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关于珠海市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的提案
提案人:冯希
提案主要内容:
“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协议,约定劳动者不得进入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离职后二年。
近年来,我国各类高新技术行业发展迅猛,各大企业为了追逐技术人才通过猎头频繁挖角。企业为了避免自身成为培养人才的“黄埔军校”,在员工离职时要求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离职后两年不得进入有竞争关系同行业企业。虽然该协议保护了企业的既得利益但是也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竞业限制在高新产业中越来越多出现,而我国法律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有限,产生纠纷往往无法适用。为促进高新企业管理和劳动者择业的健康发展,应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管理规范,改善在竞业限制协议中遇到的问题。
提案理由:
1、2015年,张某作为原公司技术总监因需要公司开具离职证明,跟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中约定离职两年后不从事本行业工作。离职后公司每月给予498元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张某入职同行企业,原公司起诉赔偿20万竞业限制违约金。张某表示自己在原单位月收入3万元,而离职后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竞业限制补偿金立法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权,该协议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支持原公司诉求,张某向原公司赔偿20万元。
由此得出:劳动合同法23条约定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无法满足劳动者基本生存权丧失立法时约定补偿金的立法意义。法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约定,双⽅方均应恪守履⾏。因此判决张某败诉。
2、2016年,李某作为公司高管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中约定竞业限制至离职后两年。随后李某入职对手企业出任总裁。原单位诉至法院要求按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赔偿损失10万元,并按企业实际遭受因高管挖客户遭受损失。一审法院因原单位未在离职后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驳回原单位诉求。
由此得出:竞业限制针对高级管理人员,防范其在离职后因在职期间掌握的资源、技术做出有损于原单位利益的行为。但是实际上竞业限制中约定的违约金难以弥补企业因为被侵犯核心客户资源和技术的损失。
具体措施:
1、建议由珠海市政府制定企业技术秘密和竞业限制相关条例,完善竞业限制制度的补偿制度,对补偿额度做出一个最低限度额约定,除了规定补偿金在离职后按月支付以外,还可以采取其他更为多样化补偿方式,如一次性付清、支付培训费、继续购买养老金作为补偿。
2、建议由珠海市政府制定企业技术秘密和竞业限制相关条例,完善竞业限制的违约赔偿机制,建立监督机制保障约定竞业限制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