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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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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宅基地产权制度之历史篇

其他2010-12-12|人阅读

一、1949—1962年:宅基地归私人所有,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可自由买卖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到1962年,农村宅基地归农民私人所有,农民拥有宅基地和房屋的所有权,农民宅基地和房屋都属于农民私有财产,宅基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两权主体合一,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叮自由买卖、出租、赠与、典当及继承等。 1949年,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右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上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土地改革法》规定,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1954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更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利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195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初级阶段的合作社属于半社会主义的性质,在这个阶段,合作社已经有一部分公有的生产资料,对于社员交来统一使用的土地和别的生产资料,在一定的期间还保留社员的所有权,并且给社员以适当的报酬195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社员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取消土地报酬社员原有的坟地、房屋地基不入社 从漫长的封建社会到1949年,中国农村社会中一直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地主占有大量的土地,而广大农民只占有少量土地,土地可以自由买卖,土地兼并因此出现。新中国成立后的土地改革运动,废除了封建的地主土地所有制,广大农民分得了土地,基本实现了土地所有权的平均化。但是土改并未废除农村土地私有制,只是通过平均地权的形式实现了农民耕者有其田、居者有其屋的梦想。但是如何防止土地私有情况下上地兼并:的再次发生,仍是新中国执政者必须考虑的问题。于是,从1949年至1956年,中国共产党在农村逐步推行了互助组(私有制)、初级社(半公半私)、高级社(集体所有)1956年,我国农村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具有社会主义特征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普遍建立,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都归集体所有,实行统一经营、共同劳动、统分配。但在农业合作化过程中,农民的宅基地及其房屋并未入社,仍归农民个人所有。 二、1962—1999年: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宅基地上房屋可自由买卖 1962年初至1999年间,宅基地归集体所有,个人仅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不准出卖和出租,但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自由买卖,农民住房由房地合一的所有者主体转变为所有者主体相分离,形成延续至今的房屋所有权主体与土地所有权主体柑分离的模式。 11962—1981年:农民可原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可自由买卖 1962年,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农民对宅基地由原来的所有权转变为使用权。1963年中共中央颁布的《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该规定第一次使用了宅基地使用权概念,同时规定了地随房走的原则,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从此明文转变为宅基地使用权。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规定,农村土地包括宅基地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社员合法所有的房屋……等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以及……存款,永远归社员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处理社员宅基地的使用权等纠纷,应根据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的原则1981年,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规定,必须重申,农村社队的土地都归集体所有分配给社员的宅基地……社员只有使用权,即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 在该阶段,农民对宅基地由之前的所有权转化为使用权,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主体与使用权主体相分离,宅基地不准出租和买卖,但宅基地上房屋可自由买卖,确立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无期限性。 21982—1998年:农民和城镇居民都可原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可自由买卖 1982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集体所有,宅基地归集体所有,以宪法形式被确认。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社员对宅基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集镇内非农业户可通过申请、审批程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村镇公民之间由于买卖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应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处理公民在乡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居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些规定表明,城镇居民可购买农村房屋,只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转为国家所有。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规定,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该复函并未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 31998—1999年:农民可原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可自由买卖 1999年1月1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删除了有关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可以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宅的规定。另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从这些规定来看,城镇居民不得再申请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农村村民转让宅基地后,不能再申请新的宅基地,土地用途管制加强,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未禁止城镇居民可在农村购买房屋。 三、1999年至今: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宅基地上房屋的处分受到限制 19995月至今,宅基地仍归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具有身份属性,使用权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合法的、不超过法定标准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农民转让房屋后,不得再次申请宅基地,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19995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2004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重申,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2008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2008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规定,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四、两点说明 1.关于农房抵押 从法律层面上讲,目前有关农村房屋能否抵押的争论实际上是在现行法上关于宅基地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37条规定,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物权法》第184重申了《担保法》第37条的规定。一般认为,农房抵押时,虽然是将房子作为抵押物,但其担保的金额不仅包含了房子本身的价值,还包含了房屋宅基地的价值,而宅基地不得抵押,故农村房屋不得抵押。该推论的隐含前提是房地一体抵押,房体一体交易是我国房地产转让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我国立法何时规定了房地一体抵押,该规定是否适用农村房屋抵押,需要仔细考察。199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33条和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明确规定了房地同时抵押,但它们都是针对城市房屋而言,在立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不能想当然推导出农村房屋也实行房地同时抵押。事实上,在此阶段,我国法律允许农村私有房屋所有人出让其所有的房屋。农村私有房屋的转让尚不为法律所禁止,所有权人在农村私有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又有何不可呢?《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了建筑物与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但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条的解释是本条规定的建筑物,主要指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农村房屋抵押也不可类推适用该条规定。因此,现行法虽然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抵押,但并没有禁止宅基地上的房屋设定抵押,而且我国现行法律是允许农村房屋在一定范围内转让的,如果一概禁止农村房屋设定抵押,必然会引起立法上的冲突。 2.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房合同的效力 根据我们对上面法律及相关政策的梳理可以发现,1999年之前,城镇居民是可以购买宅基地房的。自19995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下发后,国家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房,之后又陆续下发了类似规定的文件。但大都属于部门规章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这些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但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国家各部委颁发的各种政策规定显然会对法院判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如果法院判决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房合同有效,必然会与国家颁发的各类政策相抵触,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法院都会判决这种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多是从法理上来进行认定的,法律依据明显不足。目前,很多人认为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房的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3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实际上,《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立法目的,实质上是加强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房,由于宅基地本身也是建设用地。其使用权主体的变更并不会改变宅基地的性质,因此,第63条不能用来判断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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