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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志鹏律师
郑志鹏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房产的效力

婚姻家庭2017-02-22|人阅读

深圳近几年对于房产交易市场一直火爆,很多房产都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婚后处置房产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下面结合物权法和婚姻法谈一下登记在一方名下房产处置后,法律规制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解释()》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共同共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单方出卖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婚姻法解释()》第十一条对夫妻共同共有房屋做出了进一步规定:对夫妻一方私自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如果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另一方就无法追回该房屋,但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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