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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雪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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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两周岁以内的子女应由母亲抚养

离婚2017-04-20|人阅读

周某诉称,2008年8月6日其与谭某二人登记结婚,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短,后生下一男孩,取名谭甲。因二人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矛盾激烈。2008年12月30日,周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由周某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后到登记结婚,时间比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矛盾激烈,夫妻感情已经完成破裂。原告主张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都主张婚生子谭甲的抚养权,而婚生子谭甲才几个月大,系不满两周岁的幼儿,还在哺乳期,依法应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依法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同时,不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予协助。对于财产的处理,原告主张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而被告主张嫁妆系用其婚前个人财产即过礼现金购置的,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都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又无法查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当地过礼的风俗习惯,对于嫁妆按共同财产予以处理。

宣判后,上诉人谭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不满周岁,上诉人谭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周某有不宜抚养小孩的法定情形,一审根据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的原则,判决小孩归周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谭某称一部分“嫁妆”系其婚前添置的个人财产,因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上诉人还要求对其他“嫁妆”予以均分,因双方对财产分割协商不成,考虑到被上诉人需抚养小孩,一审对财产的分割公平合理。

综上,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因此对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应以由母亲抚养为原则。同时在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女方及抚养子女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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