆丰市东海镇X号的房屋。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陆丰市人民法院在法律程序上存在违法不当行为,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陆丰市人民法院的违法不当行为。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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