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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律师
刘红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关于企业变更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的两个案例

其他2017-10-06|人阅读

案例一:甲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甲的工作地点在上海。后乙公司下达了迁京通知,要求上海员工需向北京转移。甲在接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能赴京工作,公司的迁京决定改变了合同的约定。在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乙公司与甲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足额支付甲经济补偿金。在经过劳动仲裁后,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乙公司的迁移应当属于情势变更,根据法律规定乙公司在与甲无法就工作地点的变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与甲解除劳动合同,但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案例二:丙与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丙的工作地点在上海市区。现丁公司因亚运会出口任务的需要,决定安排丙去青浦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丙表示不同意,丁公司最终以丙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作出对其违纪解除的决定。丙不服诉至法院。在经过劳动仲裁后,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丁公司对丙工作地点的变更为特定情形下的临时性调整,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行为,因此丙作为员工,对于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首先应该服从,因丙最终未服从,故丁公司据此对丙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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