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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有关财产房屋若干问题处理意见讨论纪要

离婚2018-08-05|人阅读

一、离婚时财产的确认与分割

(一)、一般原则及处理

对离婚时财产的处理,要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照顾无过错方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原则。要注意区分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及与他人的共有财产;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合情合理地予以处理。夫妻双方用协议方式约定婚后某项财产归一方所有或者婚后所得的财产分别所有,离婚时应按协议处理。约定财产的协议应采用书面方式;口头协议双方没有争议,或有其他证据能证明的,也可确认其效力。以约定财产方式规避法律的行为,应认定其无效。

2、无法查清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个人财产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3、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不动产经过十五年,动产除金银首饰、古董、集邮邮票外,经过十年的,一般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4、夫妻分居两地财产各自掌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分割财产时,应考虑双方对财产的实际占有情况,判归各自所有;一方财物明显多于另一方的,可折价分割。

5、登记结婚后尚未共同生活,双方以各自的收入购买的物品及其他合法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分割财产时一般归各自所有。

6、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割。对第三者插足的受害方和财产继承、受赠方可予以适当地照顾。

7、不宜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按夫妻双方协议的价格作价;协议不成的,按处理时的市场价并扣除折旧确定该财产的价格,对不动产、红木家具等贵重物品应由有关部门估价。

(二)、对私房的确定与分割

8、婚后双方对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进行翻建、重大修缮或扩建的,离婚时,该翻建、修缮或扩建部分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对原产权人应适当照顾。

9、婚后一方或双方将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房屋拆除重建,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房屋产权;无协议的,对父母建房提供了少量资助性的钱财与劳务,且本人未在重建房内居住的,该房屋属父母的财产;如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未放弃产权或参与建筑或在重建房屋内居住的,以及将他人的房屋进行扩建的,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

10、离婚时,当事人要求分割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房屋的,应另立案审理,离婚案件应予中止审理,待房屋析产案件处理后再处理离婚案件。对系争财产主张产权,但又都不起诉的,在离婚后双方都有分居的房屋的前提下,该系争房屋在离婚案件中可不予处理。

11、婚后夫妻共同购置的联建公助房、优惠价房,补贴价房等,属职工个人出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尽可能让双方都分得房屋。如房屋无分割条件,可优先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双方情况相同时,一般应归出资补贴单位或主要出资补贴单位的职工所有,得房方应按房屋重置价给付让房方应得的份额。

12、双方使用的公房进行装潢、增搭的材料和费用,离婚时,一方迁往他处居住的,应根据房屋装修、搭建的实际价值、享用时间,由住房方给付让房方合理的折价款。

(三)、几种特殊财产的确认与分割

13、婚后一方所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而产生的经济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如该权利尚未转化为经济利益的,可不予处理。双方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仍为双方共有。

14、婚前一方经营、承包,婚后继续经营、承包的,其纯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尚未收益部分由双方协议或按当地的同类水平、历年的收益损耗及化费的成本予以估价,由继续承包、经营方给付另一方适当的收益折价款。生产资料分割时,一般应分给有经营、承包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对另一方应得的份额可作价给付;双方均有经营、承包条件和能力的,应从有利于生产、经营出发进行处理。

15、婚后一方或双方所购的股票和各类债券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除双方协议外,股票一般各半分割为宜,各类债券要考虑它的收益状况,公平合理予以分割。

婚前购得股票,婚后该股票收益,属购股方的婚前财产。婚后一方以婚前资金购买的股票,或以股票投资为业的,所获取的利益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风险责任亦由双方共同承担。

16、婚前一方所购的“彩票”,婚后中奖的属购票人的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购的“彩票”,中奖的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彩票尚未开奖的,应判彩票归属。离婚后中奖的属持彩票人所有。

17、婚后购买的煤气建设债券与煤气灶具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一并归使用煤气方所有。对煤气的使用权,管道煤气应判归住房方使用,液化煤气在考虑今后各方安放使用液化煤气条件等因素的条件下,原则上归户名人使用。无论煤气安装中是否支付过初装费,都可由煤气使用方补偿另一方一半的煤气初装费。

18、婚后购置安装的电话机、煤气热水器、空调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煤气热水器、空调一般可归住房人所有;电话机原则上归户名人所有和使用。使用方应向另一方给付现购置安装费的一半左右。

19、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遗产尚未继承分割的,遗产范围和继承人明确,继承人方愿意先给付对方适当的应继承财产,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一并审理;如遗产、继承人不明确或协议不成的,待遗产分割后另案处理。

20、夫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财产保险金,根据投保的财产归属确定该保险金的归属,投保 家庭财产险或投保特定财产险,如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该保险金属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特定财产险,财产属一方婚前财产或个人财产,该保险金属该方的个人财产。

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人身保险金,系因死亡、伤残的赔偿性保险金,指定受益人的,属受益人及其妻(夫)的共同财产;如无指定受益人的,属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系因储蓄性的保险金,一般属夫妻共同财产;如投保的投保金一半以上属婚前投入,则根据婚前投入的资金确定该保险金婚前财产的部分。

