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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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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法定抵销权的行使

合同纠纷2017-05-04|人阅读
略论法定抵销权的行使

题记:法律不可进行利已解释。虽然法律的解释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但法律规则文义所涵射的范围以及职业共识构成了法律解释的外部约束。18世纪与伏尔泰、卢梭合称法兰西启蒙运动三剑侠之一的法学大儒孟德斯鸠,曾在其鸿篇巨著——《论法的精神》中精辟地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力量。”事实上,孟德斯鸠的这一论述同样可适用于所有试图对法律进行利已解释、并追求其解释获得司法拘束力的所有人,因为其实质上正是在追求立法权、执法权与司法权的三权合一。关于法定抵销权的行使,相关法律并未禁止主动抵销债权人以行使抗辩权的方式行使抵销权,相对人不得通过对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利已解释,要求主动抵销债权人必须以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权。

据以研究的案例与实务问题

被告张某基于房屋买卖协议之约定,应于2012420日之前向原告李某给付500万元的购房款。2013年原告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支付500万元的购房款及逾期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以某区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原告李某对第三人向其借款8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主张双方的到期债务在等额限度内归于消灭。一审法院以原告起诉的债权因抵销而归于消灭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后,原告以被告未以反诉方式行使法定抵销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为由,多方申诉。由此而生的问题是:诉讼当事人是否有权以行使抗辩权的方式行使法定抵销权?

【评析】

本文认为,诉讼当事人可以以行使抗辩权的方式行使法定抵销权,法院以原告起诉的债权抵销而消灭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1、抵销是债的消灭方式之一,系指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各自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以使双方债务在等额的范围内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在原告的债权已因抵销而归于消灭的情况下,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因而判断诉讼当事人是否有权行使抵销权,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债务是否均已到期、双方的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是否相同为判断标准。除此之外,不应对之施加其他限制。据此,原告关于被告必须以反诉方式行使法定抵销权,属对法律进行的利已解释。

3、抵销权属于形成权,仅以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诉讼过程中,被告行使抗辩权,主张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已因抵销而消灭,实际上具有即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抵销的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被告庭审过程中行使法定抵销权,具有即时通知、即时生效的效力。

4、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系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行使抵销权发生争议情况下的处理,不能据此得出行使抵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以独立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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