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系案外人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日本某株式会社发起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日本某株式会社以发明专利作为无形资产对原告投资,占总股份的20%。2005年3月5日原告董事会决定将被告现金投入的21万美元作为借款,每年返还10%回报。另外,本案技术出资经其他案件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日本某株式会社未以发明专利的使用权对某金属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某金属有限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被告补足出资并返还上述现金投入资本所获得的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之规定,本案被告日本某株式会社技术出资未到位,依法应当补足出资,虽然原告某金属有限公司已经启动清算程序,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补足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因此,被告日本某株式会社应以现金形式补足出资,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损失。另外,2005年3月5日,原告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将被告现金出资作为借款的决议,构成抽逃出资。因此,该董事会决议关于给付该笔资金利息的约定,违背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应予以返还。法院判决:一、被告日本某株式会社补足出资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日本某株式会社向原告某金属有限公司返还其现金投入资本所获得的利息。
【法官点评】
在企业清算之时,其股东的技术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是否能够以货币形式补足,《公司法》在企业清算部分未明确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技术出资未达到公司章程约定,应以货币形式补足出资。关于技术出资未到位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为宜,起算时间为章程所约定的出资到位之日。
(青岛中院民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