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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忠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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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12个问题(理解与适用)

刑事2020-06-23|人阅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12个问题(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的原则

《指导意见》第一部分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的原则作出了规定,主要包含四方面: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要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化、制度化的具体路径。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找准宽严相济的平衡点,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避免一味从宽、片面从严两种倾向。要正确把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个案公正与制度公正的平衡,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探索相适应的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对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不妨碍树立和引领社会行为规范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必须慎重、严格把握,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二)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认罪认罚属于罪后情节,同时也是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大小的情节,影响刑罚的轻重。而犯罪的性质、实施犯罪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对决定刑罚轻重处于更为重要的位置。因此,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或者量刑时,既要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避免罪行失衡。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

(三)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指导意见》明确,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证据裁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提起公诉、做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具体到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规定了相同的证明标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力图更加科学地构建从宽的评价机制,特别是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简化,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仍然必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必须按照法定标准,全面审查案件,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这也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后无法认定犯罪,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当然,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犯罪手段隐蔽,或者因客观条件所限,证据的提取、固定存在困难,证据体系可能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对这些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使得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基本证据完备,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则可以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四)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配合制约原则,一方面,强化配合意识、协调一致推进,形成合力,是推进制度良性适用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发挥互相制约作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推进从宽落实。当前,社会上对认罪认罚制度也有这样或者那样的担心,担心打击不力,担心冤错案件增加,担心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特别是担心“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对此,我们要予以高度的重视和警惕,强化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制约,严格执法,公正司法,防止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最大限度地消除公众疑虑,防止“人情、关系”对工作的影响。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

(一)适用阶段

《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对侦查阶段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着一些争议。对此,《刑事诉讼法》第15条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重要原则予以规定,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之中,适用于所有诉讼阶段。因此,侦查阶段也可以适用,从整个制度设计来讲,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些认罪认罚,这对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意义重大,但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后的从宽主要体现在程序方面,比如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快速办理案件等等,实体上从宽的后果原则上不能在侦查阶段体现,因为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全面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若此阶段体现具体从宽后果,可能使得侦查机关放松证明要求,不按照法定证明标准收集证据,给后续处理埋下隐患;也会因未经任何司法审查即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而欠缺程序的正当性,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因欠缺后续起诉和审判环节的审查而无法得到保障,容易导致侵犯人权,也容易导致权力滥用。

(二)适用案件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包含三个要件:一是认罪要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是认罚要件,即愿意接受处罚;三是后果要件,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刑事诉讼法的这一原则规定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案件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以适用。这跟《刑法》第67条所规定的自首一样,自首没有限定某一类案件可以适用,某一类案件不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一样,没有特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不能因案件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包括职务犯罪案件、重罪案件和共同犯罪案件都可以适用。

实践中,有的地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仅集中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适用的相对较少;有的将范围限定于轻罪案件,将职务犯罪案件、重罪案件和共同犯罪案件排除出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这些做法都是没有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是需要纠正的。当然,可以适用并不等于必然适用、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定。

