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理论争议及潜在共识
2018年9月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53条第3款(以下简称“该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一出即引发学界热议。
(一)理论争议及其依据持否定观点者认为,法律不应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主要考虑到合同法的道德性、体系性和政策取向,同时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没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延续既有的规定有其正当性。持肯定观点者则认为,在特定情形下法律应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效率是合同法的重要价值。在某些情况下只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才可能进一步避免损失。(2)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支持的情况均现实存在,该款并非源自逻辑推理而是有效的实践。(3)对道德判断的新理解。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法律也不会塑造一种更理想的合同关系和合同秩序。(二)潜在共识从上述论证中可以发现如下两点共识。第一,否定论者和肯定论者均不赞同在一般意义上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第二,只有在极特殊的交易语境和严格条件下,法律才允许通过不同的制度适用使违约方部分地或者完全地摆脱合同约束。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