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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雪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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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离婚2017-04-19|人阅读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加之没有共同的志趣和爱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原告曾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0年7月12日,双方订立了书面协议并在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和好。该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1、原、被告自愿和好如初。2、自此协议签字之日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稻香中路27号10幢2单元102室(以下简称稻香中路住房)归原告个人所有。3、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被告百年终老时,若原告提起离婚,稻香中路住房归被告个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不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程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崔某某提出离婚将丧失稻香中路住房的所有权,此条规定违反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稻香中路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告离婚后无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应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判归原告程某某所有,原告程某某支付被告崔某某房屋折价款19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第一次诉讼离婚和好时,对该套房屋达成协议,因该协议中第三条属于附条件的约定,但所附条件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故原审法院对稻香中路住房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崔某某提出稻香中路住房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离婚协议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对双方无法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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