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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庆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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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不平男子骑电动车摔倒身亡,状告公路局索赔!法院如何判?

损害赔偿2020-06-17|人阅读

贺某在一场意外交通事故中死亡,家人认为该事故道路存在安全隐患,遂将该道路管理部门告上法庭。

3月14日,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判决该公路管理局承担20%的责任,支付受害人家属16万余元。

2017年1月的一天,贺某骑着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一条道路时,未与其他车辆碰撞而自己摔倒在地,被人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10月,贺某父母、妻子、儿女作为5名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路的管理部门赔偿5名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8万余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事故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明事发路段道路标线缺失、道路边缘不平整,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而作为管理部门的某区公路局辩称,该路段的发包由当地政府负责,其单位无权发包,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路局作为事故发生路段养护单位,未履行合理限度内的管理义务,其对贺某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中,死者贺某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道路瑕疵虽客观存在,但也并非突然出现完全不能避免,因此死者自身承担主要责任,该路段公路管路局承担20%,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61596元。

公路局成“被告”非个案

近年来,随着公路建设的发展、各类交通工具的普及,交通事故也时常发生,但事故发生后,公路管理局都会毫无例外地成为“被告”,陷入到无尽的诉累之中。

加上某些法院及办案人员对《公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条款缺乏精确理解,导致法院之间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是“标准不一,结论不同”,有些案件明显出现误判和定性不当,造成歧义和不利影响。公路管理局对法院判决结果显得无辜和无奈。

案例一:

2010年7月26日20时 30分许,傅某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湖南沅江市南嘴镇向沅江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04线67km+400m处时,车辆前轮撞在张某辉晒在非机动车道上护卫枳壳的石头上,造成车辆受损,傅某明受伤。

事发后,傅某明以公路管理局“懈怠管理”为由,将其列为被告,向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

2013 年1月15日,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公路管理局对事故路段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作出了相应判决。

公路管理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维持原判”的结论。

案例二:

2012年7月17日,陈某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兴宁市某公路上时,道路右边的一棵11米高的大树突然倒落,恰巧砸压在他的身上,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查,事发当天下午兴宁市强雷雨,局部刮八级大风,涉案树木是因根部原已腐烂加之强风影响突然倒落。

因赔偿金问题,陈某家人和公路局一直无法达成协议,陈某家人将公路局告上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路局虽为涉案树木的管理人,但本案中受害人及被告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依法酌情由公路局分担原告30%的损失。

二审法院梅州中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公路局疏于对涉案树木进行管理维护,未及时发现病树并排除安全隐患,导致本案损害的发生。

因此,公路局对陈某的死亡具有过错。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公路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7万元。

案例三:

2014年4月3日晚1时许,王某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车辆行驶至松溉镇新颜桥路段时摔倒,造成王某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

2014年5月14日王某家属向永川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川区公路管理所赔偿各项损失407 238.22元。

法院审理认为,事发路段年久失修,永川区公路管理所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灯管理维护义务,因此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王某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加之该路段为其经常通行路段,其理应知道此凹凼存在,在夜间经过该路段时应当降低车速、小心安全通过,但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

案例四:

2012年4月24日晚11点,曾某驾驶大客车经过107国道湘潭县路段,突遇路面坑槽,因操作不当,车辆严重颠簸,造成车内王林等5名乘客受伤。其中,王某最为严重,后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济损失136062.5元。

法院审理认为,从事故发生的概率而言,事发路段来往车辆甚多,因路面坑槽导致事故的毕竟只是少数。

只要驾驶员正常操作,及时规避,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公路管理局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对路面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

在路面坑槽高低落差最高达15厘米的情况下,该局没有尽到及时维修和警示的义务。法院酌定湘潭县公路局承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王林13606.25元。

公路局究竟要担什么责?

目前,对于公路管理机构到底是干什么的,其法定职责和义务到底有哪些,一般群众和个别司法工作人员对此认识是模糊的。

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主要是建设、养护、管理公路,保护公路的路产,公路管理机构是以公路本身为服务对象的行政事业性管理机构。

《公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该条款的主题词应为“保护”、“设施”、“完好、安全、畅通”。

这里的“保护”,主要是对“路产”保护,对公路本身的保护,并不能理解为对“行人和车辆”的保护,条款中所指的“完好、安全、畅通”,主要指公路部门在保护公路的前提下,确保公路本身的“完好”,公路本身的技术状态的“安全和畅通”,并不能扩大理解为“保证行人和车辆的安全和畅通”。

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我国公路诉讼民事多

当前,我国公路经营管理者赔偿诉讼是多样化的,但大多数是民事诉讼,个别是行政诉讼。

除不服公路路政管理的处罚、强制措施等外,公路经营管理者遇到的诉讼大多数是民事,甚至连征费也按民事诉讼对待。

根据初步的分析, 公路经营管理者遇到的诉讼涉及的公路经营管理的几个方面:对规划到本地有异议,认为将来汽车的噪音侵犯其安宁权的;

对设计有异议,认为事故与设计瑕疵有关;对施工管理有异议,认为施工标志摆放不合格与事故有关的;对建筑材料、建设质量有异议,认为建筑材料、建设质量与事故有关的;

对养护(包括保洁、施工标志摆放)有异议,认为与事故有关或影响通行速度的;对管理(包括清障、中央护栏不关闭、事故气象提示、边网破损、路面有动物和行人)有异议,认为与事故有关或影响通行速度的;对征费和收费有异议的。

公路经营管理者遇到的民事诉讼,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般侵权赔偿: 多数是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把公路经营管理者当成事故主体一方, 一并审理和判决。

特殊侵权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贯彻执行为代表,公路的养护和管理纳入特殊侵权赔偿。

该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1)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安全保障赔偿的补充责任: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函复》为代表,开始了安全保障赔偿的补充责任。

批复内容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肇事车辆违章调头,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 ,为修建高速公路服务区施工方便,在禁止货车通行期间,允许为其运送沙子的货车驶入高速公路,应当预见到该货车通过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开口处就近驶入在建服务区的潜在危险。

因此,河南高速公司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处理时可先由肇事车辆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违约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为代表,法院开始认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因收费与用路人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开始判决违约赔偿。

违反附随义务:以起诉天津天永公司雾天不关闭高速公路为代表,法院开始认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与用路人在合同关系基础上有附随义务。

例如提示等。其中安全保障赔偿的补充责任和违约赔偿的出现,给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经营管理带来巨大压力,因为这两个赔偿都是实行严格责任的。

因此可以说: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民事赔偿制度中是“总有一款适合你”。

法律如何适用?

公路行业不是法律的真空,随着法治和公路的发展,在公路行业相应出现诉讼问题在所难免。

但由于诉讼法律和公路管理法律衔接上的不协调,出现了一些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过分加重了公路管理人员的责任。因此正确处理这类纠纷是促进法治和公路发展的重要任务。

法律方面,我国公路虽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但简单用民事诉讼的方法来解决用路人与公路经营管理者的纠纷是不妥当的。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公路管理的案件立案时,是按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立案已经列为专题研究。

公路经营管理者方面,面对诉讼案件,确实有瑕疵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过分加重和夸大责任,而当前过分加重和夸大责任仍比较突出。

彻底解决对公路过分加重和夸大责任的问题,仅靠现行法律是不够的。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国际上的经验,比如在制度上突破行政法、民事法、刑事法的界限,发展第四大法律体系即社会法。

这是一条成功的经验,社会发展不沿用过错原则、严格责任、公平原则、而是采用社会保障分散负担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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