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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建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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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兄弟因土地经营权对簿公堂法官解析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

其他2017-11-30|人阅读

陈士泉与陈士杰系兄弟关系,十几年前,哥哥陈士泉从父母处搬出独立生活,陈士杰与父母一起生活。在父母相继去世后,兄弟俩因为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对簿公堂。

  日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争土地经营权 哥哥将弟弟诉至法院

  在1997年实施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分地时,陈士泉与陈士杰等十七口人的土地均分在父亲陈明国为户主的一个土地合同中。后来,陈士泉一家从陈明国处搬出独立生活,他们分得的土地也与陈明国等另外十三口人的土地分离,施行独立经营耕种。

  2012年,在陈明国夫妇都去世以后,他们分得的土地承包田共计6亩由儿子陈士杰经营耕种。另因1998年陈明国、陈士杰分地不足,政府部门与陈明国、陈士杰经过协商,签订了协议和承包土地合同书,将面积1670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陈明国和陈士杰,承包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2043年12月30日。承包此地的一切费用无需陈明国和陈士杰承担。在陈明国夫妇去世后,该承包地也由陈士杰经营管理。

  因为对父母去世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争议,陈士泉一家四口将陈士杰诉讼至农安法院,诉讼请求有两项:1、依法经营陈明国夫妇的承包田中其应分得的份额、继承陈明国承包的荒地中其应分得的份额;2、被告陈士杰返还各原告应分的份额在2013年、2014年的土地转包金和粮食直补款。

  依法律规定 法院判令该户其他成员继续经营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其承包经营权不能发生继承,当农户的部分成员死亡,由于该农户仍然存在,由该农户的其他成员继续经营该承包田。本案中,陈士泉虽然在分得土地承包田时与其父母等十七口人的土地均分在以陈明国为户主的一个合同下,但在实际生活中,四原告已独立生活,其分得的土地也与陈明国夫妇分得的土地分别独立经营,且在四原告独立生活后,一直没有与陈明国夫妇共同生活,四原告与陈明国夫妇事实上已成为两个独立的家庭。因此,在陈明国夫妇相继去世后,对于陈明国夫妇依法分得的土地承包田四原告不能依法取得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

  关于原告提及的陈明国遗留下的承包荒地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而本案四原告提及的陈明国承包的荒地问题,是政府部门为补足1998年陈明国与陈士杰因分地不足问题为其二人补足的土地,并非是陈明国单独承包的荒地,因此,四原告对此也没有继承的权利。因此,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士泉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长春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联产责任制自1997年实施,至今已有20年,在此期间,承包土地的人口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根据我国目前《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农村承包耕地30年不变,即无论承包家庭人口如何变化,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改变。其原则是: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其承包经营权不能发生继承,当农户的部分成员死亡,由于该农户仍然存在,由该农户的其他成员继续经营该承包田。如果该家庭成员都不存在了,则该家庭承包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他非本家庭的成员不能因为有法律上的继承关系或其他亲属关系而继续享有该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的四原告虽然是陈明国的近亲属,且在1997年分地时四原告分的土地与陈明国的土地共同签订在一个合同中,但在以后多年的实际生活中,四原告已经独立分家另过,已经不属于一个家庭,因此四原告也不能视为与陈明国夫妇一个家庭生活的成员。依照我国《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政策,四原告不能享有陈明国夫妇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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