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梅某于2007年1月14日进入某公司从事操作工一职。2014年2月11日,梅某在工作时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梅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7月16日,某公司通过EMS向梅某发出《通知书》,通知梅某于2014年7月21日前到公司上班。梅某受伤后未再至某公司工作。2014年8月13日,某公司通过EMS 向梅某再次发出《通知书》,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8月19日,梅某向某公司邮寄挂号信一份,载明:“你们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的通知本人已收悉,……本人认为,即使我康复后仍不能到公司上班,也要等到处理工伤相关待遇时,一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某公司停交了梅某的社会保险。2015年7月17日劳动鉴定部门认定梅某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2015年8月17日,梅某与某公司就工伤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后某公司将5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梅某,且梅某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梅某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在签订调解协议当天解除,某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争议。梅某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梅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梅某不服并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劳动者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应当给予其一定的停工留薪期,而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如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则应当恢复劳动。劳动者不恢复劳动也不履行相应请假手续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法官解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劳动者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应当给予其一定的停工留薪期。工伤等级根据轻重程度,共计分为十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果伤情特别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也可超过12个月,但是需要经过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劳动者在受伤后能够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是根据劳动者的治疗和恢复状况判断,劳动者是否能够恢复劳动,也是以劳动者受伤治疗后身体状况为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或者医嘱一般是确认停工留薪期的主要依据,而不能以认定工伤以及是否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依据。且因为工伤认定程序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都需要经历一段时间,很多劳动者在这一段时间内已经能够恢复劳动却不愿意去上班,造成劳动关系的不确定性,对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都会造成损害。如果停工留薪期届满之后,劳动者无故不恢复劳动,亦不履行请假手续,不向单位说明原因,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本案中,梅某受伤后,某公司根据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给予梅某一定的休息期限。在此期限届满后,某公司通知梅某上班,但梅某未上班,也未向单位提交请假手续说明原因。故某公司才又向其发出解除通知,梅某收悉,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梅某如认为某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其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要求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而此后,某公司停交了梅某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也是以2014年8月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进行一系列补偿的计算,梅某领取了相应的赔偿金,故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在2014年8月13日某公司向梅某发出解除通知后解除。因此,梅某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