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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的本金是否需要偿还?

债权债务2024-04-24|人阅读

[债权债务系列-借贷]

职业放贷人的本金是否需要偿还?

【基本案情】

原告韦某鹏与被告李某进系邻村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 款,于2019年5月16日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于2019年6月16日还清,另备注:“每年还本金2万元,2019年至2024年还清本金10万元”;于2019年11月20日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9年12月20日还清;于2019年11月30日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9年 12月2日还清。所出具的三张借条均为格式借条,均分别约定“若逾期十日,债务人将自愿放弃自己所有的财产处置权由债权人全权处置,所得款项用于直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0.3%收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2000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自2019年以来,原告韦某鹏作为债权人(不包含本案)以民间借贷(8件)、债权人撤销权(1件)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涉案总标的金额达1051323.11元。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的原告韦某鹏自2019年以来在本院以民间借贷、债权人撤销权为由提起诉讼10件,涉及人员11人次,涉案总标的金额高达100万余元,所涉及人员均无显著性共同特征,涉案借条高度格式化,仅需填写借款人姓名、金额、借款期限等主要内容,上述事实足以印证原告以借贷为业向不特定人员 发放贷款的事实。金融业务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原告作为自然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向本案被告李某进在内的不特定众多人员出借资金并收取较高利息,出借频率高,资金总量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李某进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

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韦某鹏借款本金1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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