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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春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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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合伙人律师

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

民间借贷2020-07-06|人阅读

(一)混合担保情况下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作为最终责任人,无论是保证人还是物上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是否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问题,除《九民纪要》观点依照物权法规定不予支持追偿外,有关立法者也认为规定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不妥,理由为:其一,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各担保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存在,要求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不合法理;其二,债务人是最终责任人,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应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意味着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还必须向最终责任人追偿,从程序上不经济;其三,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规定,每个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都应明白所面临的风险,担保人要避免这种风险,应当在设定担保时作出特别约定;其四,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可操作性差。[2]

最高法院民四庭对此持有不同意见:“如果不能相互追偿,很可能会产生这么一种后果,……债权人完全可以做到厚此薄彼……债权人与保证人关系不错,双方都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他就会先行使物的担保,也很可能构成恶意串通……另外,还有可能出现《物权法》第194条彻底放弃了过去《担保法》司法解释里面的规定,人保和物保并存的嗣后,如果债权人放弃了物的担保,保证人可以在债权人放弃的部分免除责任。现在这两条都没有详细的规定,如果这两条结合起来给实务中带来很多问题。”[3]

当然,在最高法院出台《九民纪要》后,对于混合担保中物上担保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时作出了不予支持的规定,司法实务应当参照《九民纪要》精神进行说理并适用,对此已经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

(二)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

基于上述摘引《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对于案例的相关分析,笔者不能认同将共同保证人情况等同于混合担保一概认定不享有向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因为《物权法》和《担保法》对两类担保组合情形的法律规定存在明显差异。应当说,共同保证人情况下,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首先,按照《九民纪要》的说理意见,在混合担保情形下,《物权法》虽然与《担保法》分别作出了不一致的规定,《物权法》第176条最后一句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最后一段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两者相比较,《物权法》条文中删去了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的后半句。但是对照《物权法》其他条款,并没有这对《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相应规定,从法的功能上看,《担保法》与《物权法》所调整的规范不同,担保法调整了人保和物保在内的担保行为,而物权法主要规范物权及物上设定的担保权,人保显然不在《物权法》的调整范围,《物权法》也无法规定担保物权人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画蛇添足式的规定不符合《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的概念。

其次,从追偿权的性质和来源上看,追偿权根本上属于债权范畴,不属于物权范畴。共同保证责任中的追偿权源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民法总则》第八章第176条至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2020年5月28日中国人大网公布的《民法典》第519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共同保证责任作为一种法定连带责任,本身应当具有相互追偿的权利属性。

其三,从法律价值选择上看,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上体现出这一点,即各连带责任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民法典》第521条规定:“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如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允许向其他保证人追偿,那么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随之消灭,势必造成各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有违公平。

第四,从道德层面上看,因为在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情况下,如果保证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份额,则任何一个保证人均负有向债权人履行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孰知各保证人的经济能力不同,其与债务人的亲疏远近不同,如果禁止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则会促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或者债权人与某一保证人之间恶意串通,侵蚀特定保证人担保财产或者选择性执行,扰乱诉讼诚信,诱发道德风险。

第五,从追偿权的技术层面上看,否定共同保证人追偿权论者提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可操作性差,其实并非如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首先共同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完全可以明确约定保证份额,没有约定份额的平均分担,而且对于追偿权顺序也明确先向债务人追偿,只有在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情况下即类似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才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执行过程中因执行不能发生不能追偿部分,按照保证份额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计算依据明确,数额容易确定,执行起来比较容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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