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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森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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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银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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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为其成功争取缓刑五年

刑事辩护2023-03-09|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

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听取被告人陈述,对本案相关问题进行调查了解,现辩护人就本案有关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首先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关于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部分及量刑部分有异议,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事实部分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钢筋11.8吨与事实不符,且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无法形成定罪证据链条,根本无法认定李某某盗窃11.8吨钢筋的事实。而实际上,被告人也仅仅盗窃了3.1吨钢筋。

首先,在本案案发后,受害单位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滨河新区长河大街地下管廊项目部于2017年9月8日向侦查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中,明确总共丢失过三次共计15吨,并指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本次盗卖数量仅为3.1吨。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证据也证实被告人仅仅盗卖了一次。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过第二次盗窃行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仅仅盗窃过一次,且盗窃数量仅为3.1吨。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盗窃11.8吨钢材,应当提供确凿充分的物证来证明,必须有受害单位准确的数据来支持,而不能仅仅依据其粗略估算出来的数据或者仅仅依据被告人李某某本人虚假的供述来认定。本案能够认定被告人盗窃钢筋数量的最关键有力的证据就是由受害单位内部核实出并提供其准确的钢筋入库数量、出库数量或者已经使用的钢筋数量、剩余钢筋的数量的明细,通过实实在在的、详实的数据实物证据来证实本案案发当日丢失的钢筋数量。只有这样才能够正确、充分认定本案事实。这才是本案最真实的、最具有证明力的定罪事实证据。而公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以上实物证据,本案,如果排除被告人本人的供述笔录证据不考虑的话,仅凭公诉机关提供的揣测性、推断性的证据、辅佐以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证据,是根本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钢筋11.8吨的事实的,而只能够以3.1吨来认定本案盗窃罪的事实。反过来,只有公诉机关揣测性、推断性的证据、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证据,而排除被告人供述的话,本案亦是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钢筋11.8吨的事实的。

其次,虽然被告人出于某种原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里做了虚假供述,但是本案到审查起诉阶段后,公诉机关李燕检察官前往看守所提审被告人时,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时,被告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立即做出了翻供陈述,推翻了之前在侦查阶段的虚假供述,虽然承认自己盗窃罪的事实,但其供述自己仅仅盗窃了钢材3.1吨的事实。据此,即便被告人先后所做供述均为有罪供述,但却是相互矛盾的供述,但究竟应当认定11.8吨的有罪供述还是3.1吨的有罪供述,公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选择认定的依据,只有受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认定被告人盗窃3.1吨)以及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且以上证据不能够形成充分的定罪证据链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司法实践中的“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出发,即便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做了多次一致的有罪供述,但是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翻供,凭借被告人相互矛盾的有罪供述更是不能够认定被告人盗窃11.8吨的事实,完全排除不了对于盗窃这11.8吨钢筋事实的合理怀疑,因此,公诉人对于被告人盗窃11.8吨钢材的指控证据不足,也是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

