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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司法解释之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也可以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

其他2016-03-25|人阅读

《物权法》司法解释之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也可以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

近年来,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实践中机动车二手交易大量增加,名实不符的情况也不鲜见,实践中经常发生各种权利之间的冲突。据统计,截至20155月,全国机动车总保有量达2.69亿辆,机动车交易也日益频繁,告到法院的纠纷也五花八门。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起生效。

  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由于价值较大,一般也需要登记,属于特殊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对特殊动产物权专门作出了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本身属于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但由于未经过登记,其取得的物权并不完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学理上称为登记对抗主义。

  具体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情况,如果实际受让人不能对抗债权人,会导致对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民法原则的违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已经支付对价并占有的受让人,即使未经登记,也可以抵抗转让人的债权人,加大力度保护了实际受让人的权利,遵循了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法原则。

法条链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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