夫妻双方为子女所投的“儿童保险金”,在保险期满所得的保险金属子女的个人财产。中途退保,所得的退款属夫妻共同财产。

(四)、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保护

21、离婚时,一方或双方愿将自己的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法院可在法律文书叙述查明的事实中予以表明,并可在判决或调解主文中明确该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抚养方保管。

22、离婚时,对他人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贵重物品,属未成年子女所有的保险金等财产,可在判决或调解主文中明确该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抚养方保管。

(五)、债务的确定与承担

23、婚前一方为结婚造房所欠的债务,结婚十五年,该债务仍未还清,离婚时该部分债务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4、离婚时,以下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一方违法行为所欠的债务,但夫妻共同享用除外;

(2)一方为自己享受挥霍所负的债务;

(3)夫妻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且债权人知道的;

(4)为自己的单方利益所负的债务;

(5)婚前一方所欠的债务,第23条规定的除外。

25、婚前一方所欠的债务数额较大的,婚后由双方偿还或另一方的婚前财产偿还的,离婚时在分割共同财产中予以补偿。

26、离婚时,对债务的归属及数额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争议的,可在离婚案外协商解决,也可在离婚案件中明确债务的承担,但无须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如对债务有争议,应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该债务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27、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出据借条的,一般由借据方承担;债权人属亲属朋友的,也可由离婚后有亲属朋友关系方承担。另一方应承担的债务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予以扣除或给付对方部分钱款。如夫妻共同债务由非借据方承担的,应告知债权人更换借据。

(六)、离婚中对人身、财产损害的处理

28、婚后一方伤害另一方人身,离婚时对受害方在诉讼时效内要求加害方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赔偿费用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加害方婚前财产中予以抵偿。

29、一方在离婚诉讼中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对方婚前财产,经查证属实,可将隐藏的财产判归侵权方,对受害方应得份额作价给付,作价的物品一般按判决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对隐藏、转移的财产成色、质量、数额有争议时,一般可接受害方的指定确定。隐藏、转移财产被变卖或毁损的,可按财产价值折价给付;必要时,可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予以少分或罚款。

二、公房的居住使用

(一)、一般原则与规定

离婚时处理房屋居住,必须坚持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生活,有利于保护合法居住人的公房居住权,有利于房屋的合理使用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原则。公房的居住使用原则上由有关主管部门解决,特殊情况,可与主管部门协商后予处理。

30、离婚案件公房的居住使用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或在诉讼外依法达成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国外、港澳台,公房由本市一方租赁使用的,可不予处理。

31、对房屋无法隔开、调开、分户,且双方都无他处房屋居住,又无其他办法处理的,可视情况将离婚案件中止审理,告知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部门申请解决或自行设法解决住房后再继续审理离婚案件。

(二)、公房居住使用权的确定

32、离婚时,无论是一方的租赁户名还是一方父母或亲属的租赁户名,只要是属双方当事人的结婚配房、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配房、结婚居住使用该公房时间较长,户籍在此,他处无住房,或婚后住房被拆迁与房屋动迁部门达成分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有公房居住使用

权。

(三)、公房居住使用的分割处理

33、双方当事人都有公房居住使用权的,该公房有分隔、分户条件的,可征得房屋出租人同意后,判决将公房分隔、分户、明确双方的居住使用房屋。

34、双方当事人都有公房居住使用权的,该公房有换房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对换房协议一致,可在办理了换房手续后,明确各方居住的公房;如有合适的换房房源,一方无理拒绝的,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生活与工作的便利情况,判令迁入换房后的房屋内居住。欲调换的房屋系他人居住的实房,可将该换房人列为离婚案件的第三人,并应征得其同意。

35、双方当事人都有公房居住使用权的,离婚时,所住的公房无分隔、

分户、调换条件的,双方又互不相让,协商不成的,离婚后的系争公房使用权原则上归单位自管房方,父母亲属租赁户名方,以及优先照顾抚养子女方、无过错方。

让房方户籍或原户籍地有住房,或他处分得的公房属配房人口之一的,或有单位宿舍的,可判决迁往该处居住。让房方已居住该处的,该处公房的租赁户名人可不列为第三人;如让房方还未居住该处,可将该处的公房租赁户名人列为离婚案件的第三人。

住房方应给付让房方适当的住房补贴费。所让房属结婚配房、婚后配房及婚后拆迁配房的,住房方应根据其原住房标准给付让房方住房补贴费。

36、离婚时,对属一方婚前个人分配租赁的公房,一方父母亲属分得租赁的公房,结婚时间不长,以及系争公房里属结婚或婚后分得,但另一方在他处另配有房屋的,该公房的居住使用权属公房租赁户名人,父母亲属租赁户名方。可判令让房方迁回原户籍地、单位宿舍居住,也可令其另租私房。如住房方房屋宽敞,可分室居住的,也可判决一方暂住至再婚或找到住房时止,暂住方应承担暂住期间房屋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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