再次,本案公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盗窃的赃物、赃款以及收赃人的信息证据,无法佐证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无法形成证实被告人盗窃11.8吨钢材的证据链。本案中,公诉人要证实被告人盗窃11.8吨钢材的事实,公诉人必须提供确凿充实的证据来证实被告人盗窃时间、地点、追缴赃物信息、收赃人信息、赃款信息等,且各证据之间应当契合形成坚固的证据链条。但是,公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赃物去向,也未提供收赃人的具体信息,虽然有被告人关于赃款的供述,但案卷中收缴的赃款却并非是本案真正的涉案“赃款”;而根据被告人妻子谭某某陈述,其并不知道李某某盗卖钢材的事情,更不知道有没有两万元赃款的事,仅仅是侦查机关电话要求其上交两万元所谓的“赃款”,其被迫交过去的,且也并非是去交赃款的,而且其交过去的两万元也是从亲戚处借来的,并非是李某某所说的其老板交给其工地应急用的两万元,更非是本案的涉案赃款。俗话说:“捉奸捉双,捉贼捉脏”,公诉人要指控被告人盗窃11.8吨钢材的罪行,就应当向法庭提交完整的罪证证据,而残缺不全或者断章取义来的证据,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实在无法认定被告人盗窃11.8吨钢材的罪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角度出发,本案公诉人认定被告人盗窃11.8钢材的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而法律规定不能够仅凭被告人的自我有罪供述定案,但公诉人提供的其他佐证证据却也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案公诉人对于被告人盗窃11.8吨钢材的指控证据不足,无法成立。但是被告人盗窃钢材3.1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应当以被告人盗窃3.1吨钢材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吊车司机李某某两次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侦查机关存在诱导证人做伪证的事实,因此,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侦查机关总共给吊车司机李某某做过两次询问笔录,而第一次是在2017年9月8日,其回答的是五六吨;而第二次是在9月21日,其却又回答的是10吨左右。辩护人发现该疑点后,通过电话向吊车司机李某某核实该前后变化的原因,吊车司机对于其前后两次询问笔录中数量不一致原因的解释是,侦查机关告诉他:“连李某某本人都已经招供成了十几吨,你就也按照十几吨来说。”(侦查机关存在诱导证人做伪证的事实)所以李某某便将其吊钢筋数量从四五吨变更为了十几吨。该事实通过辩护人向法庭出具的谈话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而且,据李某某本人陈述,其盗卖的钢筋有线材(直的),也有盘圈(圆圈的)的,但李某某笔录里陈述全部是线材(直的)的。而事实上,工地现场6mm和10mm规格的只有盘圈(圆圈)的,没有线型(直的)的,因此,李某某笔录中的记载亦不足信。另外,根据辩护人电话联系众向劳务公司的晏某某和付某某了解到的情况,其二人均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为人正派,老实忠厚,勤俭节约,跟随该二人多年,从来没有过小偷小摸的毛病,该二人对李某某也特别的信任,付某某每次离开工地外出前,都会给李某某一万到两万元钱用于工地临时应急花费。而且李某某从来不会乱花这些钱,否则,其二人也不会这么放心的将这么多钱交给李某某保管。因此,本案并无两万元赃款的事实,而只有两万元应急款的事实,无法排除对该两万元属性的合理怀疑。

另据晏某某在刑警队笔录中陈述,其安排人员将钢筋调到其他工地上去用过,而且李某某不知道。另外通过辩护人电话联系晏某某、付某某,其二人均陈述“10.8吨的数字是公安局从李某某身上审出来后,由公安局办案人员告诉某某建工工作人员,让某某建工按照办案人员告知的规格型号、数量打单子报过去。但,实际数量难以核实。”

此外,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30日和2017年11月15日给李某某做的笔录里均提到“卖钢筋的两万元我放到墙壁隔断里了,我来公安机关之前我给我老婆说了这钱是我偷钢筋卖的两万块钱,你先收好”、“我将这钱放在我的宿舍里的墙壁隔断里了,公安机关带我走之前我给我老婆说了。”上诉人并未说过此话,也并未向其妻子说过此话。而事实上,李某某并未将其偷卖钢筋的事告诉过任何人,更未告诉过其妻子,而且李某某并不知道受害单位会报警,警察会带他走,并且李某某并非是被公安人员从家中带走,而是由公司来人将其叫到项目部办公室后,公司向其核实后,报了警,然后公安人员来到项目部办公室将其带到派出所的,所以,李某某在被公安人员带走之前,其无法告知其妻子这两万元钱的事。这正好与其妻子笔录中对所有事实不知情相互印证。

另外,李某某眼睛老花眼,根本看不清笔录上的字,对于侦查机关所做笔录是否向其宣读确认过或者是否交友其认真核对也是存在怀疑的。

二、量刑部分

既然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盗窃钢材11.8吨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那么辩护人请求法庭以被告人盗窃3.1吨钢材为被告人定罪量刑。且被告人存在以下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1、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诚恳;2、被告人对受害单位进行了超额赔偿,取得了受害单位的完全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以前无任何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4、被告人为人朴实,忠厚,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5、被告人因工作单位长时间拖欠工资,出于生活所迫,一时糊涂,犯下本案罪行,情有可原。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对以上辩护意见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内予以处罚,并给被告人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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