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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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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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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是否是“股转债”的上诉!

公司法2024-03-02|人阅读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1赵X男,汉族,1956年X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2:俞X女,汉族,1951X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3: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街道盈港东路,法定代表人:赵X。

被上诉人1张X男,汉族,1980年X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2季X男,汉族,1964X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上诉人3X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康和路,法定代表人:季X。

原审被告倪X,女,汉族,1991X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X区人民法院(2024)浙0411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4)浙0411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X所有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X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案由一开始就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虽有《借款协议书》,但法律关系绝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本案涉及《公司法》中对于被上诉人张X出资性质的认定是股权还是债权问题:如若被上诉人张X是公司实际股东身份,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张X与公司之后即便是私下签署了《借款协议书》,根据《公司法》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一基本制度和原则,股东如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而被上诉人张X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无效。

故三名上诉人在此恳请二审法院能将案件交由商事审判庭依照股东出资纠纷案由来进行全面审查,而非由民事审判庭仅按照民间借贷案由进行审理!

二、承上,被上诉人张X是股东身份而非债权人身份!一审法官一边在事实认定中对其股东身份作了肯定描述:”原告参与X新能源有限公司经营活动,担任公司常务副总,并参加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在上述会议形成的决议、纪要上签字”,一边又否认其股东身份,而导致一审法官逻辑出现自相矛盾,探其渊薮,还是因其无视本案法律关系实则是《民法典》与《公司法》法律竞合关系,枉法裁判,简单粗暴地直接认定《借款协议书》有效!一审法官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望二审法院能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张X为股东身份而非债权人身份,理由如下:

首先,从款项性质上看均为“股本金”,并非“借款”,且借款协议中所述的借款事由根本不存在。整份借款协议书逻辑表述前后自相矛盾,更印证了根本不存在借款这一事实。

1、被上诉人张X转入的71万元构成为:(1)转入圣X公司共计61万元:其中53万元张X备注了“股本金”,同时公司会计凭证也记载为“实收资本”;另5万元虽未备注,但在圣X公司股东群的微信聊天中有表明是“股本金”,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另3万元未附言,公司会计记账凭证依旧记载为“实收资本”。(2)剩余10万元转入至案外人南通X科技有限公司,非被上诉人3圣X公司(见证据1)。

2、虽然借款协议书中把每笔款项描述为借款且第二段描述的意思是借款金额转为股权的条件是二台设备制造完成且正式投入生产运营。如果是真实的借贷行为,正常的逻辑应该是转账时备注为借款,待两台设备制造完成且投入生产运营了,那此时借款转为股权,这才是符合协议描述的借款行为。但本案在转账之初款项性质备注的始终是股本金,并非是借款,从何时开始“股本金”=“借款”意思了?!就这么前后自相矛盾的说法,一审法官连看都不看协议内容就凭借标题是借款协议就认定是借贷关系,这不是太荒诞了么?!

3、借款协议中所述的借款事由亦根本不存在:(1)58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中所陈述的制造二台有机碳设备的事情纯属子虚乌有,在被上诉人张X未投资前,圣X公司已有一台自制示范设备,之后也从未生产制造出其他设备;(2)13万元借款写中所谓的为海门工厂制造设备流水线一套这一情况也是胡编乱造!这台设备的投资方是南通海门一家公司,生产制造是圣X公司委托江苏徐州一家公司制造,既然有投资人,何来借款一说?!

其次,一审法官已在事实认定中对其股东身份作了肯定描述:“原告参与X新能源有限公司经营活动,担任公司常务副总,并参加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在上述会议形成的决议、纪要上签字”。除此之外,其还作为公司股东参加海门公司设备展示对外招商引资活动,这些均是张X在行使其股东权利的行为表现!且更是在私下签署了所谓的借款协议后,当圣X公司再次要求股东们投资时,被上诉人张X还在股东群里说自己投不动了(见证据2)。最重要的是圣X公司在2021年12月14日在股东群里再次公布其股权比例为8%(见证据3)。

再者,被上诉人张X虽未被登记为工商股东,究其原因是因其一直拖延不去办理工商登记,并非是公司不愿为其办理,相反公司一直在股东会或董事会纪要里提及要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最后,X公司有一个微信群,群的名称为:“圣X老股东群”,被上诉人张X是群成员之一(见证据4),且其在群里的发言内容均是针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参与决策之内容(见证据5)。

综上,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5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很显然,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本不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张X虽未登记为工商在册股东,但其自始都是圣X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按比例的分红权、投票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权利,被上诉人张X的出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投资款,根本不是借款。

如前所述,既然被上诉人张X为圣X公司股东,其与圣X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下签署的借款协议因违反《公司法》中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而无效!故其签署的2份借款协议书应当无效!

