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刘丽伟律师
刘丽伟律师
湖北-武汉
主办律师

律师:关于李某某涉嫌集资诈骗案的法律意见书

其它2017-03-19|人阅读
关于李某某涉嫌集资诈骗案的法律意见书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嫌疑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集资诈骗案件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及会见嫌疑人,在对案件有了清晰了解后,本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涉嫌的并不是集资诈骗罪,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

(一)嫌疑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集资诈骗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集资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集资的资金置于个人控制下,也包括将其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集资款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列举了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8种情形。

本案中,嫌疑人李某某是合肥市冠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任命为武汉地区的市场负责人。嫌疑人在武汉地区所做的全部工作内容,仅仅是先后两次宴请了武汉地区的客户。对于公安机关认定的嫌疑人诈骗的285.2万元,嫌疑人从未直接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也未直接经手公司的集资款项,更谈不上将集资款项占为己有。本案涉及的285.2万元,全部是由周友美非法吸收,然后直接上交给公司,嫌疑人李某某并未经手。

在离开公司之际,嫌疑人对于同案犯吴某通知公司解散的理解是:公司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经营的亏损,无法给投资者还本付息。在司法实践中,基于这种行为导致无法还本付息,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当然基于这种认知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

(二)嫌疑人客观上并未使用诈骗方法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直到案发前,对吴某之前宣称的涉案项目的集资用途、相关证明文件,本案嫌疑人李某某都深信不疑,否则其自己也不会按照加入公司的条件要求,投入18000元,更不可能在随后的涉案过程中,其以真实姓名印发名片。其在工作期间对外宣传的,也全部都是自己在公司培训时所了解到的信息,包括项目的投资前景和公司未来发展目标,而对于集资款项的收支、用途、其他人员的分成比例,以其在公司的资历和地位均无权过问,也就无从得知公司的真相。

(三)嫌疑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法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企图通过这种行为为公司营利的同时也为自己赚取报酬。

综上所述, 辩护人认为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对嫌疑人以非法吸法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此致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刘丽伟2016年3月10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