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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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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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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代理意见

合同纠纷2017-12-14|人阅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一李XX(原告二、三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原告二李XX、原告三李XX、原告四李XX(原告二、三的父亲)与被告中国XX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沪0115民初54212号,分别于2017年08月22日、2017年12月0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经过法庭审理,对本案的事实和争议有了清晰的认识,现就本案的争议要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被告是否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拒绝原告二、原告三登机,只因被告检查原告二、原告三购买机票护照国籍与外国人永久居住证上国籍不一致(原告二、原告三拥有双重国籍)。

1、被告拒绝原告二、原告三登机,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居留和工作,凭本人的护照和永久居留证件出境入境。虽说第五十二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但出入境管理法并没有规定违反本法的具体行为是指哪些,没有规定被告有拒绝旅客登机的义务,被告也未提供其应配合边检检查的工作项目包括哪些,即需要检查原告二、原告三购买机票的护照国籍与永久居住上的国籍必须一致,才能登机的边检指示。若没有这些明文规定,那么被告拒绝登机的具体依据来自哪里?仅凭被告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事实也证明被告确实有此情况存在,因为原告二、原告三曾用同样的证件分别在2015年6月28日,2016年7月3日乘坐被告航班往返于温哥华与上海,并没有出现被拒绝登机的情形,说明其出行的形式是安全、合法的。2017年1月1日,原告二、原告三提供了机票、有效护照和外国人永久居住证,和被告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该承担将其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至于其能不能入境中国,是由边防检查机关来决定,而非由承担交通运输的被告来判断,假使原告二、原告三未能入境中国,其完全可以自行承担风险选择另行购买机票返回或以其他方式解决,而被告直接采取拒绝登机的行为完全是越俎代庖。

另外,根据旅客乘坐国际航班的一般流程为:值机—托运—边检—安检—候机—登机。值机即旅客准备好护照、证件、签证至值机柜台办理登记,领取机票;托运即旅客为需要办理托运的行李物品办理托运手续,手续办完后,航空公司会将护照、机票、证件、签证、黄皮书交还给旅客,并给旅客一份出境申报表及登机证,以便向海关申报及办理出境手续;边检即旅客将登机牌、护照、证件、签证交由边检人员检查;安检即检查旅客是否有携带违禁品和危险品;候机即旅客进入国际厅等待登机;登机即旅客凭机票、护照、证件、签证进入飞机机舱。从这个流程不难看出,旅客在值机、托运、边检时都是需要提供其护照、证件、签证。本案中,原告二、原告三就是经过这样的流程进行了值机、托运、边检、安检,直至登机前都未出现因为护照国籍和永久居住证国籍不一致而被拒绝通过,特别是在边检这一流程上,边检机构都未提出任何异议,为何在登机这一流程上,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原告二、原告三登机,其依据何在?因此,被告拒绝原告二、原告三登机,没有法律依据。

2、被告拒绝原告二、原告三登机,没有合同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另外,根据被告官网公示的《东航国际运输条件》第十条之10.1.6规定,拒绝运输和限制运输的情形为旅客未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旅客出示的有效身份证件与旅客购买电子客票时使用的不是同一证件。本案中,原告二、原告三支付了购票价款,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机票,而且出示了有效证件,并使用了与购买电子客票时使用的同一证件即加拿大护照。因此,被告拒绝原告二、原告三登机,没有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拒绝原告二、原告三登机,即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第二百九十一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拒绝原告二、原告三登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其应承担的旅客运输合同义务,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院采纳,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李平律师

○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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