三、除第一、第二条所述的借款协议无效情形外,借款协议无效的情形还符合:根据《民法典》504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该条法益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因为相对人无法了解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从而法律保障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而本案中的相对人为被上诉人张X,他的身份完全有别于不知情的相对人,他非但对公司的公章使用管理制度了如指掌,最讽刺的是圣X公司公章使用制度正是被上诉人张X自己在股东群里发表规定的,要填写用印申请表,并明确规定了需要得到被上诉人张X和上诉人赵X(副总)共同确认后才能盖章(见证据6)。而此份借款协议上诉人赵X和上诉人俞X两人更是毫不知情,是被上诉人季X利用职权,瞒着所有上诉人私自与被上诉人张X签署的!借款协议签署经过根据被上诉人季X的描述是:2021年10月20日,案外人周X(另一名圣X公司实际股东)拿着多份借款协议赶到南通X公司(海门),把季X叫到周X的汽车上要求季X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当时季X明确告知其只有保管公章权而无盖章权时,盖公章须还须另一付总赵X审核同意,但周X明确告知是张X派他过来,如果季X不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就到公安机关报案诈骗。由此可见,无论季X是否是在被胁迫或威逼利诱下与被上诉人张X签署了借款协议,最起码张X本人是非常清楚且明确知道公章使用还需要上诉人赵X同意才可,但其枉顾自己制定的用印流程,知圣X公司经营已难以维持,为保自己资金安全作出此下策,张X早已不是善意相对人!故该借款协议也应违反了《民法典》504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四、退一步说,即使两份借款协议书最后仍被认定真实有效,但在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张X的代理人当庭出具了一份季X在2023年8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嘉兴X公司法人季X向陆X、潘X、张X、周X、王X、陈X等人的借款,分三步骤偿还,,,这里很明显能看出:1、该份承诺书法律后果实则是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无论之前借款应由圣X公司及/或季X承担,但在出具承诺书之后也就是现如今的还款责任均与3名上诉人无关,承诺书出具时间为2023年8月19日,3名上诉人于2022年10月退股,故此时3名上诉人早已退出公司,已非公司股东,当然不用再为公司现在的债务再承担任何责任!2、从该份承诺书的措辞中也不难看出实则之前的借款就是被上诉人季X个人行为,根本与公司无关,第一句话写的很清楚是季X的个人借款!并非是公司!季X在无权代表公司的情况下擅自自己加盖了公司公章,季X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这些相对人知道季X无权盖章,故法律后果应由季X本人承担,并不对圣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五、针对原审第二项判决上诉人赵X、上诉人X、上诉人X(上海)有限公司应当在减少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更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因减资瑕疵的补充清偿责任的阶段应是在公司被依法判决承担责任后并经强制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法官出具终本裁定后方可另案起诉要求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在起诉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要求股东一并承担减资瑕疵产生的责任。其法理原理当然是只有在公司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股东才承担有限责任,否则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律还赋予其什么有限责任!

其次,减资程序上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被上诉人张X并非债权人,何来通知一说。即使借款协议成立且生效,3位上诉人根本不知晓还有借款协议的存在,故没有履行通知也并非是不知情股东的过错,更不应该承担减资瑕疵导致的补充赔偿责任。

再者,若借款协议有效,但被上诉人张X借款期限是一年,双方是2021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上诉人圣X公司是在2022年5月10日股东会决议减资,X2022年6月27日办理工商手续,2022年9月13日完成工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张X借款2022年10月20日到期,为此,公司减资期间,被上诉人张X并不是公司的债权人。而且根据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本公司承诺,减资前公司的所有尚未偿还的债务,本公司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这里明确了是“公司”承担债务、及根据《借款协议书》第三项的约定是由公司资产及21项专利转让款承担责任,而非“股东”承担债务。

最后,从2022年初起,圣X公司已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被上诉人X季X仍持着公章、专利技术四处寻找投资合作,之后公司发生的关于注册资金减少、在册股东退股等事项均由季X一人操作,上诉人俞X从未参加公司减资时召开的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也不是俞X本人签名,故上诉人俞X不应就减资瑕疵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特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此致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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