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戴某父母以戴某名下房屋为林峰冶化工厂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戴某当时11岁。2008年,戴某起诉要求宣告抵押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抵押合同订立时,戴某属于未成年人。其父母以戴某财产对外担保行为显然不能让戴某从中受益,反而使其合法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戴某父母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规定,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定涉案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11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这样的民事交往的活动中,不符合行为能力的要求。但其父母享有我们传统民法所讲的亲权,按照现行民法典的规定就是监护权,父母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其实也包括两个方面,分别是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无论是父母拿着钱买房放到未成年子女身上,还是未成年人自己接受赠与,父母都有代理他进行处置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父母拿着未成年子女去抵押贷款的行为是有效的,从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平诚信原则的角度出发,后面其父母再以这是子女的房屋,自己无权处分作为抗辩理由,这是不合情理与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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