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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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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调整工作地点,员工不去,能按旷工处理吗?

劳动争议2018-06-27|人阅读

郭某于201281日入职某全国连锁酒店公司任职分店店长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731日止

劳动合同载明郭某的工作地点以实际分配为准如因工作或岗位调整的需要需要分配到其他地点工作的郭某须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完成工作任务

郭某2015710日签阅的公司店长手册第三章第三项异动规定公司会根据经营战略发展方向对店长进行合理异动调岗调店等安排店长不得以个人意志为条件予以推脱或拒绝必须服从公司的安排;第四章第二项劳动纪律中规定一个月内连续或累计旷工三天或以上的视为严重违纪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

郭某入职后在广州参加岗位培训其后在武汉市区域的分店工作。2016313日至201677日期间郭某在武汉澳门路店跟班学习

公司于201678日发出店长异动通知邮件通知郭前往镇江金山公园店担任店长,2016711日到岗上班

同日郭通过邮件告知公司由于家庭原因需照料两岁的小孩无法异动外地工作望能体恤并酌情安排留在武汉市工作

公司于2016711日答复郭已经是就近安排了请尽快到达分店开展工作双方就郭工作岗位异动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郭某没有按公司要求到岗上班

2016727公司以郭在学习结束后拒不到岗上班属旷工行为为由向郭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双方因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发生争议郭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49636.31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一家经营连锁酒店的企业所经营管理的酒店分布在全国各地各酒店由公司派驻的店长负责管理因此店长异动”,即对店长进行调岗调店成为公司这类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

鉴于店长岗位的特殊性公司的店长手册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对店长异动作出了规定和约定郭某知晓并签名确认相关规定和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

公司于201678日发出的店长异动通知对包括郭某在内的多名店长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其中安排郭某接管镇江金山公园店工作地点从湖北省武汉市调整到江苏省镇江市郭某认为该工作调整明显超出合理的范围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公司可以在武汉市附近就近安排郭某的工作地点故对郭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郭某未按照公司的通知要求到岗上班旷工三天以上属严重违纪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公司无需向郭某支付赔偿金

郭某上诉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以及员工手册中对于公司可以随意调整工作地点的约定有效缺乏依据,《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立法目的应是通过对工作地点的约定限制用人单位随意调整工作地点如果因企业经营性质特殊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就可以在全国范围随意调动那么该法律条款便是一纸空文因此该约定属于无效的约定

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调整郭某的工作地点郭某拒绝接受不属于旷工郭某自入职后一直在武汉工作生活公司将郭某调往江苏省镇江明显超出合理的工作安排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郭某不同意公司单方面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二审判决

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公司对于郭某的调岗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对于工作地点的约定为以实际分配为准”,如因工作或岗位调整的需要需要分配到其他地点工作的郭某须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完成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该条款在文义上缺乏特定性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极为宽泛的概括性条款系用人单位所拟定的格式化条款上述条款以及店长手册所规定的基于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之原则出发点在于企业利益之考量其强调劳动者必须服从排除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进行协商的权利应属无效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行使任意调岗权的依据

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虽然拥有用工自主权但是该权利并非用人单位绝对的单方权利其行使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以平衡企业经营自主权与劳动者合法权益故在双方对于调岗之约定过于宽泛之情况下应对用人单位调岗之合理性进行考察

工作地点不仅是劳动者的工作场所亦是劳动者家庭生活和社会交往之依托虽然公司该类连锁企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并不能以强调劳动者必须无条件服从等方式要求劳动者牺牲其合法权益去满足企业的经营需求因此在调动工作地点时应从适当性以及必要性之角度去衡量企业经营利益与造成劳动者的家庭以及社会关系不利变更之间的关系兼顾双方的利益而达到共赢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郭某在入职公司以后一直在武汉地区工作生活多年并在武汉成家抚养幼儿客观而言郭某难以不顾家庭生活和扶养幼儿的基本义务前往异地就职而郭某在调岗时亦将此情况告知公司但是公司在武汉地区尚有多家分店的情况下将郭某的工作地点从湖北武汉市跨省调整到江苏省镇江市且并未对此给予郭某必要的协助或者利益补偿属于对郭某劳动权益的重大不利变更超出合理范围故公司在未与郭某对工作地点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郭某无法到指定地点工作为由解除其与郭某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属违法解除

郭某于201281日入职公司2016727日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为4郭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204.54故公司应当支付郭某赔偿金49636.32(6204.54/×4个月×2)。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郭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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