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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正琴律师
杨正琴律师
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未经邀请参加聚餐喝酒死亡,相关人员是否担责?

损害赔偿2018-01-06|人阅读

近年来,在酒桌上喝酒喝出了人命,劝酒劝出了责任的事件屡屡发生,聚餐喝酒本是开心之事,但是贪杯现象容易酿成悲剧。近日,吴中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喝酒致死的侵权责任案件。

唐某开了一家机械厂,因公司规模扩大,找到了新厂房进行了搬迁,为了庆祝搬迁,唐某请厂里的工人和朋友一起吃饭,于是在一家饭店预定了三桌包厢。本是乔迁之喜,竟发生了许某喝醉酒回家猝死的意外。

唐某说,他与许某于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平时少有接触,许某有时候会来他厂里坐坐,当天许某也来过新厂房,但是他并没有通知许某参加酒宴。既然没有邀请,为何许某出现在酒宴上?原来,当天傍晚,罗某送货回来,在厂里看到了许某,许某问他去哪里,他说到唐某那边吃饭,许某见车上还有位子,就坐进车里,一起跟了过去。许某平时有饭局就会喝酒,酒量不错。当天饭桌上,许某坐在第一个包厢,他喝起了白酒,一桌上吃饭的人相互之间都不是特别熟悉,也没有劝酒现象,8点左右准备散场,许某喝多了,对于唐某来说,来者都是客,唐某便安排了张某、罗某、王某三人将许某送回家。途中,许某几次推开扶他的人而摔倒,到家附近,许某的妻子也出来一起把许某扶回了家。然而意外发生了,凌晨许某死亡,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许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经鉴定,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4mg/100ml。死者家属将聚餐组织者、护送者及同饮者七人一并告上法院,要求各被告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为,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不足以导致许某死亡。死者家属表示,许某平时有饭局就会喝酒,许某死亡后,未进行详细尸检,已火化,但认为许某应是饮酒过量,回家途中摔倒致颅脑出血而死。

吴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未经邀请参加酒宴,席间饮白酒若干,离开时已至醉酒状态,与许某同桌吃饭的苏某等人均否认发生恶性劝酒行为。原告称,许某平时酒量尚可,在一斤左右,而唐某接受询问时表示,许某包厢共喝三、四瓶白酒,喝酒的人约4人,可见许某无超量饮酒情况。原告认为,陆某、沈某有相互劝酒行为,但无相应证据。唐某作为组织者,酒宴结束后安排人员送许某回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许某酒后丧失部分活动能力,回家路上不慎摔倒。张某等人对此并无主观故意,将许某交其家人看管后,其护送义务已结束。原告发现许某身上血迹,未送医治疗,相应责任不在于张某。且从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看,席间未发生任何冲突。

关于许某死亡原因,原告认为,一是饮酒过量,二是护送不当可能导致颅脑损伤。但是,经鉴定,许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94mg/100ml,双方均确认,该浓度尚不足以致死,并且多方调查后,已排除许某因机械性暴力死亡之可能。许某死亡后,未进行详细尸检,便已火化。张某等人虽认可许某回家途中摔倒在地,但否认许某头部着地。原告未能证明许某存在颅脑损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某的死亡与饮酒、护送行为等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各被告对许某之死负有过错。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许某死亡之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唐某、陆某、王某表示愿意各自补偿原告5000元,被告罗某、张某表示愿意各自补偿原告2000元,属其自愿,予以认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饮酒对人体会产生麻痹作用,对人的意识、行为均会产生一定抑制作用,共同参与者对饮酒者应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注意义务中的损害后果常因行为人不作为所致。聚餐喝酒要量力而行、适可而止,酒宴组织者、参与对他人劝酒者、或者照顾饮酒者的人,均对饮酒者负有一定的照顾、看护、帮助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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