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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伦律师
刘学伦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泡凤翅中含有不明毛发消费者维权获百倍赔偿

合同纠纷2015-11-08|人阅读

家住淮安的赵先生花十几元钱从某公司处购买了两袋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的山椒味泡凤翅,却在其中一袋中发现了不明毛发。一气之下,赵先生找到公司服务台反映此事,并向工商局报案,但双方未达成和解,无奈之下,赵先生将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一、二审审查认定该公司向消费者销售了掺杂商品,构成欺诈,依法判令该公司在赔偿赵先生商品价款6.4元、交通费200元、打字复印费20元之外,再增加赔偿500元。

庭审中,某公司承认赵先生自该公司购买的山椒味泡凤翅包装中含有不明毛发,但认为该泡凤翅中的不明毛发是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无意加入的鸡毛。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掺杂商品的属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赵先生购买的泡凤翅中存在杂质,无论该泡凤翅包装中的毛发是否为鸡毛,均与泡凤翅这种食品无关。并且,产品质量责任并不以故意为要件,即使是生产者、销售者的过失行为,也应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该公司在赔偿购买商品价款之外,增加赔偿500元。

因某公司的瑕疵履行行为给赵先生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该公司赔偿,因此,尽管赵先生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电话咨询费、打字复印费等费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但是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确属必要支出,因此,法院酌情判令某公司支付交通费200元,打字复印费20元。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赵先生购买的商品为开袋即食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该对商品质量执行“零容忍”的工作态度,故一审法院判令赔偿的数额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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