(三)“认罪”的认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体现了被追诉人对行为犯罪性质的认识,是悔过态度的外在表现,由此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因此“认罪”不能仅作宣告性的认罪表示,而应当是实质性的承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对“如实供述”的规定参照把握。需要明确的是,认罪的概念是比较宽泛的,实践中也因案而异,比如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又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者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再如被告人的认罪是避重就轻、推卸责任,或者仅作认罪表示,却不提供具体犯罪过程,甚至捏造事实,又或者虽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宜认定为“认罪”。对上述第二种“部分认罪”情形的处理,实质上体现了对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鼓励,对犯数罪仅认部分罪的,虽然全案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在其认罪的范围内,体现宽严相济,可以给予从宽处理;对共同犯罪中部分被追诉人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对此部分被追诉人应当认定为“认罪”,可以从宽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异议与辩解,应当区别对待。对案件事实的异议或者辩解不等于未如实回答,辩解的原因往往是复杂的,既可能有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也可能出于规避刑罚的心理。因此,对于未如实回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界定为“认罪态度不好”从重处罚,而应当作为“认罪态度一般”来处理;到案后主动承认犯罪行为、主动供述案件事实的,则应当作为“认罪态度较好”;对于到案后无理狡辩、推卸责任甚至诬陷他人的行为,才应当视为“认罪态度不好”。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实供述的前置条件是“自愿”,即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必须出自自愿,若受强迫而供述,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四)“认罚”的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认罚”是指同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检察机关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以往司法实践中,更多地关注“认罪”情节,对“认罚”这一情节关注不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认罚”成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必要条件,从以往的酌定情节,变成一个独立的准法定情节,或者说是制度性情节,在决定从宽时应当予以考虑。“认罚”直接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损失,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认识和悔罪的态度,应当在法律和制度层面给予其正面评价。悔罪从刑法的特别预防价值看,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的,内心对此感到悔恨,愿意认错服法,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若犯罪嫌疑人仅认罪而不认罚,比如坚决不道歉、不退赔退赃,则表明其对犯罪行为并无悔过,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对其“认罪”情节,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酌情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程序具有选择权,若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三、关于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

(一)“从宽”的理解

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此,应当全面理解。首先,“从宽”是指依法从宽。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从宽情节的把握可以参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怎么从宽、从宽的幅度。关于从宽能否跨档减刑或者免刑的问题,实践中较为关注,尤其是在数额犯中,特别是部分案件基准刑在跨档临界点,不减轻处罚无法兑现从宽承诺时,如何把握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在实体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后又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应当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次,“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同《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一样,都是“可以”从宽,这里的“可以”暗含了从宽的导向性,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特别是对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要尽量依法从宽从简从快办理。《刑事诉讼法》第15条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重要原则予以规定,与此同时,根据第201条,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将成为最终的量刑,这一规定,最大限度地消弭了“可以”从宽的不确定状态。再次,“从宽”是指不能一味从宽。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避免案件处理显失公平。对此,《指导意见》规定,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以从宽处罚。

(二)从宽幅度的把握

关于从宽具体幅度的把握,鉴于个案情节千差万别,统一划定从宽界限较为困难,也不科学。司法机关在把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可以结合实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积极探索,逐步总结提炼出经验规则。在前期试点过程中,许多地区对此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比如根据认罪时间、认罪内容和认罪态度等方面的不同在从宽幅度上予以层次化的体现,越早认罪认罚,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就越大,有积极退赃退赔、达成刑事和解的,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就越大。

为回应实践的需要,《指导意见》第9条对从宽幅度的具体把握作出了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一是把握从宽的总的原则。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二是要根据认罪认罚的及时性、主动性、全面性和稳定性来把握幅度大小。具体来讲,就是在刑法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早晚讲的是及时性,主动被动是指在司法机关不掌握或者不充分掌握或者虽掌握但尚未亮明犯罪证据的情况下认罪与在确凿罪证面前才认罪与主动带领侦查人员找到重要物证、人证,彻底不彻底对应的是全部供述犯罪事实与隐瞒次要犯罪事实,稳定不稳定对应的是始终稳定供述与时供时翻后供述。三是要结合罪行严重程度来确定从宽幅度。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四是认罪认罚应当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对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是具有刑事政策性的综合情节,与坦白、自首等从宽情节存在交叉,将其与坦白、自首等笼统评价即可,不应当作为单独评价情节。我们认为,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出发,应当把认罪认罚作为单独评价的从宽处罚情节。一方面,只有对认罪认罚单独评价,给予一定幅度的从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更有获得感,才能更好地鼓励其认罪认罚,从而凸显制度功能和价值;另一方面,认罪认罚虽然与坦白、自首等有交叉,但还包括了对量刑建议的认可和对庭审程序的选择,具有其他认罪制度无法涵盖的诉讼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等重要价值。基于此,《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相交叉和叠加的“认罪”部分,在把握从宽具体幅度时,不作重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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