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执行异议之诉以目的在于阻却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在执行法院已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送达后,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此后才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一、 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执行标的权属因执行程序发生变动,案外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二、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其功能是确定法院对于标的物的执行程序是否侵犯其他实体权利人的利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产生执行回转的效果。
三、 依据目前最新的司法实践动向,案外人应在执行标的物权属未因执行程序变动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存在处理此类问题态度不一的情形,不排除案外人可以在执行标的物权属因执行程序变动之后,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可能性。
四、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判向,为最大程度避免出现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空转的问题出现,最大程度节约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极有可能限缩“执行过程中”时间节点的认定,将其限定为执行标的物因执行程序发生变动之前,即执行裁定作出之前。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极有可能在前期审查案外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时,审查案外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提高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门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