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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电动车下班途中摔死能否认定工伤

劳动工伤2017-11-20|人阅读

骑电动车下班途中摔死能认定工伤

2013年1月4日凌晨1点半左右,皇太东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因雪后路面结冰滑倒不慎摔倒抢救无效身亡。

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因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2月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皇太东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为非因工死亡。

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对于皇太东系下班途中摔倒死亡一事,各方均予以认可。其摔倒原因是雪后路面结冰滑倒,皇太东本人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故其摔倒非本人主要责任。

交通警察部门虽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皇太东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关于皇太东骑电动自行车摔倒是否属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的一种。该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故皇太东骑电动自行车因雪天地滑摔倒死亡属于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皇太东骑电动自行车摔倒死亡不是工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人社局上诉】

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人社局不具有认定交通事故和划分事故责任的职权。同时,人社局在书面告知当事人供工伤认定所需材料后,当事人没有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法律文书,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

一审判决认定皇太东所受伤害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

【家属意见】

死者家属认为,有关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不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多种情形,有关部门不会对每一类事故的发生均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本案皇太东下班途中摔倒的原因,虽然没有有关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证据,足以证实皇太东摔倒的原因,来自于天气、路况等客观因素,排除了皇太东本人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于单方交通事故,在没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权机关出具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能否认定皇太东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皇太东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死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没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权机关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且公司认可皇太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为工伤的情况下,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皇太东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据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应依法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回复关键词“电动车”获取二审判决书全文)

【实务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一是骑电动车自己摔倒导致伤亡是否属交通事故;二是发生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但无法判断是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时能否不予认定工伤。下面做个简要分析。

一、骑电动车自己摔伤是否属交通事故?

人社部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对此进行了明确,“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案中皇太东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因雪后路面结冰滑倒摔倒身亡显然属交通事故。

二、无法判断是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时能否不予认定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注意,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认定“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而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也就是说,工伤认定部门只有存在“本人主要责任”的的证据情况下才能不认定工伤。

根据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工伤认定部门既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就应提供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也就是说需提供皇太东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证据。

司法解释起草人对上述条款的解读如下:

“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有些工伤认定案件中,因没有有权机关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自杀”等特殊情形的认定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以无相关认定意见,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特定情形为由,长时间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或者不认定为工伤。我们认为,因存在特殊情形而排除工伤认定,社会保险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必须以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为依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而职工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条件,则应当认定为工伤,不能以没有有权机构的法律文书为由拖延认定或不予认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实际上涉及到工伤认定理念的转变,工伤认定部门长期以来的做法是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一方提供“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该证据,就不予认定工伤。而司法解释的要求是工伤认定部门如果不予认定工伤,需有“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如果没有该证据,则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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