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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艳律师
王志艳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男子住公司阁楼发生火灾被烧伤公司赔偿36万

损害赔偿2016-07-12|人阅读
 李宏在在某设计室阁楼休息时,遇到火灾被烧成重伤,现李宏诉至法院,要求某设计室先行赔偿其医疗费、药费、急救车费、护工服务费、房租等各项损失计40万元,其余损失待后主张。

  李宏与某设计室的经营者孙小红是姨姊弟关系。2011年左右,李宏受某设计室老板孙小红的雇佣从事广告平面设计、制作、户外挂牌等工作,并在该设计室提供的改装的二层阁楼居住。

  2015年2月3日凌晨4时许,李宏在某设计室阁楼休息时,一层发生火灾,李宏未能脱险,被大火烧伤。后李宏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头面颈、躯干及四肢火烧伤80%III。因伤势较重,李宏又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三度烧伤(火焰烧伤,全身,总体表面积70%,III度70%),坏疽(左上肢、双下肢),肛瘘(肛门干性坏死),急性肾功能不全,目前治疗尚未终结。

  2015年4月1日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凌晨4时许,起火部位位于门市一层中部停放电动车(台铃牌电动车、大陆鸽牌电动车)处,起火原因为可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及电动车充电,不可排除台铃牌电动车故障引发火灾。

  事故发生后,孙小红在网上发布救助信息,并公布自己的银行卡号收取社会捐款(金额未查清),孙小红并先后向李宏垫付医疗费 338396.21元,对其中包含社会捐款的具体金额,孙小红未到庭予以说明。

  法院审理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李宏将某设计室列为被告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某设计室作为雇主,理应为李宏提供安全的生产、生活环境,而某设计室提供未经批准的改装阁楼给李宏居住,且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故某设计室对李宏的损伤具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设计室的二层阁楼存在安全隐患,仍在其中居住,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李宏对自身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某设计室承担90%的责任。

  关于孙小红在事故发生后自己本人垫付款项的问题。经查,孙小红对外公布的爱心捐款账户并非单独设立的爱心专用账户,而是与其业务经营账户混同,其向李宏垫付相关款项时该账户已经开始接受社会捐款,故孙小红垫付的款项应当首先认定为其系以社会捐款进行垫付。而本案中孙小红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垫付款中以自有资金垫付的数额,且李宏的诊疗活动尚未终结,存在进一步治疗的需要,其最终需要医疗费的数额并不确定,故法院在本案中暂不就孙小红垫付款中是否存在以自有资金进行垫付的情况进行处理,孙小红若坚持主张垫付款中存在自有资金垫付的情况可在李宏的后续治疗费中一并处理。

  经阜宁法院的一审判决,盐城中院二审维持李宏先行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401921.77元,由某设计室赔偿361729.6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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